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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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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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終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其遠。
委托代理人趙劍銳,該公司理賠部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生于1966年10月9日。
委托代理人耿宏偉,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酒肅民一初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趙劍銳、被上訴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宏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甘F-52236號小型汽車投保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同年1月14日,原告又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甘F-52236號小型汽車投保限額300000元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一份,限額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一份,每座限額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一份,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2015年8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原告所雇傭的工作人員邢旭剛駕駛甘F-52236號小型汽車,沿國家高速G30線由西向東行駛至2445KM+413M處時,車輛右前輪破裂導致車輛失控后與高速公路指示標志發(fā)生碰撞后駛下護坡,造成邢旭剛受傷,乘坐人王強死亡。經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進行尸檢鑒定并出具(2015)病鑒字GS第030號尸檢檢驗鑒定意見書,認定王強死亡原因系因車輛傾翻將其拋出車外受傷后二次受到所乘車輛碰撞碾壓致急性重型顱腦損傷致中樞性呼吸循環(huán)衰竭合并胸腔臟器損傷致呼吸循環(huán)衰竭導致現(xiàn)場死亡。邢旭剛傷情經診斷為:1、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粉碎);2、閉合性胸部損傷;3、胸骨骨折;4、雙側胸腔積液;5、右肱骨骨折;6、閉合性顱腦損傷,腦挫傷并血腫形成(左側額葉)、頭皮下血腫;7、皮膚軟組織挫傷,經住院治療后,其傷情被甘肅誠信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一項8級傷殘、一項10級傷殘,誤工期限評定為210日,護理期限評定為120日,營養(yǎng)期限評定為120日(包括二次手術所需誤工期限30日,護理期限20日,營養(yǎng)期限20日在內),后續(xù)治療費(右肱骨內固定物取出)約需14000元左右。2015年9月24日,甘肅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第二支隊雄關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邢旭剛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邢旭剛親屬與王強親屬在肅州區(q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下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由邢旭剛賠償王強家屬各項損失700000元,同時約定該款項由邢旭剛支付300000元,原告作為邢旭剛所在單位法人代表支付400000元。該協(xié)議簽訂后,因邢旭剛無支付能力,由原告全額向王強家屬支付700000元,同時,原告向被告邢旭剛賠付280000元。
原審認為,原告在被告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邢旭剛作為甘F-52236號駕駛人,系原告所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責任的被保險范圍。邢旭剛在事故中受傷并構成傷殘,原告向其先行賠付了與其受損程度相適應的損失280000元,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異議,故原告作為投保人向被告主張履行合同義務,訴訟主體資格并無不妥,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保險金200000元。
關于王強是否屬于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的被保險范圍,首先,根據(jù)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本案中,死者王強既非該保險合同關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也非保險人。根據(jù)交警部門的認定,王強先是因車輛失控被甩出車外,后發(fā)生被該車碾壓致死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fā)生時王強已經置身于甘F-52236號機動車之外,被告雖對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jù)證實王強死亡原因并非車輛二次碾壓造成,根據(jù)上述事實,可以認定王強屬于“因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因此王強屬于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所規(guī)定的“第三者”。其次,王強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確系保險車輛甘F-52236號機動車的“車上人員”,但此事實并不影響王強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原告在為甘F-52236號機動車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同時,還為該車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規(guī)定,因發(fā)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險車輛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負責按照責任限額予以理賠。據(jù)此可以認定,這里的“車上人員”僅指發(fā)生意外事故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發(fā)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意外事故發(fā)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不屬于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因此判斷因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jù),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同時,由于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涉案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本案交通事故中,王強系被保險車輛甘F-52236號機動車碾壓致死。該事故發(fā)生前,王強的確乘坐于保險車輛甘F-52236號機動車之上,屬于車上人員。但由于駕駛員邢旭剛遇到緊急情況時操作不當,導致保險車輛甘F-52236號機動車失控,將王強甩出車外,隨后被保險車輛甘F-52236號機動車碾壓并導致死亡。因此,交通事故發(fā)生時,王強不是在保險車輛甘F-52236號機動車之上,而是在該車輛之下。如果王強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是保險車輛甘F-52236號機動車車上人員,則根本不可能被該車碾壓致死。因此,被告公司僅以王強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乘坐于保險車輛甘F-52236號機動車之上的事實,即認為王強屬于保險車輛甘F-52236號機動車車上人員的觀點不僅不符合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亦有悖于常理。第三、被告公司提交中國保監(jiān)會辦公室《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三)款解釋的批復》及《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的相關文章欲證實車上人員不能發(fā)生身份轉換,但中國保監(jiān)會辦公室批復系保險業(yè)內部文件,不具備廣泛法律約束力,且該批復形成于2001年,被告亦無證據(jù)證實該批復中其所涉及條款歷經14年仍未予以修改變更,故該批復是否仍然有效無法確認,不予認可;《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中的相關文章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撰寫的案例研討文章,雖標注了傾向性意見字樣,但該意見僅為指導與參考,且其意見與《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7期刊登的公報案例裁判要旨相悖,根據(jù)該研討文章與公報案例的效力,更應采取公報案例所持觀點為宜。綜上,對于王強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當由被告公司按照其與原告就肇事車輛甘F-52236號機動車訂立的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條款進行理賠。甘F-52236號機動車交強險死亡傷殘項限額為11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且不計算免賠額,王強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損失已超過機動車交強險死亡傷殘項限額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現(xiàn)原告已向王強親屬先行賠付了700000元,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異議,故原告作為投保人向被告主張履行合同義務,訴訟主體資格并無不妥,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機動車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保險金110000元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30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王X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200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1100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王X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300000元;四、駁回原告王X其它訴訟請求。以上第一至三項合計610000元,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10110元,減半收取505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將本案受害人王強認定為第三者,從而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事實認定錯誤而產生的錯誤判決。第一,依據(jù)交警隊的責任認定書,在發(fā)生事故時,本案受害人王強屬于上訴人承保車輛甘FXXX36的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對象,上訴人作為乘客座位險的承保單位,僅應當在乘客座位險200000元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第二,依據(jù)交警隊及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案受害人王強是甩出車外當場死亡,很顯然王強在事故發(fā)生時是在車上,事故發(fā)生的結果是王強被甩出車外。認定受害人是否是第三者的依據(jù)只能是事故發(fā)生時受害人的位置,而不是事故發(fā)生后受害人所處的位置。第三,科證司法鑒定所(2015)病鑒字GS第30號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得出結論:死者系車輛發(fā)生事故瞬間甩出車外有事故車輛二次碾壓致死。該份報告不合理之處在于:1、尸體檢驗報告只能針對尸體本身作出病理學報告,但該報告卻對死亡經過作出認定,超出鑒定范圍。2、引用事故現(xiàn)場痕跡作出二次碾壓的結論,太過牽強。二、一審判決將“本車人員”認定為“第三者”,從而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jù)。本案的核心問題是本車人員能否轉化為第三者,而此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明確,本車人員不存在身份轉化的問題。三、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擾亂了保險行業(yè)秩序,亦不尊重合法有效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如果把本車人員在特殊形態(tài)下也納入第三者的范圍予以賠償,則無形中擴大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范圍與賠償對象,同時也會減少直接侵害的第三人的賠償數(shù)額,有悖于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設立目的,也影響機動車交通事故保險制度及其功能的發(fā)揮。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fā)還重審。
被上訴人王X答辯稱:一、交通事故發(fā)生在答辯人投保的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期內,被答辯人應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付。二、事故車輛駕駛員邢旭剛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責任的被保險范圍,被答辯人應履行賠付義務。三、死者王強系被車輛碾壓致死,屬于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被保險范圍,被答辯人應依合同約定賠付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金。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酒泉市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歷、住院收費票據(jù)、酒鋼醫(yī)院住院費用票據(jù)、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文書、檢驗報告書、死亡醫(yī)學證明、死亡殯葬證明、金塔縣古城鄉(xiāng)新光村村民委員會便函、戶口本、民事賠償協(xié)議書、收據(jù)、甘肅誠信司法鑒定所便函、肅州區(qū)漢唐南社區(qū)家庭共同居住人證明、便函、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甘F-52236號車輛行駛證、車輛檢驗合格標志、證明、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證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達成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受保險合同約束。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強是屬于機動車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范圍,還是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理賠范圍。判斷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到底屬于車上人員還是車外第三者,不僅應當以在導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保險事故發(fā)生當時受害人是否仍在被保險車輛之上、之下的時空為標準,實務中更應當考慮被甩出車外的車上人員傷亡,是被甩出車外直接傷亡,或是再次受到傷害而傷亡,這種傷亡是事故本車或為本車外其他原因,如被甩出車外的車上人員系再次受到本車而致傷亡的,應屬于車外第三者情形。本案中受害人王強不屬于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范疇當無異議,根據(jù)尸檢結論書,認定王強系車輛發(fā)生事故瞬間甩出車外受事故車輛二次碾壓致死,上訴人在無充足的證據(jù)否定該尸檢結論,也無證據(jù)證明王強系被甩出車外直接傷亡或其他原因傷亡的情況下而主張王強是保險車輛上的本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的抗辯明顯擴大了本車上人員的范圍。再者,死者王強也不是事故車輛的駕駛人員,其系車上的乘客。因保險合同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當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時,應當作出不利于保險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綜上,上訴人關于本車車上人員不能轉化為第三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將王強視為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并適用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藺春輝
審 判 員 崔莉娟
代理審判員 胡國麗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