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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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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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4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徐虎。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胡元長、陳珊珊,浙江越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方燕紅,浙江好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陽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李XX駕駛贛G×××××號低速貨車倒車操作不當,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富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二、事故發(fā)生時,贛G×××××號低速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為星子縣永鑫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鑫公司)。永鑫公司與李XX于2013年1月24日簽訂《車輛掛靠和承包協(xié)議》一份,約定上述車輛掛靠于永鑫公司,李XX系該車的實際所有人和承包人。永鑫公司另向法院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贛G×××××號低速貨車系其公司的掛靠車輛,該車的實際車主為李XX。該車于2014年10月11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公司同意由李XX向法院起訴主張因該交通事故所產生的車輛損失等費用。贛G×××××號低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覆蓋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其中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801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30日0時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時止。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三、事故發(fā)生后,富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損價格進行鑒定,認定該車修復需材料費21020元、工時費4800元、油漆費800元,修復價格為上述費用之和,即26620元,扣除殘值1000元,故該車在價格監(jiān)督基準日受損價格為25620元。
原審法院認為:對于登記車主即永鑫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李XX系贛G×××××號低速貨車的實際所有人以及該車在保險期間內因交通事故受損的事實由李XX提供的證據(jù)為憑,對此應予以認定。事故車輛贛G×××××號低速貨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損金額由富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予以評定,對此亦應予以認定。李XX另主張施救費2000元,系因本次事故花費的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綜上,李XX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支付李XX保險理賠金2762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1元,減半收取24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認定車輛修理損失27620元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本案一審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沒有第一時間向上訴人報案,上訴人在接到查勘定損任務時,受損車輛已在修理廠,副梁及頂泵已切割,且被保險人無法提供現(xiàn)場損失照片。根據(jù)雙方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理;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xié)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賠。據(jù)此,一審法院認定車連修理費不合理且損失存在擴大,導致上訴人無法核定損失。二、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在有明確損失前提下,才有權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本案中,一審原告所有的車輛未實際修理,沒有提供相應的修理發(fā)票。故被保險人沒有實際損失,其無權向上訴讓你主張賠償。綜上,請求發(fā)回重審或直接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一、一審法院判決的賠償數(shù)額合理。一審依據(jù)答辯人提交的由富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認定大答辯人因此事故所產生的車輛損失為25620元是正確的。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對25620元車輛損失費及2000元施救費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有法律依據(jù)。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保險條款一份,欲證明依據(jù)條款第24條約定,上訴人有權不予賠償。被上訴人李XX未提供新的證據(jù),對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李XX對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但第24條約定內容歸類在《賠償處理》項下,而非《責任免除》項下,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被上訴人所提異議成立,本院對上訴人的舉證目的不予確認。
經審理,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原審判決對證據(jù)的認定意見正確,本院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經富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案涉保險車輛因操作不當,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關于事故車輛的受損金額,富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了價格鑒定結論書,現(xiàn)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證據(jù)推翻該結論的前提下,對結論書確定的修理價格應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據(jù)此金額承擔賠付責任。李XX另支付的施救費2000元,亦系因本次事故花費的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一并予以賠付。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洪悅琴
代理審判員 朱曉陽
代理審判員 崔 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