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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觀音機場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蘇03民終80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1、101室。
負責人王旭,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先鋒,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州市觀音機場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睢寧縣。
法定代表人張衛(wèi)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惠忠,該公司經營管理部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同,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州市觀音機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觀音機場)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07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觀音機場原審訴稱:2011年10月26日18時許,觀音機場駕駛員孫乃玲駕駛蘇C×××××號大客車,沿G104線自西向東行駛至833KM+100M處時,撞到一名由北向南沿斑馬線過路口的無名氏,致無名氏受傷,后將其送往睢寧縣人民醫(yī)院救治。該行人共住院292天,因醫(yī)治無效,于2012年8月14日死亡。事故發(fā)生后,睢寧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于2012年1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乃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無名氏無責任。無名氏在住院治療期間,觀音機場為其支付醫(yī)療費177767.19元,并為其雇傭兩名護工24小時全天候護理至死亡之日,支付人工勞務費36000元,另開票繳稅2520元。因無名氏尸體無人認領,停尸至2013年3月27日交警部門方才同意火化,觀音機場因此支付睢寧殯儀館停尸費、火化費50000元,另向徐州醫(yī)學院司法鑒定所支付驗尸費4400元,法醫(yī)交通費615元。根據《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第18條之規(guī)定,觀音機場于2014年1月2日向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救助基金辦公室)上交損害賠償款200000元。另向睢寧公安交警大隊交納事故預付金100000元。涉案車輛因該起事故遭受損壞,實際發(fā)生施救費600元、修車費420元、停車費800元。因雙方對理賠金額產生爭議,觀音機場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42102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一、對死亡損害賠償款200000元,因賠償對象是無名氏,觀音機場將死亡損害賠償款上交救助基金辦公室,某保險公司認為救助基金辦公室不具備收取無名尸死亡損害賠償款的主體資格,故無法予以理賠。因涉案無名氏年齡不明確,請觀音機場釋明死亡損害賠償款計算的年限標準。二、對于醫(yī)療費17萬余元,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按照國家醫(yī)保項目進行審核。三、對于人工勞務費36000元,該費用是按照兩名護理人員計算,實際應按照一名護理人員計算,開票繳稅的2520元不屬于保險的賠償范圍。四、對停尸費、火化費、尸檢費、法醫(yī)交通費等項目,根據相關規(guī)定應按照事故處理上一年度的江蘇省在崗職工6個月工資計算,為25639.5元喪葬費。五、對于事故預付金100000元,系處理事故產生費用,與保險賠償不具有關聯性。六、對涉案車輛的修理費沒有異議,車輛施救費不應賠償,停車費屬間接損失,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觀音機場為其所有的蘇C×××××號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且加投了不計免賠條款。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1年9月26日零時起至2012年9月25日24時止。
2011年10月26日18時10分許,觀音機場駕駛員孫乃玲駕駛涉案車輛在江蘇省睢寧縣境內沿G104線自西向東行駛至833KM+100M處時,撞到一由北向南沿斑馬線過路口的無名氏,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該無名氏受傷。經睢寧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孫乃玲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該無名氏當日被送至睢寧人民醫(yī)療搶救治療,后因治療無效,于2012年8月14日死亡。治療期間,觀音機場共支付醫(yī)療費177767.19元。因傷者病情需要,觀音機場向睢寧樂無憂家政服務聘請男護工兩名,自2011年11月2日起對傷者進行護理。原告共支付護理費36000元,并繳納稅金2520元。無名氏死亡后,尸體被送至睢寧殯儀館。2012年11月5日,受睢寧交通局交巡警大隊事故股委托,該大隊法醫(yī)室會同徐州醫(yī)學院司法鑒定所共同對該行人死亡原因進行了鑒定,觀音機場支付檢驗費4400元,并支付法醫(yī)交通費615元;2013年3月27日,無名氏尸體被火化,觀音機場支付火化費等費用50000元。因涉案車輛在該起事故中受損,觀音機場向徐州順寧拖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費600元、停車費800元,向泉山區(qū)耀華汽車玻璃維修部支付修車費42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觀音機場向睢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繳納事故預付金100000元,向救助基金辦公室繳納賠償款20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無名氏的損失認定問題。1.醫(yī)療費。根據睢寧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費發(fā)票,該院確認醫(yī)療費為177767.19元。觀音機場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包含有用藥明細,某保險公司雖辯稱對于非醫(yī)保用藥部分應予扣除,但未就其觀點進行舉證,故該院不予采信。2.護理費。根據睢寧縣人民醫(yī)院入院、住院及死亡記錄記載,無名氏住院后持續(xù)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全程給予鼻飼流汁、肢體功能鍛煉。觀音機場聘請2人對其進行護理,符合無名氏病情需要。根據有效票據,該院確認護理費為36000元。觀音機場支付的稅金2520元,不是因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損失,該院不予確認。3.尸體檢驗費4400元、法醫(yī)交通費615元、火化費50000元,均有相應票據證實,該院均予以確認。4.死亡賠償金?!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經國務院同意,包括財政部、保監(jiān)會等五部委共同制定、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會同本地區(qū)有關部門制訂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和有關部門備案?;谏鲜龇?、規(guī)章,我省制定并施行了《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償管理細則》,《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償管理細則》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無損害賠償權利人或未知名死者的損害賠償款,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負責提存保管;未知名死者死亡賠償金根據《侵權責任法》,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和法醫(yī)鑒定的死者年齡計算。綜上,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而設立,是收取無名氏賠償款的有權機關;同時,對無名氏的死亡賠償金應按照本地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計算。因鑒定部門未對該無名氏的年齡進行鑒定,該院參照睢寧縣人民醫(yī)院病案記載按70歲計算,故死亡賠償金為34346元/年×10年=343460元。上述損失共計612242.19元,因孫乃玲系觀音機場工作人員,且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對無名氏上述損失的賠償責任應由觀音機場承擔。觀音機場已實際支付醫(yī)療費、護理費、尸體檢驗費、法醫(yī)交通費、火化費等共計268782.19元,并向救助基金辦公室繳納了賠償款200000元,以上款項合計468782.19元。因觀音機場就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對于觀音機場已實際產生的上述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先在交強險限額內對醫(yī)療費10000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予以賠付,其余348782.19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又因該金額已超出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故某保險公司應按責任限額賠付300000元。關于觀音機場向睢寧縣公安局交納的事故預付金100000元,至原審庭審結束之日,觀音機場未舉證證明該款已實際用于賠償受害人損失,睢寧縣公安局亦非收取、提存賠償款的法定機關,故該款不能視為已實際產生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理賠責任。
二、關于涉案車輛損失認定的問題。因涉案事故造成車輛損失,觀音機場支付維修費420元、施救費600元及停車費800元,某保險公司對維修費420元無異議,施救費600元屬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予以賠付;停車費800元不屬于車輛損失險的理賠范圍,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因向無名氏承擔賠償責任而造成的損失及車輛損失,觀音機場共主張42102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觀音機場421020元。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6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觀音機場已預交,某保險公司負擔部分隨案款一并給付觀音機場)。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涉案無名氏死亡后,觀音機場將死亡賠償金200000元交至救助基金辦公室,但該機構并非賠償權利人,不屬于法律授權的機關或有關組織,故就該項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涉案無名氏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有誤,首先應按照2013年的標準計算,其次計算十年沒有法律依據。三、涉案喪葬費項目包含檢驗費、火化費,總額已經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另外,法醫(yī)交通費不屬于喪葬費項目,某保險公司不應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觀音機場辯稱:一、觀音機場將200000元死亡賠償金交至救助基金辦公室的行為應當視為已經履行了賠償義務。二、醫(yī)院病歷載明無名氏年齡約70歲,故原審法院按照10年計算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三、喪葬費系實際發(fā)生的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負擔。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度江蘇省省在崗職工平均年工資為61783元。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一、觀音機場將200000元死亡賠償金交至救助基金辦公室的行為性質應如何認定;二、某保險公司就涉案死者的損失應承擔的賠償金額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一、關于觀音機場將200000元死亡賠償金交至救助基金辦公室的行為性質應當如何認定的問題。根據《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對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其損害賠償款,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及《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償管理細則》第三十五條:“道路交通事故中無損害賠償權利人或未知名死者的損害賠償款,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負責提存保管”的規(guī)定,觀音機場將涉案200000元死亡賠償金交至救助基金辦公室的行為應當視為已履行了賠償義務,就上述款項,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
二、關于涉案死者死亡賠償金的標準應當如何確定的問題。首先,根據《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償管理細則》第三十六條:“未知名死者死亡賠償金根據《侵權責任法》,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和法醫(yī)鑒定的死者年齡計算”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guī)定,本案中,因鑒定部門未對無名氏的年齡進行鑒定,故原審法院參照睢寧縣人民醫(yī)院的病案記載,按無名氏為70歲計算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惫试瓕彿ㄔ喊凑赵瓕彿ㄍマq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即2014年度的標準計算涉案死者的死亡賠償金亦無不當。因此,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關于涉案喪葬費標準應當如何確定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备鶕鲜鲆?guī)定,涉案死者的喪葬費標準應為61783元(2014年度江蘇省職工年平均工資)÷2=30891.5元。
四、關于涉案法醫(yī)交通費615元應否由某保險公司負擔的問題。雖然觀音機場實際支出了615元法醫(yī)交通費,但該筆費用并非觀音機場為查明涉案保險事故的原因、性質所產生的費用,亦不屬于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故涉案法醫(yī)交通費615元依法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由上所述,觀音機場已賠償涉案死者的金額為468782.19元,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金額為死亡賠償金200000元+醫(yī)療費177767.19元+護理費36000元+喪葬費30891.5元=444658.69元,因該金額亦已超出涉案交強險120000元的賠償限額及商業(yè)三者險300000元的保險金額,故某保險公司仍應在涉案交強險賠償限額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觀音機場420000元。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觀音機場420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原審法院雖然對相關損失項目金額計算有誤,但判決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61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建民
代理審判員  曹 辛
代理審判員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范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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