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萍鄉(xiāng)市湘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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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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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03民終5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05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強勇,江西振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萍鄉(xiāng)市湘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萍鄉(xiāng)市湘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達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湘民二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強勇,被上訴人湘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查明,2010年5月5日,付華海駕駛的贛JXXX35號中型自卸貨車從萍鄉(xiāng)往老關方向行駛,行至320國道湘東鎮(zhèn)五四村裕升路口路段時,遇周澤高駕駛的贛JXXX01號中型自卸貨車從裕升左轉彎往萍鄉(xiāng)方向行駛,為避讓左邊的車輛而臨時停在道路的左邊,因付華海避讓不及,導致贛JXXX35號與贛JXXX01號車相撞后側滑至路中間,又與荷堯往萍鄉(xiāng)方向由楊桂均駕駛的贛JXXX07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三車損壞,黎志亮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并致余禮國等十六人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贛JXXX35號車司機付華海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贛JXXX01號車司機周澤高、贛JXXX07號車司機楊桂均共同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另查明,贛JXXX01號中型自卸貨車系李志勇所有,由駕駛員周澤高駕駛,掛靠在湘達公司,并于2010年2月20日以湘達公司名義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賠償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再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肇事各方墊付了死者黎志亮的各項賠償25萬元,并支付了謝勤等十一位傷者的醫(yī)藥費等費用共計54757.83元,合計304757.83元。余禮國等五位傷者已另案處理完畢,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已經(jīng)支付92269.39元(余禮國24300.5元、黎煥金13153.7元、黃永科27664.5元、肖曉萍23738.19元、鄧元任3412.5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中已經(jīng)支付16062.72元(黎煥金2108.34元、黃永科7384.24元、肖曉萍4803.02元、鄧元任1767.12元)。
一審判決認為,本案系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湘達公司為贛JXXX01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并簽訂了相應的保單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因雙方對第三者責任險的賠付限額為30萬元、涉案事故的費用總額304757.83元無異議,對此予以確認。另外,雙方同意按醫(yī)藥費總額(54757.83元)的15%核減醫(yī)保外費用,系當事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利益,依法予以準許。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該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中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中的“保險事故”,具體到本案中應為責任險中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承擔的法律責任確定之后,保險人拒賠之日。該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10年5月5日,2012年8月28日經(jīng)交警部門調解終結后,保險事故方才發(fā)生。2014年5月13日,湘達公司就該案向法院提起訴訟,同年7月9日,(2014)湘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書準許了湘達公司的撤訴申請,該案因提起訴訟發(fā)生時效中斷的效力。湘達公司的索賠權力尚在法律保護的期限內,即在2016年5月13日前主張權利即可。對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意見依法不予采納。湘達公司為處理事故墊付的各項費用,品除應由自己承擔的部分外,某保險公司應依法賠付。醫(yī)保外費用雙方同意按15%的標準核減,故湘達公司自行承擔醫(yī)藥費54757.83元的15%,即8213.67元。涉案事故的資金總額為304757.83元(含醫(yī)藥費54757.83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27730.61元(120000元-92269.39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25%,即67203.39元((304757.83元-8213.67元-27730.61元)×25%),兩項合計94934元。因湘達公司只主張賠償7189.46元,系其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依法予以確認。對湘達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先行墊付的事故賠償款及醫(yī)藥費共計76189.46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湘達公司76189.46元,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27730.61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48458.85元。二、駁回湘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05元,由湘達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已過訴訟時效。保險法規(guī)定訴訟時效的起算日期為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兩年內湘達公司沒有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理賠,也未向法院起訴,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情形。二、一審判決對理賠金額計算有誤。事故中贛JXXX35號車的交強險剩余部分應在總金額中先行扣除。因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要承擔也應核減6932.65元。
被上訴人湘達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和被上訴人湘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審中的新證據(jù)。
二審經(jīng)開庭審理及審查一審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湘達公司對已墊付的金額及責任承擔的比例并無異議,雙方對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以及賠付金額的計算方式存在爭議。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上述法條所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并非“事故發(fā)生之日”,因被保險人的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并不一定是同時發(fā)生,二者存在一定的時間間隔,被保險人只能在其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確定之后才能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故本案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為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承擔的法律責任確定之后,保險人拒賠之日。本案2012年8月28日經(jīng)交警部門調解終結,被上訴人曾于2014年5月13日提起訴訟后又撤回起訴,本案發(fā)生了訴訟時效中斷效力,一審判決據(jù)此認定本案未過訴訟時效并無不當。因此,上訴人提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理賠費用的計算問題,因本案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而提起的保險合同糾紛,贛JXXX35號車承保的保險公司并非本案保險合同的相對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對贛JXXX35號車不具有約束力。因此,上訴人提出“一審判決應當先行核減贛JXXX35號車剩余交強險金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娟
審 判 員 劉 敏
代理審判員 嚴林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