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信發(fā)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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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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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終字第30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訴人(原審原告):茌平信發(f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縣。
法定代表人:郝XX,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鄒XX,山東智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負責人:管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X,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茌平信發(f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發(fā)物流公司)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茌平信發(f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信發(fā)物流公司為魯P×××××-魯P×××××掛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雙方簽訂的《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cè)擞邢铝星樾沃徽撸骸?、實習期內(nèi)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被保險機動車,實習期內(nèi)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6、依照法律法規(guī)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guī)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014年1月28日3時10分,信發(fā)物流公司駕駛員呂旭峰駕駛投保車輛沿京昆高速太原方向行駛至308公里300米時與范金虎駕駛的晉K×××××-晉K×××××掛的重型貨車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河北高速交警石家莊支隊鹿泉大隊勘驗調(diào)查,認定呂旭峰負全部責任。信發(fā)物流公司支付現(xiàn)場施救費13000元、車輛維修費64050元,共計77050元。事故發(fā)生時駕駛員呂旭峰系在實習期內(nèi),其實習期至2015年9月22日。其駕駛的機動車有牽引掛車,發(fā)生事故時有持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員孫東峰在副駕駛的位置上陪同指導駕駛。因索賠未果,信發(fā)物流公司訴來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信發(fā)物流公司車輛損失64050元及施救費1000元,共計77050元。
原審法院認為:信發(fā)物流公司為其車輛魯P×××××-魯P×××××掛號貨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對信發(fā)物流公司車輛魯P×××××-魯P×××××掛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均無異議。但某保險公司辯稱,信發(fā)物流公司駕駛員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的機動車有牽引掛車,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且該行為符合雙方簽訂的《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第3、6小項中約定的責任免除的情形。且在信發(fā)物流公司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已就上述免責條款向信發(fā)物流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機動車駕駛?cè)嗽趯嵙暺趦?nèi)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技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信發(fā)物流公司駕駛員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已經(jīng)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guī)的禁非性規(guī)定。因此,某保險公司將駕駛員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牽引掛車作為免賠事由,符合前述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相關規(guī)定,且某保險公司也就免賠條款向原告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法院應當認定該免責條款生效。因此,被告對原告的車輛損失及施救費,不負賠償責任。被告的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在平信發(fā)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26元,由原告在平信發(fā)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茌平信發(fā)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cè)嗽趯嵙暺陂g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該規(guī)定中“駕駛的機車不得牽引掛車”不能理解為本案中半掛車的車頭牽引車。因為,上訴人司機考取駕駛證能夠駕駛半掛車,而半掛車的車頭和掛車連在一起才能使用,上訴人的司機雖為實習期間,但其不可能只開車頭不帶掛車進行實習。因此,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本案,屬于因理解法律錯誤導致的適用法律錯誤。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中,規(guī)定“實習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作為免責條款,不適用本案情形,一審中被上訴人答辯理由不能成立。另,被上訴人在簽訂保附合同時也沒有對該條款盡到提示義務,不能免除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上訴人為魯P×××××-魯P×××××掛號貨車在被上訴人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并簽訂了《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2014年1月28日3時10分,上訴人駕駛員呂旭峰駕駛投保車輛沿京昆高速太原方向行駛至308公里300米時與范金虎駕駛的晉K×××××-晉K×××××掛的重型貨車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河北高速交警石家莊支隊鹿泉大隊勘驗調(diào)查,認定呂旭峰負全部責任。上訴人支付現(xiàn)場施救費13000元、車輛維修費64050元,共計77050元。事故發(fā)生時駕駛員呂旭峰系在實習期內(nèi),其實習期至2015年9月22日。其駕駛的機動車有牽引掛車,發(fā)生事故時有持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員孫東峰在副駕駛的位置上陪同指導駕駛。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同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二、簽訂合同時被上訴人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
關于焦點一,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明確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cè)嗽趯嵙暺趦?nèi)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鄙显V人的駕駛員在實習期間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行為明顯違反上述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二審中上訴人所提出的對相關規(guī)定的理解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主張的機動車駕駛?cè)顺醮紊觐I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的問題,雖然上訴人的司機已領取駕駛證多年,但其駕駛證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內(nèi)應視為增駕后的實習期,其駕駛增駕后的車型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關于實習期的相關規(guī)定。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在適用法律上并不無當。
關于焦點二,上訴人作為物流公司,其有多部車輛長期在被上訴人處投保,且涉案車輛在投保時,上訴人也在投保單的投保人簽章處加蓋了自己的公章,說明上訴人對于保險條款中的免責內(nèi)容明知,被上訴人已盡到了說明提示義務。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而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6元,由上訴人茌平信發(fā)物流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曙昉
審判員 耿 建
審判員 劉 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姜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