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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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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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112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 2015-11-23
原告顧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姚劍,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吳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燕,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顧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童昉獨任審判,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劍,被告委托代理人陳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XX訴稱:原告車輛蘇JXXXXX在被告處投保,具有保險合同關系。2015年3月27日2時許,原告車輛由案外人顧某某駕駛,在真北路靠近桃浦西路的地方,因駕駛不慎,撞擊了隔離帶,導致車輛受損,原告車輛負全責。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車輛到案外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進行物損評估,評估物損為人民幣69968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告當天也對原告車輛物損進行了評估,評估價為31000元。后因雙方對物損賠償價格發(fā)生分歧,不能達成一致而涉訴。據此,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及案外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費69968元;2、被告及案外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牽引費450元;3、被告及案外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評估費2560元;4、訴訟費由被告及案外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審理中,原告撤回對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并變更訴訟請求第1項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69968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對原告評估的修理費價格持有異議,并要求重新評估損失,原告支付相應修理費并無銀行轉賬憑證,所提交修理費發(fā)票經查詢并無具體明細項目,無法核實真實性;評估費系間接損失,不在保險范圍內。
經審理查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保險。被告同意承保后,于同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保險單號:XXXXXXXXXXXXXXXXXXX6)一份,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車輛牌號為蘇J-LW868、廠牌型號為雅閣HGXXX3AB轎車、發(fā)動機號XXXXXXX、識別代碼(車架號)LHXXX1681BXXXXXXX、新車購置價20168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9日零時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時止;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01680元及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保險費1929.20元;特別約定:……2)收到本保單請立即核對,如無疑義,即視為同意合同條款及約定的全部內容,本保險適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并已附條款一份……等內容。
2015年3月27日,顧某某駕駛保險車輛在上海市真北路近桃浦西路處發(fā)生單車事故。保險車輛被牽引車拖離現場,原告為此支付了牽引費450元。針對該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編號:SXXXXXXXXX)一份,認定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亦派員勘查了原告保險車輛損壞情況。
被告估損后,原告又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保險車輛的受損情況進行評估。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于同年4月7日作出《事故車輛勘估表》及《物損評估意見書》(編號:06#-15-00127-LS)各一份,估損金額為69968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1860元、資料費700元,該中心出具發(fā)票一張。
同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一份,認為保險車輛本次保險事故的估損金額為31000元。原告不予認可。
評估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鑫權汽車修理廠對保險車輛進行維修,維修金額為69968元,原告給付了維修費,該廠向原告出具發(fā)票一張。后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在審理中,被告表示保險車輛方向機總成未壞,無需更換而原告進行了更換,認為其余項目原告主張的維修金額過高,配件價差較大,并舉證被告自行出具的《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一份;原告對被告上述主張不予認可。
以上事實,有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保險條款、《道路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物損評估意見書》、《事故車輛勘估表》、發(fā)票、材料清單及庭審筆錄等為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被保險人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如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照雙方約定向被保險人履行理賠義務。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系保險車輛的維修金額。原告主張為69968元,并舉證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車輛勘估表》和《物損評估意見書》;被告則主張為31000元,系其自行評估,并舉證了《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一份。本院認為,被告雖可自行定損,但其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系其自行制作,其并不具有一定的評估鑒定資質或者具有相當的權威,亦未提供估損的依據,被告就其主張的金額既未與原告協商一致,也未提供充分的合理性依據。此外,被告雖主張原告部分零部件無需更換,但并未舉證予以證實,故對被告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在雙方就維修金額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原告委托專業(yè)權威的機構評估,亦無不當,故作為專業(yè)從事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工作的專門機構,對其出具的車輛損失金額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再次評估的申請,本院認為一方面現有的物損評估中心評估意見經法院審查后已經可以作為確定物損金額的依據,另一方面在保險車輛已修復的情況下,僅在現有條件下進行評估的可操作性和結果可靠性亦存在問題,且被告認為該評估中心估價明顯偏高,但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亦沒有證據證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存在評估程序違法、鑒定人員不具有鑒定資格等情形,故本院認為并無再次評估的必要性。因此,本院認定保險車輛的維修金額為69968元。關于評估費2360元,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亦應被告承擔。關于資料費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與查明保險事故情況有關聯,故不應由被告承擔。關于牽引費260元,系避免保險車輛迅速拖離現場,避免二次受損所支出,且被告不持異議,故其應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顧XX保險金人民幣69968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顧XX評估費人民幣236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顧XX牽引費人民幣450元;
四、對原告顧XX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624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812元(原告已預付),由原告負擔12元,由被告負擔人民幣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童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