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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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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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民終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04-11
上訴人(原審原告):拜XX。
委托代理人:李XX,新疆源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
負責人:肖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新疆旭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拜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2015)烏民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拜XX于2014年6月9日在某保險公司處為新AXXXXX號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yè)保險,并由拜XX本人交納保費5967.73元。商業(yè)險的保單載明:1、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24日0時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時止;2、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17000元;3、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新疆廣匯租賃服務有限公司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公司;4、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5、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和附則;6、被保險人應當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當庭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該條款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部分第十八條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第十九條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應當積極協(xié)助保險人進行現(xiàn)場查勘。被保險人在索賠時應當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該條款賠償處理部分第二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拜XX提出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名并非其本人簽字,且其沒有收到過保險條款,故對上述條款不予認可。
2015年1月19日4時30分許,拜XX駕駛該新AXXXXX號車輛行駛至烏魯木齊市河灘快速路廣匯橋下輔道時,與路政設施相碰撞,造成車輛受損。事發(fā)后,拜XX離開現(xiàn)場,由其女友趕至現(xiàn)場向交警報案。2015年1月20日10時,拜XX向某保險公司電話報案,因事故現(xiàn)場已不存在,某保險公司未進行現(xiàn)場查勘。2015年2月5日烏魯木齊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城市快速路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該《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事實部分記載“2015年1月19日4時30分許,拜XX駕駛新AXXXXX號轎車行駛至廣匯橋下輔道時,車輛與路政設施相碰,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當事人未向相關部門報案,后又到我大隊要求處理”;責任及調解結果部分記載“經調查,拜XX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但事故發(fā)生的原因至今無法查明,拜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上述內容均由拜XX在當事人簽名處簽字確認。2015年3月6日某保險公司對該新AXXXXX號車輛確定損失為69220.60元,5月7日補充定損1196元,兩次合計定損70416.60元。后拜XX對受損車輛進行修理,產生修理費71972.10元,因事故產生救援費260元,交通費300元。拜XX針對上述損失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某保險公司以事故原因無法查明,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拒絕賠償。拜XX為此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70676.60元、施救費26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71236.6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人保險財險烏分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對拜XX的車輛損失是否承擔保險責任。雙方在保險條款中已經明確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同時被保險人負有協(xié)助保險人進行現(xiàn)場查勘及在索賠時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的義務。該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上述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明確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事故發(fā)生負有及時報案并協(xié)助保險人進行現(xiàn)場查勘的義務,對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負有舉證的責任。本案中,因拜XX在事故發(fā)生后離開現(xiàn)場,未能在事發(fā)的第一時間接受交警部門的調查詢問,且未在第一時間向保險人報案,致使事故發(fā)生的原因無法查明,拜XX亦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事發(fā)當時其存在受傷需被搶救必須離開現(xiàn)場或存在因交通或通訊不便等客觀上不能通知保險人的情形,故拜XX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按照條款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拜XX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對拜XX提出的“其沒有收到保險條款及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字并非其本人簽字”的理由,因本案所涉及的上述保險條款為合同一般條款,并非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該一般性條款的內容拜XX所提供的保單正本中已經進行了提示,且拜XX親自交納了保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關于“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的規(guī)定,即使投保單上的簽字并非拜XX本人所為,但其繳費行為仍可認定為采取默示的方式對保險合同進行了追認,故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據此,拜XX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拜XX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拜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程序違法。本案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期限明顯超過三個月,明顯程序違法。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根據快速路交警大隊的出警以及事后的事故認定書可以證明拜XX確實駕駛新AXXXXX號車發(fā)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拜XX在48小時內已經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也進行了定損,車輛直接去4S店修理,因與保險公司的賠償比例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才提起的訴訟。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根據現(xiàn)場事故照片、交警事故認定書,我方的舉證已完畢,在事故客觀發(fā)生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無理拒賠,應由其舉證證明不賠的原因,原審法院錯誤分配舉證責任,明顯適用法律不當。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其當庭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得當。對本案事故發(fā)生我方并沒有異議,但本案問題的關鍵在于事發(fā)后拜XX離開事故現(xiàn)場,導致事故原因無法查明,故我公司根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進行了拒賠,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
本案在二審審理期間,拜XX、某保險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該條規(guī)定的目的在于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投保人等及時通知保險人,以便查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確定保險責任。本案事故發(fā)生時,僅有拜XX和其朋友在現(xiàn)場,且沒有證據顯示拜XX在事故中受傷,烏魯木齊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城市快速路大隊接到報警到現(xiàn)場后,肇事司機拜XX無故離開現(xiàn)場,導致無法查明事故原因。拜XX事后雖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48小時內向保險公司報險,但已不具備查明事故原因的條件。導致本次保險事故原因無法查清系因拜XX無故離開事故現(xiàn)場,故應由其承擔事故原因不明的相應法律責任,即因投保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人對事故原因無法查明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審法院審理超出法定時限問題,因該問題未影響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對拜XX請求發(fā)回重審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拜XX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1580.92元,由拜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玉蘭
審 判 員 孫 健
代理審判員 段新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