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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張XX等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蘇13民終200號 租賃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宿遷市宿城區(qū)-20號樓商鋪01-03鋪。
負責人潘明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邱凱,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
委托代理人陶化軍,江蘇民衛(wèi)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梁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梁X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07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張XX原審訴稱:2014年4月梁X通過泗陽縣幸福房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介紹,承租張XX位于泗陽縣眾興鎮(zhèn)解放路錦繡嘉園長春小區(qū)A幢109-110號商鋪,作為成立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泗陽支公司辦公使用。2014年6月1日,由梁X、魏從亮以及永安財保公司在泗陽工作站的工作人員何宇、危建美、王風雷和張XX在永安財保公司泗陽工作站辦公室簽訂租房合同,合同約定租金每年5萬元,租期三年。合同經(jīng)雙方簽訂后,由梁X帶回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蓋章,同時張XX將房屋的鑰匙、房產(chǎn)證復印件、房屋租賃許可證、消防證明材料等交給危建美,房屋正式交付。當時合同約定房租在合同簽訂一個月內(nèi)支付,到期后張XX索要未果。2015年5月1日后,雖某保險公司未明確不租賃房屋,但因其未支付房租,張XX為減少損失,即將房屋租給他人?,F(xiàn)張XX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梁X共同支付租金49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每年租金50000元計算至2015年5月1日)。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1.本案租賃合同尚未成立,沒有證據(jù)證明張XX與梁X、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金50000元更無從談起。2.因租賃合同未成立,張XX不存在損失,其完全可處分該房屋。如張XX沒有出租房屋,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與梁X及某保險公司無關(guān)。3.梁X及某保險公司未收到張XX的房屋鑰匙,危建美并非某保險公司的員工,即使危建美收取鑰匙,也與某保險公司無關(guān)。4.某保險公司在泗陽尚未成立任何機構(gòu),沒有租賃房屋從事保險經(jīng)營的需求。
梁X原審辯稱:承租房屋時梁X是某保險公司的職員,后于2015年4月份辭職。2014年2月份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下達文件,準備在泗陽成立分支機構(gòu),要求承租房屋,當時魏從亮系負責人。魏從亮通過中介找到張XX的房屋后,聯(lián)系梁X一起到泗陽看房。因張XX的房屋符合公司要求,就讓張XX準備材料上報。張XX提供了房產(chǎn)證等一系列材料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則按程序上報。擬訂合同時梁X在場,擬訂草案后已上報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公司租房的正常流程是先擬訂合同,然后上報到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因公司人事調(diào)整,梁X轉(zhuǎn)負責業(yè)務(wù),故關(guān)于本案租賃合同最終有無簽訂梁X不清楚。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作出了永保復(2014)199號關(guān)于江蘇分公司設(shè)立沭陽支公司等兩家分支機構(gòu)的批復,批復的主要內(nèi)容為:同意分公司設(shè)立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沭陽支公司、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泗陽支公司等內(nèi)容。2014年6月24日,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授權(quán)梁X作為某保險公司的臨時負責人,授權(quán)問責期限為2014年6月1日至9月30日。2014年6月1日前,梁X任某保險公司的業(yè)務(wù)部經(jīng)理。2015年4月份,梁X從某保險公司處辭職。
2014年4月,經(jīng)泗陽縣幸福房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介紹,梁X至泗陽與張XX協(xié)商租賃張XX所有的位于泗陽錦繡嘉園長春小區(qū)A幢109-110號商鋪用于辦公場所,雙方協(xié)商年租金50000元,租賃期限為三年;約定雙方簽訂租賃合同后,一個月內(nèi)支付房屋租金給原告;租賃過程中所產(chǎn)生的稅費及中介服務(wù)費,按月租金50%約定為人民幣20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張XX承擔自己的中介費2000元;雙方約定于2014年6月1日正式簽訂租賃合同。2014年6月1日,梁X至泗陽與張XX簽訂正式的租賃合同,張XX在合同上簽名,梁X未在合同上簽名蓋章。梁X告知張XX要將合同帶回某保險公司,然后按公司流程上報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蓋章,梁X即將合同取走。2014年6月1日當日,張XX將涉案租賃房屋鑰匙交給危建美,由危建美轉(zhuǎn)交給某保險公司職工王風雷。后張XX郵寄函至某保險公司要求支付租金,某保險公司未予答復。2015年4月24日,張XX至泗陽縣公證處進行公證,公證的主要內(nèi)容即涉案房屋的現(xiàn)狀情況。2015年5月1日,張XX將涉案房屋租賃給案外人劉春使用。
原審法院認為,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本案中,梁X在與張XX蹉商租賃房屋事宜時雙方對房屋的租金及期限有了一致約定,并且約定了一個月內(nèi)支付租金。雖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至今未在涉案租賃合同上蓋章確認,但張XX在2015年6月1日即將涉案房屋的鑰匙交付給了危建美,由危建美轉(zhuǎn)交給了某保險公司的職員王風雷,應視為張XX已將房屋交付某保險公司使用,故雙方事實上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guān)系。梁X系履行職務(wù)行為,故對因履行職務(wù)行為而產(chǎn)生的責任和義務(wù)均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在明知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未簽名蓋章情況下,既未及時通知張XX,也未將鑰匙返還張XX,且經(jīng)張XX寄送函件要求其支付租金后,某保險公司仍然未明確告知張XX的行為直接導致?lián)p失不斷擴大。直至2015年5月1日,張XX在多次商談無果和未收取到某保險公司任何租金情形下,為減少損失,才將涉案房屋租給了他人。原審法院認為,張XX與某保險公司雖然未簽訂書面的租賃合同,但雙方之間已實際形成了不定期租賃,某保險公司在合同的訂立過程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給張XX造成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張XX實際租賃期間的租金損失為45833.33元(50000/12×11)。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張XX租金45833.33元;三、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2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張XX的原審訴訟請求。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某保險公司不是合同承租人。根據(jù)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對房屋租賃的管理,江蘇轄區(qū)內(nèi)房屋租賃合同全部由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的名義租賃。原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永安財保沭陽支公司簽訂場地的租賃合同亦能證明承租人為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故某保險公司并非本案適格被告。二、梁X與張XX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未獲得永安財保公司的授權(quán),其也未將房屋租賃合同交至公司。某保險公司對梁X協(xié)商租賃事宜及交付房屋鑰匙一事均不知情。2014年9月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任命陳宇峰為某保險公司負責人,朱啟義擔任副經(jīng)理。2014年9月底,陳宇峰與朱啟義到泗陽與王風雷見面,告知其目前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不準備籌建泗陽支公司,王風雷稱梁X已經(jīng)在泗陽租賃房屋,陳宇峰與朱啟義才知曉租房事宜,并報告至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認為租房系梁X的個人行為,責令梁X將租賃事宜處理完畢。故張XX應于2014年9月底即已知曉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并未授權(quán)梁X租賃房屋,且已找到某保險公司。原審判決認定認定某保險公司在收到書面通知后仍未明確告知張XX,與事實不符。三、原審判決錯誤認定永安財保公司與張XX成立事實上的租賃關(guān)系,且誤將梁X的個人行為認定為職務(wù)行為。根據(jù)合同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因本案租賃合同未經(jīng)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蓋章確認,故合同尚未成立。張XX雖將房屋鑰匙交給危建美,后又交給王風雷,但不代表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對此予以認可。首先,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從未入駐使用該房屋,也從未支付過房屋租金。其次,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并不知曉張XX交付房屋鑰匙的事實。再次,危建美與永安財保公司沒有關(guān)系,其行為不能代表永安財保公司,是其個人行為。王風雷作為業(yè)務(wù)員,其職權(quán)范圍是銷售保險業(yè)務(wù),并未獲得租賃房屋的授權(quán),張XX沒有理由相信王風雷有代理權(quán)。梁X當時雖是某保險公司的臨時負責人,但并不是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的負責人,不能代表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履行職務(wù)行為,且張XX也明知梁X的權(quán)限不足以代表永安財保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因此,無論危建美、王風雷還是梁X的行為均不構(gòu)成職務(wù)行為,也不構(gòu)成表見代理或表見代表。四、原審判決認定因某保險公司的原因造成損失擴大不當。張XX知曉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一直未在租賃合同上蓋章,說明合同未成立,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對張XX不負有任何義務(wù),故張XX應在合理時間內(nèi)處置房屋。況且張XX已于2014年9月底知曉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的態(tài)度,即便有損失,也是張XX自身原因造成,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并未阻止張XX處置房屋。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其主要答辯理由是:一、某保險公司已認可在泗陽和沭陽成立分支機構(gòu)以及同時租賃房屋的事實,梁X作為某保險公司負責人與張XX協(xié)商房屋租賃相關(guān)事宜,對房屋面積、租金均進行明確約定,且已簽訂書面合同,張XX亦將房屋鑰匙交付給某保險公司,故房屋租賃已實際履行,某保險公司以其內(nèi)部規(guī)定對抗張XX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某保險公司雖提起上訴,但對梁X代表某保險公司租賃房屋的事實并未否認。因某保險公司未按約支付租金,故張XX起訴要求其支付租金有事實依據(jù),也符合法律規(guī)定。
被上訴人梁X答辯稱,梁X當時是某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受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的委托籌建泗陽支公司,租賃房屋也是按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的要求進行,該行為就是履行職務(wù)行為。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jù)。
鑒于各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已經(jīng)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1.某保險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被告;2.梁X與張XX磋商擬定房屋租賃合同是否系履行某保險公司的職務(wù)行為;3.張XX主張給付租金的理由能否成立,如成立,責任主體及租金數(shù)額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本案租賃合同是張XX與梁X磋商擬定,而梁X當時的身份是某保險公司的臨時負責人,某保險公司對此并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雖未書面授權(quán)梁X與張XX簽訂租賃合同,但張XX作為善意合同相對人,其有理由基于梁X的職業(yè)身份、租賃房屋的利益歸屬、磋商簽訂合同與梁X的職權(quán)范圍有直接關(guān)聯(lián)性等因素,相信梁X的房屋租賃行為系代表某保險公司作出。據(jù)此,梁X磋商擬定租賃合同的行為系履行某保險公司的職務(wù)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二審中,某保險公司以其公司內(nèi)部管理為由主張永安財保江蘇分公司系房屋承租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因張XX與梁X對房屋租賃的場所、租期、租金標準、支付方式等權(quán)利義務(wù)均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并形成書面合同,且已實際交付房屋鑰匙,故即便某保險公司未在租賃合同上簽章,也不能以此否定張玉華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已成立事實上的房屋租賃合同關(guān)系,故某保險公司系本案適格被告。現(xiàn)某保險公司逾期未付租金,其行為構(gòu)成違約,張XX主張其按約定標準給付租金的理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芳遠
代理審判員  李志華
代理審判員  王冬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馮 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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