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皖08民終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01
上訴人(原審原告):汪XX,男,漢族,住安徽省潛山縣。
委托代理人:詹XX,安徽振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振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X,該支公司員工。
上訴人汪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汪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汪XX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皖H×××××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保險,某保險公司向汪XX出具的機動車保險單,保險單載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76500元,新車購置價為153000元,該保單上還載明該車輛投保其他險及保險金額。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2014年3月13日,汪XX駕駛上述投保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至203省道31公里300米時,不慎碰撞花池上,致使車輛及路邊花池受損的交通事故。事后,某保險公司對肇事車進行了定損,定損數(shù)額為38700元,并按比例賠付了汪XX19352元。汪XX認為某保險公司應按定損全額支付,雙方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汪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根據(jù)機動車保險中車輛損失險的約定,投保車輛的保險金額為76500元,新車購置價為153000元,投保人對該機動車投保的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即汪XX系不足額投保。不足額投保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低于新車購置價,其后果是車輛損失險發(fā)生部分損失后,保險公司按照保險金額與新車購置價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比例賠付,即按照實際損失乘以保險金額與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賠償。根據(jù)某保險公司向其提供的投保單上注明:該車輛為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比例賠償,且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中亦向汪XX告知該車為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比例賠付,汪XX在上述提示處簽字認可。由此,可認定某保險公司對不足額投保及發(fā)生的后果,盡到了如實告知和解釋說明的義務。故對汪XX認為某保險公司對該條款沒有盡到告知義務的意見,不予采納。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某保險公司已經按投保車輛的損失按比例賠付汪XX,汪XX要求按定損數(shù)額全額支付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汪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4元,減半收取142元,由原告汪XX負擔。
汪XX上訴稱:一、保險合同中關于不足額投保賠付比例的約定不明確,不能作為理賠的依據(jù)。原審法院認為,不足額投保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低于新車購置價,其后果是車輛損失發(fā)生部分損失后,保險公司按照保險金額與新車購置價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該觀點是錯誤的,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在本案中,保險單載明新車購置價為153000元,初次登記時間為2008年2月。汪XX于2014年2月10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時,該車已使用6年,車輛價值不能以153000元進行計算。某保險公司主張汪XX機動車損失保險僅投保76500元系不足額投保,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汪XX在投保時的車輛價值,且保險合同中關于不足額投保賠付比例的特別約定不夠明確。故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觀點不應予以采納。二、某保險公司沒有就“不足額投保及出險時按比例賠償”的內容盡到如實告知和解釋說明的義務。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立即賠償汪XX車輛損失19350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在原審已提交投保單作為證據(jù),證明某保險公司與汪XX之間有特別約定,即:不足額投保,按比例賠付。該不足額投保既有法律規(guī)定,也有當事人的約定,請求二審駁回汪XX的上訴請求。
雙方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jù),對原審中的證據(jù)亦未提出新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審證據(jù)的認證意見亦同與原審。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機動車投保單特別約定一欄中載明:該車為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比例賠付(系手寫部分),汪XX在該手寫部分后簽字確認。保險單重要提示欄載明:1.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本保險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請,是向您提供保險保障服務的重要憑據(jù),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務必立即仔細閱讀核對,如有不符或遺漏,請在48小時內向保險人申請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xù)。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汪XX要求某保險公司全額賠償車輛損失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本案所涉的投保單和機動車保險單均載明:該車為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比例賠付。汪XX在投保單對上述約定予以簽名確認。機動車保險單又載明: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153000元及汪XX投保的保險金額為76500元。從上述事實,可認定雙方選擇了投保時以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153000元作為保險價值。依據(jù)保險單的約定,汪XX未在約定的時間內對合同中不符或遺漏的內容申請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xù),故視其同意投保單和保險單的約定。依照其投保的保險金額與約定的保險價值的比例(即:76500元/153000元)計算,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的比例為50%,故對汪XX上訴稱不足額投保賠付比例的約定不明確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汪XX在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情形下,其在投保單保險人聲明欄處簽名予以確認,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汪XX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4元,由上訴人汪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華敏
代理審判員 查世慶
代理審判員 甘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江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