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金盾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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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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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終字第00227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代表人姜超。
委托代理人趙應招,湖北博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
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丹江口市金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何兵。
委托代理人方勝強,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財保丹江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丹江口市金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丹江金盾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洪(主審)、劉占省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財保丹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久,被上訴人丹江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勝強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丹江金盾公司在一審法院請求:判令財保丹江支公司賠付保險金362308元。
一審法院認定:丹江金盾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為鄂CXXXXX號客車在財保丹江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為:PZXXX114203810000000*,保險限額為100000元∕座,投保座位數31座,保險期為1年。2011年7月2日11時15分許,劉成伍駕駛丹江金盾公司所有的鄂C8****號大客車由湖北省武當山旅游經濟特區(qū)沿湖北省丹江口市境內習均路向習家店方向行駛。行至湖北省丹江口市習家店鎮(zhèn)下絞村7組路段時車輛側翻,造成車上的乘客趙立風、袁楊杰、馬青安、艾光義死亡,33名乘客不同程度受傷。2011年7月20日,經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成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無過錯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劉成伍支付了乘客馬青安的賠償49038元、袁楊杰的賠償130686元、趙立風的賠償130686元、艾光義的賠償130684元、紀昌娥1000元、車紅秀2000元、朱瑜4000元、朱德蘭6000元,財保丹江支公司支付給丹江金盾公司保險金2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丹江金盾公司為鄂CXXXXX號客車在財保丹江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限內,該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多名乘客死亡、受傷,車輛駕駛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財保丹江支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支付保險金。財保丹江支公司的辯解劉成伍沒有駕駛資格,且超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其不承擔法律責任。沒有駕駛資格、超載這是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這些免責條款因財保丹江支公司不能證明已向丹江金盾公司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義務,相關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財保丹江支公司的辯解理由在(2014)鄂十堰中刑少終字第00003號生效的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未予采納,因此對財保丹江支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支持。財保丹江支公司辯解本案已超訴訟時效。因本案丹江金盾公司索賠的數額需要以劉成伍為被告人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結果來進行確定。所以訴訟時效的計算應以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生效時間為起點。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十堰中刑少終字第0000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為最終的裁定結果,所以該案未超過訴訟時效。財保丹江支公司的此項辯解意見亦不予支持。丹江金盾公司要求財保丹江支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馬青安49038元,袁楊杰100000元,趙立風100000元,艾光義100000元,紀昌娥1000元,車紅秀2000元,朱瑜4000元,朱德蘭6000元,共計362038元的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財保丹江支公司預付的200000元的保險金應在財保丹江支公司應予支付的保險金中扣除。丹江金盾公司計算馬青安的賠償數額有誤,應為4903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財保丹江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丹江金盾公司保險金162038元。二、駁回丹江金盾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735元,由財保丹江支公司負擔2435元,由丹江金盾公司負擔4300元。
上訴人財保丹江支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丹江金盾公司起訴已過訴訟時效。一審判決以劉成伍所涉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結果來進行確定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丹江金盾公司起訴時,索賠的金額依據是劉成伍就馬青安等8人的損失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及賠款收據,并非是依據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結果。相反,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是就其他未達成賠償協(xié)議的受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形成的判決,與本案索賠無任何關聯性。可見,馬青安等8人的損失,也即本案索賠的數額早已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丹江金盾公司于2014年7月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已過二年訴訟時效。
2.丹江金盾公司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事故發(fā)生后,作為責任主體的丹江金盾公司,其不僅不履行賠償義務,還將賠償責任推向他人。與此同時,在劉成伍履行了賠償義務后,其又依據劉成伍賠付的金額要求我公司對丹江金盾公司直接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丹江金盾公司未履行賠付義務,何來獲取保險賠付權利,丹江金盾公司作為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
3.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合法有效。無證駕駛、超載系法律、行政法規(guī)嚴禁禁止的違法行為,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禁止的行為列入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丹江金盾公司以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相關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為由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guī)定,應當依法認定該免責條款有效。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駁回丹江金盾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審理期間,財保丹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在法定期限內,被上訴人丹江金盾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在二審開庭時口頭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期間,丹江金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一審判決所列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已裝訂卷宗移送本院審理。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丹江金盾公司與財保丹江支公司保險關系成立,保險合同有效。丹江金盾公司所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損失,已經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調解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且已履行,財保丹江支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承擔支付保險金責任,一審法院判決財保丹江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丹江金盾公司保險金沒有不當。關于丹江金盾公司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問題,因本案所涉保險理賠得以劉成伍為被告人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結果來確定,該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生效時間為2014年1月22日,既便索賠是以劉成伍就馬青安等8人的損失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及賠款收據的時間為依據,而劉成伍與朱德蘭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及賠款收據的時間是2012年11月2日,丹江金盾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是2014年7月14日,故丹江金盾公司起訴未超二年訴訟時效期間。關于丹江金盾公司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丹江金盾公司為其所有的鄂CXXXXX號客車在財保丹江支公司投保,其與財保丹江支公司建立了保險關系,其作為合同相對人對財保丹江支公司提起訴訟,其作為原告訴訟主體適格。關于免責條款的問題,在(2014)鄂十堰中刑少終字第00003號生效的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已就免責條款因財保丹江支公司不能證明向丹江金盾公司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義務作出了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免責條款因財保丹江支公司未盡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義務而不產生法律效力。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財保丹江支公司上訴主張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354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某保險公司必須履行,如其拒絕履行,丹江口市金盾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本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 張 妍
審判員 張 洪
審判員 劉占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