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谷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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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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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終336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孝義市。
負責人房建文,經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榮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谷XX,女,
委托代理人周海強,北京大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谷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69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曹欣擔任審判長,法官種仁輝、付雙成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谷XX在一審中起訴稱:谷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火災爆炸自然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6月5日,谷XX雇傭司機曹虎駕駛該車,行駛至房山區(qū)青龍湖鎮(zhèn)良坨路豆各莊路口西時發(fā)生火災,造成本車損壞。對此次事故,房山公安消防支隊作出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事故發(fā)生后,谷XX支付車輛修理費48527元,施救費3500元。上述損失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保險賠償范圍,因某保險公司沒有及時履行保險賠付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谷XX保險賠款52000元(其中包括車輛修理費48527元、施救費35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谷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及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均沒有異議。但谷XX自行修理車輛的維修費金額過高,不同意賠付;訴訟費不同意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谷XX為×××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保險,保險單號為×××,被保險人為谷XX。機動車損失險的責任限額為288000元,火災爆炸自然損失險限額為164448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6月5日,谷XX雇傭司機曹虎駕駛該車,行駛至房山區(qū)青龍湖鎮(zhèn)良坨路豆各莊路口西時發(fā)生火災,造成本車損壞。對此次事故,房山公安消防支隊作出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認定火災原因系車輛自身高溫所致。致車輛左后側4個輪胎燒毀,周圍部位受損。事故發(fā)生后,谷XX向某保險公司報了險?!痢痢疗嚱洷本┨斐珊铺炱嚲S修中心施救、修理,谷XX支付了施救費3500元、修理費48527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為谷XX出具了保單,谷XX交納了保險費,雙方的保險關系即已成立,且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在谷XX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后,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谷XX司機駕駛×××汽車火災的單方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谷XX因此次事故產生的修理費、施救費系合理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某保險公司辯稱谷XX自行修理車輛的維修費、施救費金額過高,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一審法院對此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谷XX保險理賠款五萬二千元。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賠付谷XX未經該公司定損、自行維修車輛產生的費用48527元。二、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七款的規(guī)定,仲裁或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故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綜上,一審判決有失公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48527元賠償金,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谷XX承。
谷XX服從一審判決,其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同意一審判決。事故發(fā)生后,谷X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該公司也派人查看了現場,但其沒有及時定損。因事故車輛是運營車輛,為避免損失擴大,谷XX在正規(guī)修理廠修理了車輛。車輛修理后,該公司不認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車輛修理費數額沒有不合理之處。二、訴訟費的分擔應由法院確定,某保險公司不能依據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拒絕承擔訴訟費用。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谷XX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修理及施救費發(fā)票、車輛維修明細清單、機動車行駛證照片、司機駕駛證照片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谷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涉案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公安消防部門作出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書,認定火災事故系車輛自身高溫所致,且該火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故谷XX因此次事故所產生的施救費、修理費屬合理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事故車輛未經該公司定損,谷XX自行維修,該公司不承擔維修費48527元賠償金。對此,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事故車輛未定損的責任在于谷XX一方,且也沒有證據證明谷XX修理事故車輛所產生的費用明顯不合理,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還主張,其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對此,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屬于人民法院在判決中依法予以確定的事項,故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亦不采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欣
審判員 種仁輝
代理審判員 付雙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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