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樹信、王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甘7101民初1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法院 2016-02-25
原告李樹信(系被保險人李海嵩之父),男,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灤縣
原告王XX(系被保險人李海嵩之母),女,漢族,農(nóng)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劉光明、那曉明,甘肅弘熙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
負責人馮征,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儀,甘肅載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樹信、王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建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光明、那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儀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樹信、王XX訴稱,2015年2月13日,李海嵩所在單位甘肅萬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華公司)在被告處為其投保了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中記載保險合同號碼為13473001900155767233。2015年7月18日,李海嵩與同事全林在沙山騎沙灘摩托車爬山過程中,摩托車側(cè)翻,車把插在李海嵩胸口,致李海嵩傷勢嚴重,后經(jīng)敦煌市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事發(fā)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以“因交通事故不慎身故,后經(jīng)核實被保險人無有效行駛證及駕駛證”為由,拒絕賠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6萬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死者李海嵩承保的情況屬實,被告拒賠的情況也屬實,對李海嵩死亡的事實也認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甘肅萬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為李海嵩等共計647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生效時間為2015年2月14日零時,保險期限為12個月,保險責任為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保險總金額3882萬元,即平均每人6萬元。2015年7月18日,李海嵩與同事全林在敦煌沙山駕駛沙灘越野摩托車發(fā)生側(cè)翻事故受傷,后經(jīng)敦煌市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事發(fā)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以“因交通事故不慎身故,后經(jīng)核實被保險人無有效行駛證及駕駛證”為由,拒絕賠付。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1.身份關系證明二份,證明原告李樹信、王XX系死者李海嵩父母的事實;2.住院病案首頁、出院證明書、李海嵩意外身故證明書、派出所證明、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各一份,證明2015年7月18日,李海嵩與全林在沙山騎沙灘越野(四輪)摩托車發(fā)生意外事故,導致李海嵩傷勢嚴重,經(jīng)敦煌市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的事實;3.勞動合同書一份,證明李海嵩生前與甘肅萬華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李海嵩被派遣到敦煌千年古城開發(f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實;4.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一份,證明萬華公司為李海嵩在被告處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自2015年2月14日生效,保險期限12個月,投保人數(shù)647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責任的保險金額共計3882萬元,平均每人6萬元的事實;5.拒賠通知書一份,證明李海嵩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以“因交通事故不慎身故,后經(jīng)核實被保險人無有效行駛證及駕駛證”為由,拒絕賠付的事實;6.當事人陳述。以上證據(jù),經(jīng)本院開庭質(zhì)證,內(nèi)容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甘肅萬華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對此,本院認為,一、被保險人李海嵩在娛樂場所的沙山上駕駛沙灘越野摩托車發(fā)生側(cè)翻事故,導致其創(chuàng)傷失血性休克死亡,該事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據(jù)保險合同第二十五條約定,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被保險人李海嵩的死亡,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的特征,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保險事故;二、被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該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即保險合同第七條“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或傷殘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三)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毕蛲侗H烁拭C萬華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進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故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樹信、王XX保險金6萬元。
案件受理費6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原告李樹信、王XX預交的案件受理費6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退還原告。
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孫建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宋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