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尉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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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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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23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玉潔,女,大同市城區(qū)西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尉XX,男。
委托代理人楊桂花,女,大同市城區(qū)北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苗建萍擔任審判長,法官趙永基、鄭翔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玉潔、被上訴人尉XX的委托代理人楊桂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尉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3月2日,原告所有的寶馬京NJ****號車在大同礦務局希望小學附近發(fā)生事故,該車與墻體相撞,造成該車前部嚴重損失。事故發(fā)生后,駕駛人向被告報險,被告未對車輛定損。后車輛至北京修理廠進行維修,花費修理費195310元。該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118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雙方協(xié)商賠償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95310元,施救費238元合計195548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fā)生、投保情況均無異議;但原告受損車輛維修情況不真實,不予賠付,拖車費不符合實際情況,無需支出此費用;訴訟費不屬保險理賠范圍。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尉XX為自己所有的京NJ****寶馬越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18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止2014年9月26日止。2014年3月2日原告所有的京NJ****號寶馬越野車發(fā)生碰撞,致車輛受損。原告車輛花費修理費195310元。施救費22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為自己所有的京NJ****號寶馬越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并履行了繳納保費的義務。其享有在車輛發(fā)生損失后根據(jù)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要求被告理賠的權利。且原告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證實車輛因碰撞產(chǎn)生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承擔車輛損失及相應施救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時理賠造成此次訴訟,訴訟費應由被告承擔。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尉XX人民幣19553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1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被上訴人車輛京NJ****號寶馬車的維修情況不真實,上訴人不予賠付。被上訴人提供的北京燕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票據(jù)及結算單不真實。1、經(jīng)上訴人調查,該公司沒有該車輛的維修記錄;2、該公司從成立就沒有使用過維修明細,且該維修明細公章與該公司使用的印鑒樣式不符;3、修理賬單也是全國統(tǒng)一格式;4、該公司稅控系統(tǒng)最大面額發(fā)票是10萬元。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在原審提供的證據(jù)上加蓋北京燕德寶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財務章,與被上訴人發(fā)票及維修明細上加蓋的發(fā)票專用章不是同一單位,而不予采納上訴人的證據(jù),事實上兩家公司系同一單位,住址也一致。三、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原審法院以車輛已經(jīng)維修,不具備鑒定條件為由駁回上訴人鑒定申請,但上訴人申請對事故車輛維修明細更換的配件是否更換、更換配件的價值進行鑒定。
被上訴人尉XX服從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被上訴人陳述的是客觀事實,也有正規(guī)發(fā)票;燕寶銷售的是進口寶馬,燕德寶是國產(chǎn)寶馬,兩家不是一個公司。發(fā)生交通事故后,2014年4月4日被上訴人完成車輛維修,上訴人沒有定損和維修,在我方維修后要求鑒定是不正確的。上訴人自己出具的調查報告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上訴人應當予以賠付。
經(jīng)審理查明,除上訴人對車輛損失數(shù)額持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經(jīng)上訴人申請,本院依職權調取以下證據(jù):1、北京燕德寶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和北京燕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各一份;2、對上述兩公司負責人的詢問筆錄一份,主要內容為:“北京燕德寶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和北京燕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經(jīng)營范圍不同,住所地一致,燕寶是汽車售后,燕德寶是汽車銷售;經(jīng)寶馬官網(wǎng)系統(tǒng)查詢,京NJ****號車輛未查詢到2014年4月期間的維修記錄;依燕寶公司財務規(guī)則,單張發(fā)票最高限額為10萬元,該公司未出具過案卷中樣式的結算單及發(fā)票”;3、寶馬官網(wǎng)的京NJ****號車輛維修記錄一份。
經(jīng)本院庭審質證,除被上訴人稱對詢問筆錄所述情況不清楚外,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
依據(jù)上述證據(jù),本院另查明,北京燕德寶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和北京燕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一致,但經(jīng)營范圍不同,前者經(jīng)營汽車銷售,后者經(jīng)營汽車售后服務。2014年4月,京NJ****號車輛在北京燕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無維修記錄。另,一審證據(jù)中,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載明查勘員估損5萬元,且一審庭審筆錄中上訴人認可其對該事故車輛估損金額為5萬元。
關于本案車輛損失數(shù)額一節(jié)。被上訴人一審提交了修理費發(fā)票和結算單,證明其支出修理費195310元。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認為其修理費發(fā)票和結算單不真實。本院認為,北京燕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并無本案涉案車輛的維修記錄,該公司亦否認向被上訴人出具過結算單和修理費發(fā)票,且該公司向客戶出具的維修賬單及發(fā)票的形式均與被上訴人提供的不一致,故被上訴人所提交證據(jù)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其主張的修理費用19531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訴人對事故發(fā)生不持異議,認可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向其報險,上訴人派員查勘并對事故車輛估損5萬元,故本院依據(jù)上訴人的估損金額確認事故車輛的損失數(shù)額為5萬元。一審法院對此事實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上訴人應在相應的保險險種及限額內予以理賠。被上訴人的事故損失總額為車輛損失50000元、施救費220元,故上訴人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50220元。關于訴訟費,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由敗訴方負擔。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的上訴主張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尉XX50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21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211元,共計84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163元,由被上訴人尉XX負擔6259元(雙方各預交4211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可在賠付被上訴人尉XX的保險金中扣除204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苗建萍
審 判 員 趙永基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