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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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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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民終7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03-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qū)。
法定代表人趙濤,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穎,女,該公司員工,住該公司。
委托代理人趙磊,男,該公司員工,住蘭州市城關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住蘭州市城關區(qū)。
委托代理人顏東凌,甘肅合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5)蘭鐵民初字第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穎、趙磊、被上訴人何XX的委托代理人顏東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11月2日,原告何XX為登記在其妻王榮名下的甘AXXX28寶來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合同期限為一年,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合同約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128800元、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為300000元、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何XX即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2014年8月1日,何XX未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并核發(fā)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而是持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B”型駕駛證,駕駛甘AXXX28寶來轎車在陜西省長安區(qū)環(huán)山路94KM(許家溝村段),因疲勞注意力不集中,發(fā)生致謝瑞院、謝院利、杜世花、丁岳寧、周田田及陜AXXXXY車上乘坐人周小田受傷,兩車及水果攤水果和貨架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何XX及時向被告報案。2014年8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長安分局交警大隊出具長公交認字(2014)第4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10月13日、11月10日經(jīng)交警大隊調解,何XX與周羅頭、謝瑞院、謝院利、杜世花、丁岳寧達成調解協(xié)議,何XX支付謝瑞院、謝院利、杜世花、丁岳寧、周羅頭等人醫(yī)療費、陪護費、傷殘賠償、財產(chǎn)損失等共計416702元。何XX要求某保險公司予以理賠,但保險公司未予賠付。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雙方應當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稒C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七條、第十六條:“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持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符合本規(guī)定的申請條件,可以申請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痹婧蝀X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未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并核發(fā)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故不具有駕駛地方車輛的資格。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在合同簽訂時,被告就免責條款,未向原告作出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因此,被告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的項目及數(shù)額:(一)受傷者的賠償:1、謝瑞院傷殘賠償金83216元(受訴法院所在地,即甘肅省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X20%X20年)、醫(yī)療費141081.61元、誤工費9047元、護理費58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必要的營養(yǎng)費2000元、后續(xù)治療費14361元;2、謝院利治療費1651.18元,誤工費145元;3、杜世花治療費3497.3元、誤工費980元;4、周小田治療費551.6元、丁岳寧治療費417.6元;5、急救費1530元。以上共計266915.29元。(二)、財產(chǎn)損失的賠償:1、水果攤損壞賠償金1900元;陜甘933XV轎車因本次事故產(chǎn)生的施救費700、修理費26000元,總計28600元;2、原告駕駛的甘AXXX28號轎車因本次事故產(chǎn)生的施救費700元、修理費49000元,總計49700被告應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在車輛損失險限額(限額為128800元)內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49700元。綜上,(一)、(二)合計345215.29元。另外,對于原告何XX與第三者在西安市公安局長安分局交警大隊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一)、(二)項、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何XX保險賠償金345215.29元。案件受理費4085元,由何XX承擔1085元,某保險公司承擔30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查明被上訴人系無照駕駛,屬于商業(yè)保險責任免除事由,上訴人已經(jīng)在保險條款中以字體加粗、加黑等區(qū)別于其他內容的方式進行了說明,且被上訴人在了解條款內容后進行了簽字確認。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未盡到告知義務為由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何XX辯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并未提及被上訴人系無證駕駛,故持武警駕駛證不屬于無證駕駛的情形,且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并未向被上訴人進行明確說明,故免責條款不生效。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對事實的認定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雙方簽訂保險合同前、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進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這里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合同簽訂前、保險合同簽訂時,對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還應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使投保人明確知曉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對此,上訴人認為在保險單中已將免責條款以字體加粗的形式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且被上訴人簽字表示認可,根據(jù)一審時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兩份保險單中均未有被上訴人的簽字,上訴人也未提交能夠證明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和被上訴人簽字確認的證據(jù)。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因此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jù)證實其所稱的事實,其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何XX認為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8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蔣 力
審判員 陶 皓
審判員 喬雅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