原告江西江龍集團全勝汽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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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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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3-16
原告江西江龍集團全勝汽運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新文,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聶俊軍,男,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
某保險公司,地址:東莞市。
負責人余興鵬,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賴國棟,男,北京市中銀(贛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提出、承認、變更訴訟請求,參加法庭審理,進行和解,提出反訴、上訴,撤回上訴,簽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黃衍明,北京市中銀(贛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提出、承認、變更訴訟請求,參加法庭審理,進行和解,提出反訴、上訴,撤回上訴,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江西江龍集團全勝汽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紅兵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書記員李婷擔任記錄,于2015年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聶俊軍、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賴國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7日4時50分,文靜駕駛原告車輛贛CK7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高安市320國道大城鎮(zhèn)紅綠燈處,與第三人閔永強駕駛的贛F872**號大型汽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文靜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為此,原告根據第三人提供的合格票據,賠付第三人75335元。事后,向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無果,只好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的損失7533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駁回原告的請求,根據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責任條款賠償處理13條規(guī)定“第三者的機動車或者財產因保險事故受損,應以修復為原則,盡量修復”,并且應該會同保險人確定損失金額,在本案中難以看出原告有跟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財產損失進行核定,因此我方認為原告應先于太平洋財產保險東莞分公司對財產損失進行核定,再進行賠償;二、本案中難以看出原告對第三者進行了賠付;三、根據雙方約定的商業(yè)三者險賠償處理第15條條款,原告沒有按照該規(guī)定提供相應的資料。綜上,我方認為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才成立。
在庭審中,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如下: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fā)生的過程和結果,及責任劃分。
2、保單2張,證明事故車輛贛CK78**在某保險公司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額100萬),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3、第三者車輛的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證明第三者車輛及駕駛員持有相關證件,屬于合法駕駛。
4、第三者車輛的評估報告、評估費發(fā)票、修理費發(fā)票,證明原告造成第三者車輛損失,賠付了75335元,含1000元的車輛損失鑒定費。
5、原告駕駛員的駕駛證復印件、原告車輛的行駛證復印件,證明原告駕駛員及車輛具有合法的駕駛資質。
6、文靜駕駛證信息及贛CK78**車輛信息,證明事故發(fā)生時,駕駛證、行駛證經檢驗合法有效。
對原告的上述舉證,某保險公司經質證對第1、6組證據沒有異議。對第2組證據的兩份保單的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認為保險單恰恰證明了雙方在保險合同簽訂的時候,保險公司已經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告知了對方,原告在處理事故時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處理。對第3組證據第三者車輛的行駛證、駕駛證的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認為跟本案沒有關聯(lián)。對第4組證據中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認為根據賠償處理條款規(guī)定,第三者損失應會同我方工作人員共同鑒定賠付;對修理費、鑒定費發(fā)票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均提出異議,認為這些發(fā)票不能證明原告已經支付于第三者這些款項。對第5組證據認為證明發(fā)生事故時原告車輛未在檢驗合格期內駕駛。
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第1、6組證據未提出異議,故本院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第2組證據的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認為保險單證明了保險合同簽訂時保險公司已經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告知了原告,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免責內容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并對該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解釋說明,而原告提供的兩份保單背面并沒有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所以某保險公司的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第3組證據的第三者車輛的行駛證、駕駛證的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認為跟本案沒有關聯(lián),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與事故認定書及司法鑒定意見書可以相互佐證,故應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第4組證據中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是具備鑒定資質的機構和鑒定人員依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規(guī)定而作出的鑒定結論,能夠客觀真實的反映事故造成第三者車輛贛F872**號的損失情況,某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異議不予支持,對該證據予以認定。該組證據中的修理費發(fā)票和鑒定費發(fā)票為合法有效的稅務票據,與司法鑒定意見書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方支付修理費及鑒定費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第5組證據為復印件,且某保險公司提出了異議,本院不予認定。
經過當庭舉證、質證以及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實:
2014年7月7日4時50分,原告允許的駕駛員文靜駕駛贛CK7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從高安前往南昌,途經高安市320國道大城鎮(zhèn)紅綠燈處,因違反停車規(guī)定,致使與同方向閔永強駕駛的贛F872**號大型汽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和閔永強、徐偉華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高安市交警大隊現(xiàn)場勘查并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文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方向某保險公司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委托高安保險公司對現(xiàn)場進行了查勘。因雙方對第三者車輛的損失金額達成一致意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于是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對第三者車輛贛F872**號貨車的車損配件及修復價值進行了評估,評估結論為74335元,原告方支付了鑒定費1000元。后原告向修理廠支付了修理費74335元。
另查明,原告為贛CK78**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性第三者責任險,其中商業(yè)性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并約定了不計免賠率。
原告就上述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于是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自愿簽訂保險合同,該合同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本案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第三者車輛損失如何認定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就第三者車輛損失的認定,原告提供了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及修理費發(fā)票予以佐證,該鑒定結論是具備鑒定資質的機構和鑒定人員依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規(guī)定而作出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能夠客觀真實的證明事故造成第三者車輛贛F872**號的損失情況。某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故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及修理費發(fā)票來認定第三者車輛的損失。
關于某保險公司方提出的根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的約定:“第三者的機動車或其它財產因保險事故受損,應以修復為原則,盡量修復。修理前不論是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其它國家機關指定進行檢驗或損失評估,被保險人均應會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因被保險人原因導致?lián)p失金額無法確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钡霓q解。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有關免除或限縮其責任的條款除了應盡提出義務外,還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庭審中經本院詢問,某保險公司方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盡到了前述義務。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即是對第三者車輛贛F872**號貨車的車損配件及修復價值評估結論。根據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方若對該鑒定結論不認可,有權重新核定,但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核定結論,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是什么原因導致第三者車輛損失金額無法確定。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失為:賠償第三者車輛贛F872**號貨車的車損配件及修復費用74335元,支付鑒定費1000元,總計人民幣7533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保險金計人民幣75335元給原告江西江龍集團全勝汽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83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紅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