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文民二初字第20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文山市人民法院 2015-05-28
原告唐XX,男,漢族,大專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家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楊軼雯,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4528576-8。
法定代表人李浩,公司總經(jīng)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環(huán)西路高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曾文平,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職員,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唐捌云,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職員,特別授權。
原告唐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楊軼雯,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平、唐捌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XX訴稱,2014年1月原告購置了奧迪轎車一輛,并與被告簽訂了保險合同為該車輛(后登記落戶車牌號碼為云HXXX87)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2014年12月16日,原告兒子唐建駕駛該車輛行至文山市河西路時與李海龍駕駛的云HXXX93號三星小型越野車相撞,致使云HXXX87號奧迪小型轎車墜入河中。經(jīng)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海龍對此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賠要求,但被告卻不予理賠。故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款73032.00元,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的各種合理費用共計3945.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可以理賠,但是理賠的費用我方只認可69618.00元。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jù):
第一組證據(jù),出示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4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以證實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兒子唐建駕駛云HXXX87號奧迪小型轎車與李海龍駕駛的云HXXX93號三星牌小型越野車相撞后墜入河中,造成兩車損壞,經(jīng)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海龍對此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的事實。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無異議。
第二組證據(jù),出示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云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發(fā)票號碼:00198940、00285347)各一份,以證實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車輛險失險及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的事實。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對該組證據(jù)均無異議。
第三組證據(jù),出示云南馳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發(fā)票號碼:0224483、02244834)原件、文山市秀峰修理廠出具的《財務結算單》各一份,以證實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為修理云HXXX87號奧迪小型轎車所支付了73032.00元的事實。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對該組證據(jù)不予認可,我方只認可賠付費用69618.00元,對3314.00元的發(fā)票不認可,停車費100.00元不認可。
第四組證據(jù),云南文山交通運輸集團公司出具的《車票》(二份)、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加油發(fā)票》一份、云南省公路開發(fā)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過路費發(fā)票》四份,以證實原告多次與被告商討索賠事宜所產(chǎn)生費用945.00元的事實。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對該組證據(jù)間接損失在保險合同條款內(nèi)有明確,不予認可。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一份,以證實被告只承擔車的損失,其他與車損無關的我方不承擔。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這不能證明被告的觀點。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4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云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云南馳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能證實原告唐XX購買的云HXXX87號奧迪牌小型轎車于2014年1月5日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唐XX的兒子唐建駕駛云HXXX87號奧迪牌小型轎車與李海龍駕駛的云HXXX93號三星牌小型越野客車相撞后墜入河中,造成兩車損壞,經(jīng)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海龍對此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的事實。同時證實了原告所投保的云HXXX87號奧迪牌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云南馳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后,合計維修費72632.00元,以上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特征,應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文山市秀峰修理廠出具的《財務結算單》,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其中載明的施救費300.00元是由原告唐XX支付了文山市秀峰修理廠,并且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費用也認可,應予采信;停車費100.00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原告提交的云南文山交通運輸集團公司出具的《車票》、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加油發(fā)票》、云南省公路開發(fā)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過路費發(fā)票》,以上證據(jù)雖然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特征,但是該組證據(jù)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被告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不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特征,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根據(jù)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證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2014年1月5日原告唐XX購置了一輛奧迪FVXXX3BBCWG小型轎車之后,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并于2015年1月5日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被保車輛登記落戶車牌號碼為云HXXX87)。合同簽訂后,原告唐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2014年12月16日,原告唐XX的兒子唐建駕駛云HXXX87號奧迪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文山市河西路時與李海龍駕駛的云HXXX93號三星牌小型越野客車相撞,致使云HXXX87號奧迪牌小型轎車墜入河中。經(jīng)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海龍對此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唐XX將肇事車輛云HXXX87號奧迪牌小型轎車送往云南馳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合計維修費72632.00元。車輛修復后,經(jīng)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賠要求未果而發(fā)生糾紛。為此,原告唐XX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款73032.00元,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的各種合理費用共計3945.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通過庭審,雙方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是承擔69618.00元的賠償責任還是承擔76977.00元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jù)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因其發(fā)生所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yè)保險行為。財產(chǎn)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以財產(chǎn)或利益為保險標的,投保人向保險人交納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fā)生造成所保財產(chǎn)或利益損失時,保險人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或在約定期限屆滿時,由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協(xié)議。本案中原告唐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原告唐XX的兒子唐建駕駛云HXXX87號奧迪牌小型轎車與李海龍駕駛的云HXXX93號三星牌小型越野車相撞,致使云HXXX87號奧迪牌小型轎車車輛墜入河中。原告唐XX所有的云HXXX87號小型普通客車是在保險期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理賠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唐XX提出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云HXXX87號小型轎車修理費73032.00元及其車輛通行費、加油款、律師費3945.00元的問題。原告唐XX向法庭提交的維修費發(fā)票能證實其支付維修費72632.00元的事實。雖然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唐XX提交的3314.00元的維修費發(fā)票提出異議。但是,由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應證據(jù)加以抗辯,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唐XX車輛維修費72632.00元。原告唐XX提交的文山市秀峰修理廠出具的《財務結算單》中載明的施救費300.00元是原告唐XX支付了文山市秀峰修理廠,并且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費用也認可,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支付原告唐XX施救費3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唐XX的維修費及施救費合計人民幣72932.00元。原告唐XX提出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支出的車輛通行費、加油款、律師費等訴訟請求,因車輛通行費、加油款、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只應支付原告唐XX69618.00元,因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加以佐證,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賠償原告唐XX保險金人民幣72932.00元(即云HXXX87號奧迪牌小型轎車維修費72632.00元、施救費300.00元,合計人民幣72932.00元)。
二、駁回原告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20.00元,減半收取86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間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陳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劉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