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冶金鴿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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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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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民初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法院 2016-03-15
文書內(nèi)容
原告冶金鴿,女,回族,農(nóng)民,身份證號:63212219920XXXX023,住甘肅省蘭州市紅古區(qū)。
委托代理人閆永育,蘭州連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
負責人馮征,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該公司。
原告冶金鴿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強唐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冶金鴿委托代理人閆永育,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冶金鴿訴稱,2014年10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為原告所有的甘AXXX45號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278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原告依約定繳納了保險費。2015年2月10日17時30分,原告丈夫駕駛該車在民和縣莊子村鄉(xiāng)道由東向西行駛時,由于路面不平,機油殼撞到石頭上,造成車輛底部破損,發(fā)現(xiàn)時已致發(fā)動機等機件損壞。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勘查了現(xiàn)場,并將車輛拖至邯海銷售服務店。原告在車輛修好并支付了22354元修車款后,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只同意理賠2000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2354元,拖車費1000元及其他費用1000元,以上共計24354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由于操作不當,導致?lián)p失擴大,對于損失擴大部分我們不予理賠。對原告主張的拖車費我們予以認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甘AXXX45號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278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原告依約定繳納了保險費。2015年2月10日17時30分,原告丈夫駕駛該車在民和縣莊子村鄉(xiāng)道由東向西行駛時,由于路面不平,機油殼撞到石頭上,造成車輛底部破損,當發(fā)現(xiàn)機油殼破損時,已致發(fā)動機等機件損壞。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勘查了現(xiàn)場,并將車輛拖至廣本汽車邯海特約銷售服務店。原、被告就汽車修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單方與廣本汽車邯海特約銷售服務店協(xié)商修理方案后,支付了22354元修車費。原、被告就保險理賠問題發(fā)生爭議,遂釀成糾紛。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了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實;2、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一份,證明了甘AXXX45號小轎車基本信息的事實;3、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各一份,證明了原告為其所有的甘AXXX45號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278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事實;4、情況說明一份,證明了原告與廣本汽車邯海特約銷售服務店協(xié)商維修車輛的事實;5、事故車輛接車問診表、結算單各一份,證明了原告所有的甘AXXX45號小轎車在廣本汽車邯海特約銷售服務店進行維修的事實;6、發(fā)票一份,證明了原告支出甘AXXX45號小轎車維修費22354元的事實;7、當事人陳述。以上證據(jù),經(jīng)本院開庭質(zhì)證,內(nèi)容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雙方應依照約定,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章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全部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規(guī)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本案中,承保機動車在行駛中機油殼撞到石頭上,造成車輛底部破損,發(fā)動機等機件損壞的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并向原告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對于被告辯稱原告操作不當,導致?lián)p失擴大,對于擴大部分不予理賠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被告無證據(jù)證明駕駛員在駕駛承保機動車時存在操作不當?shù)那樾?,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應依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張的維修費22354元、拖車費1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其他費用,因無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冶金鴿給付保險賠金23354元。
2、駁回原告冶金鴿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04元(原告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
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強唐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崔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