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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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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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5民終3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中衛(wèi)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負責人胡志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麗琴,寧夏興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XX,現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委托代理人徐平,寧夏震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安XX財產損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海原縣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麗琴,被上訴人安XX的委托代理人徐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安XX將自己所有的寧AHD***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和機動車第三者商業(yè)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45200元、機動車第三者商業(yè)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2015年10月22日晚上10時左右,安XX駕駛寧AHD***號指南者越野車沿正在封閉施工的S202線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某修理廠路段時,與停放在路左側的寧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安XX車輛報廢,對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由于安XX駕駛的車輛損毀嚴重,本車氣囊全部打開,將安XX打暈。對方司機及時將安XX救下,并將安XX送回家中休息。2015年10月23日晚上9時左右,安XX朋友看望安XX時,告知安XX向某保險公司和交警隊報案,安XX遂向某保險公司和海原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報案。海原縣交警大隊接到報警后,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查并調取了相關證據,并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未認定安XX逃逸。某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于2015年10月26日在海原縣昌浩修理廠對對方車輛進行了定損,確定對方車輛損失為4450元,沒有對安XX的車輛定損,安XX向對方車輛賠償損失4450元。在此期間,安XX將自己的車輛拖到海原縣修理廠,支付拖車費500元,后又將該車拖往銀川4S店,支付拖車費2800元,吊車費300元。后安XX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安XX下發(fā)拒賠通知書。安XX起訴至法院,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安XX車輛損失170921元、施救費3300元、賠償第三者損失4450元。原審法院審理中對安XX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經鑒定,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實際價值為175921元,殘值5000元,車輛沒有修復的必要,為此,安XX支付鑒定費50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安XX、某保險公司對于簽訂保險合同、事故的發(fā)生等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主要爭議的焦點是安XX是否及時向某保險公司通知。按照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的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該條款約定及時報案時間為48小時,本案事故發(fā)生在2015年10月22日晚上22時30分左右,安XX向某保險公司通知的時間為2015年23日11時左右,按照某保險公司自認通知時間為2015年10月24日凌晨,未超出48小時,安XX的通知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合理期間,同時,該事故經海原縣交警隊調查,并未認定安XX有偽造事故現場、毀滅證據等情形,也沒有導致事故原因、性質、損失無法確定的情形,對于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稱理由,不予支持。安XX、某保險公司爭議的另一問題為安XX是否屬“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按照安XX自己的陳述、某保險公司向安XX的詢問筆錄,安XX認可在事故發(fā)生時,由于自己身體不適,對方司機將其送回家中休息。保險條款第六條(六)項約定“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屬責任免除范圍”。在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認可安XX不存在該條約定的其他情節(jié),也沒有對遺棄和逃離的概念作出專門解釋,只是認為安XX遺棄被保險機動車,且認為“遺棄”在主觀上屬于故意行為。對于遺棄的通常理解,就是故意拋棄,主觀上帶有故意的行為,而本案安XX在事故發(fā)生后,自己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加之身體不適,對方司機將其送回家中休息,主觀上沒有故意遺棄被保險車輛的行為,因此,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安XX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170921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安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對方車輛損失4450元,該損失某保險公司認可,予以支持;安XX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施救費3300元,安XX實際支付該部分費用為3600元,該部分費用屬安XX支付的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認可安XX實際發(fā)生了該部分費用,也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對該部分請求,予以支持;安XX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5000元,因該費用屬安XX為了確定損失而支付的合理費用,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安XX170921元、施救費3300元、對方車輛損失4450元,共計178671元。案件受理費4416元,減半收取2208元,鑒定費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安XX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安XX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安XX不構成逃逸,并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向安XX賠償錯誤。(1)道交法規(guī)定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保險法及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條款規(guī)定,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在本案中,從安XX的維修金額可以看出,這次事故造成了較為嚴重的車輛損失,安XX未保護現場,屬于未盡到保護現場的法定義務。在安XX有能力、有條件通知保險人而未通知的情形下,導致事故原因、責任等均無法查明;(2)安XX在事故發(fā)生后未報警、未就醫(yī),對其自行離開現場的行為不能提供正當、令人信服的解釋,也未及時讓警察知曉自己的駕駛員身份及駕駛狀態(tài),其實質是毀滅了警察掌握駕駛員開車狀態(tài)證據的最佳機會,導致警察對于駕駛員駕車時的狀態(tài)無從查證,安XX離開現場的行為在客觀上符合保險條款的免賠情形;(3)原審法院在審理該案時,僅局限于對肇事者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判斷,并未從培育社會誠信、倡導行為規(guī)范的角度,運用保險法“對肇事者離開現場未通知保險公司導致無法查明關鍵事實的,保險公司對無法查明部分免責”的規(guī)定,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對方車輛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據某保險公司與安XX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安XX車輛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賠付范圍,第三人財產損失屬于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yè)保險的賠付范圍,原審法院判決對方車輛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進行賠償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安X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安XX沒有遺棄車輛、沒有逃逸的行為;2.安XX并未遲延報案,根據保險條款的相關規(guī)定,被保險人在事故發(fā)生后48小時內報案均屬于及時報案,安XX報案時間未超過此期限。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證據。
依據各方當事人一、二審陳述及確認效力的證據,本院確認原審查明的事實。
另查明:安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后附的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hellip;hellip;(六)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第十八條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問題為事故發(fā)生后,安XX未立即報案、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是否符合保險條款第六條(六)項的相關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能否免除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fā)生后,安XX確實離開現場,但系因身體不適在對方車輛司機的協助下返回自己家中,,安XX離開現場的行為在主觀上沒有逃離現場的故意,客觀上不符合逃離現場的本質特征,某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安XX離開現場是基于其他原因,因此,安XX離開現場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第二,安XX于事故發(fā)生后48小時之內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因安XX未立即報案導致本案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無法確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向安XX賠償車輛損失。
對于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原審判決其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對方車輛損失4450錯誤的上訴意見,安XX同時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商業(yè)保險,對于該445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賠償2000元,又因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再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商業(yè)保險限額內賠償2450元,以上款項安XX已向對方車輛實際賠償,某保險公司應向安XX支付。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項下賠償對方車輛損失4450元表述上存在不當,但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項下向安XX賠付上述款項,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上述款項并未損害其利益,本院對于原審判決中表述不當部分予以糾正,應表述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安XX170921元,施救費3300元;在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向安XX賠償對方車輛損失4450元。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雖適用部分法律有瑕疵,但判決數額實體處理正確,判決內容未損害某保險公司的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7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曾憲斌
審 判 員 徐青山
代理審判員 董 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