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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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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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7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分宜縣人民法院 2015-07-16
原告:袁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鄒XX,江西鈐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縣。
負責人:傅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謝XX,男,漢族,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員工。
原告袁XX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林偉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5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鄒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袁XX訴稱,2014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贛KXXX99小車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專用機動車保險,保險單次日生效,保險期至2015年6月9日24時止。2014年8月29日下午五時許,原告駕車從分宜縣城東工業(yè)園往收村方向行駛,因天降大雨,路面積水,小車排氣管雨水浸入致發(fā)電機熄火。原告隨后通知被告某保險公司到現(xiàn)場勘查,事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估價并賠償車輛損失94766元,但以未投發(fā)動機水險為由拒賠修理發(fā)動機的費用108000元。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費108000元;(2)賠償原告誤工損失700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是原告袁XX的贛KXXX99發(fā)生事故屬實,被告公司已賠償原告袁XX的車輛損失92553元;二是原告袁XX訴請中的發(fā)動機修理費、誤工費不屬保險合同賠償范圍,請求駁回原告袁XX的訴訟請求。
原告袁XX為支持其訴請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1.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證明原告袁XX系贛KXXX99小車駕駛員、車輛所有權(quán)人,為本案適格主體。
2.保險單、收費憑證。證明2014年6月9日,原告袁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贛KXXX99小車投保交強險和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7212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0日0時起至2015年6月9日24時止。
3.估價單(3份)。證明原告袁XX的贛KXXX99車輛發(fā)生事故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贛KXXX99小車損失估價并已賠付94766元。
4.發(fā)動機更換配件及費用清單明細表、發(fā)票。證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袁XX在分宜縣嶺北路車滿多靚車生活館更換贛KXXX99發(fā)動機配件等費用共計108000元。
5.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分民二初字第43號、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余民二終第00056號。證明與本案的案情一致的案件判決情況。
6.證人袁麗紅的出庭作證證言。證明一是原告袁XX的保險是其委托自己代辦的;二是本案包括三個保險品種,是全險;三是當時保險公司沒有相關(guān)人員交付商業(yè)險的專用條款;四是保險員沒有向原告示明發(fā)動機進水有專門的保險。
7.證人陳明祥的出庭作證證言。證明原告袁XX與其同乘一輛車,天降大雨,雨水浸入,導致車輛熄火,原告袁XX在發(fā)動機進水后沒有進行二次起動。
上列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jù)1、2、3、4、6、7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且與案件有關(guān)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證據(jù)5的關(guān)聯(lián)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判決書與本案無關(guān)聯(lián),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證據(jù),應不予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辯解,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1.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已經(jīng)履行了相關(guān)告知義務,出險車輛未投保發(fā)動機特別損失險。
2.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證明一是保險合同第十條第八項約定,發(fā)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二是保險公司特定設立了發(fā)動機特別損失險條款。
3.國內(nèi)支付業(yè)務付款回單。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贛KXXX99小車損失已經(jīng)賠付94766元。
上列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原告袁XX對證據(jù)1、2、3真實性未提出實質(zhì)異議,與案件有關(guān)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jù)以上認定的證據(jù)和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6月9日,原告袁XX委托袁麗紅為贛KXXX99小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7212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0日0時起至2015年6月9日24時止。2014年8月29日下午五時許,原告袁XX駕駛該車從分宜縣城東工業(yè)園往收村方向行駛時,因天降大雨,路面積水,該小車排氣管因雨水浸入導致發(fā)動機熄火,原告袁XX隨即通知被告某保險公司到現(xiàn)場勘查,事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車輛損失進行估價94766元,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實際賠償車輛損失92557.3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袁XX在分宜縣嶺北路車滿多靚車生活館更換贛KXXX99發(fā)動機配件費用共計108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原告袁XX未購買發(fā)動機特別損失險為由而拒賠該損失,引發(fā)本案訴爭。
另查明,涉案保險合同中《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款第5項約定,因“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但第十條第(八)項又約定,“發(fā)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屬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在暴雨氣候條件下,被保險車輛發(fā)動機進水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免責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jù)《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項約定,發(fā)動機進水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公司對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按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其中即包括了因暴雨原因這一情形,但該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項又約定發(fā)動機進水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該合同條款對同一事故原因的責任承擔的約定前后矛盾,從而導致了對合同條款的不同理解及解釋。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guī)定,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對此種情形是否屬理賠范圍的理解發(fā)生重大分歧,應當做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保險公司的解釋。發(fā)動機作為機動車不可分割的關(guān)鍵部件,屬于保險標的重要組成部分,理應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故根據(jù)《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只要發(fā)動機進水的損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袁XX主張贛KXXX99發(fā)動機配件等費用共計108000元的訴訟請求未超過保險金額且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袁XX主張誤工損失7000元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實,該部分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袁XX支付保險賠償金108000元。
二、駁回原告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袁XX承擔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2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周林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丁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