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肅亨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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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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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慶西民初字第299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慶陽市西峰區(qū)人民法院 2016-03-09
原告甘肅亨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戰(zhàn)武;
委托代理人左小寧,女,漢族,甘肅省寧縣人;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姚天武;
委托代理人楊瑞紅,女,漢族,甘肅省慶城縣人;
原告甘肅亨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星公司)與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小寧,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瑞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21日,原告為自己所屬甘MXXX13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分別投保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和司乘人員責任保險。其中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座責任限額為50萬,最高賠償限額為1850萬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額保險費。2015年4月1日13時17分,由原告駕駛員劉庭良駕駛的甘MXXX13號大型普通客車沿S202線從南向北行至37KM+950m處不慎駛出道路西側,致使原告駕駛員劉庭良及15名乘客受傷的單方交通事故。2015年4月18日,華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做出了慶公交認字(2015)第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駕駛員劉庭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之后,原告積極救助受傷乘客,預先支付受傷乘客在的全部住院費、醫(yī)療費共計104616.70元,賠償受傷人員的誤工費和護理費共計96305元。另外,原告處理事故、處置后續(xù)事宜,花費急救費、吊車費、事故道路賠償費、停車費、交通費共計28700元。原告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乘坐人員險,事故發(fā)生屬保險范圍之內,被告應當履行保險責任,承擔原告在交通事故期間的所有的賠償費用和必要花費。被告拒不理賠的行為給原告造成嚴重的經(jīng)濟損失。現(xiàn)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支付15名受傷人員的醫(yī)療費104646.70元,誤工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共計96305元,要求被告承擔急救花費14900元(其中急救費1800元、吊車費4000元、道路事故賠償費用1600元、停車費7500元),原告在處理事故期間產生的交通費1620元,共計210371.3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的甘MXXX13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等事實及該車于2015年4月1日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其中5人經(jīng)林業(yè)法院判決后被告公司已經(jīng)處理。被告公司對剩余11人憑醫(yī)療票據(jù)和賠償標準核算,應承當145261元,超出部分不再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下午17時許,駕駛員劉庭良駕駛的原告甘肅亨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所有的甘MXXX13號“宇通”大型普通客車在華池縣境內S202線37KM+950m處駛出道路西側,致甘MXXX13號大型普通客車司機劉庭良和旅客郭小泊、董鵬等16人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8日,華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做出了慶公交認字(2015)第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劉庭良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郭小泊等15名乘坐人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亨星公司對受傷乘客董鵬、趙國勝、董少英、張孝兵、周永進、張志會、白克峰、萬登蘭、張曉華、白小燕的醫(yī)療費予以墊付。華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事故雙方當事人參與下,對受傷者的經(jīng)濟損失進行調解,原告與董少英等8人達成了事故處理協(xié)議:除去已經(jīng)墊付的醫(yī)療費外,原告再賠償董少英誤工費等經(jīng)濟損失9600元,賠償張孝兵9600元,賠償周永進11000元,賠償張志會7500元,賠償白克峰10000元,賠償萬登蘭8800元,賠償張曉華9600元,賠償白小燕27000元。原告亨星公司及甘MXXX13號大型普通客車的實際經(jīng)營者劉庭良按照以上協(xié)議約定支付了各受害人賠償款。
2014年10月23日,原告亨星公司作為甘MXXX13號“宇通”單層大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約定核定乘客人數(shù)為37人,每人(座)責任限額500000元,累計責任限額18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23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時止。在本案受理之前,重傷乘客郭小泊、張玉霞、張建飛的賠償事宜經(jīng)甘肅省慶陽林區(qū)基層法院分別以(2015)慶林民初字第401、393、425號民事判決書予以判處;張曉琴、馬海霞的賠償事宜經(jīng)甘肅省華池縣人民法院分別以(2015)華民初字第558、1098號民事判決書予以判處,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以上5名受傷乘客的經(jīng)濟損失。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規(guī)定,對涉案10名受害乘客的損失核算入如下:
1、董鵬:醫(yī)療費1216.50元。
2、趙國勝:醫(yī)療費397.90元。
3、董少英:醫(yī)療費7539.10元,護理費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40元/天×45天),營養(yǎng)費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費260元,合計14886.60元。
4、張孝兵:醫(yī)療費7203.68元,誤工費3937.50元(87.5元/天×45天),護理費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40元/天×45天),營養(yǎng)費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費250元,合計18478.68元。
5、周永進:醫(yī)療費8897.06元,誤工費3937.50元(87.5元/天×45天),護理費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40元/天×45天),營養(yǎng)費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費680元,合計20602.06元。
6、張志會:醫(yī)療費5330.84元,護理費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40元/天×45天),營養(yǎng)費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費240元,合計12658.34元。
7、白克峰:醫(yī)療費12522.74元,護理費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40元/天×45天),營養(yǎng)費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費325元,合計19935.24元。
8、萬登蘭:醫(yī)療費8558.38元,護理費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40元/天×45天),營養(yǎng)費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費230元,合計15875.88元。
9、張曉華:醫(yī)療費8407.85元,誤工費3937.50元(87.5元/天×45天),護理費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40元/天×45天),營養(yǎng)費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費260元,合計19692.85元。
10、白小燕:醫(yī)療費18859.57元,誤工費3937.50元(87.5元/天×45天),護理費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40元/天×45天),營養(yǎng)費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費960元,合計30844.57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用收費票據(jù),甘肅省慶陽林區(qū)基層法院(2015)慶林民初字第401、393、425號民事判決書,甘肅省華池縣人民法院(2015)華民初字第558、1098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在卷證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如何確定理賠數(shù)額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屬于責任保險合同的一種。保險合同約定,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不得向第三人拒絕賠償責任或作出任何許諾、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被保險人和第三人關于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的有無、輕重、賠償額等事項達成和解的,應當通知保險人參與或經(jīng)保險人的同意,被保險人自行向受害人承諾或者支付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賠償金額。司法實踐表明,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在雙方調解中所做的讓步,不應視為其放棄了正當?shù)目罐q,保險人不能因此免責。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雙方就賠償數(shù)額達成調解的,應當作為被保險人理賠數(shù)額的依據(jù),但調解中的數(shù)額與保險人核定的理賠數(shù)額有較大差異的情形除外。即被保險人自行向受害人承諾賠償或者支付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賠償金額。原告亨星公司與受害人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未得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同意,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有權重新核定,但核定必須依照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及合同條款的約定進行。責任保險合同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對旅客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進行賠償,該條規(guī)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惫试谠摫kU事故對受傷旅客董鵬、趙國勝、董少英、張效兵、周永進、張志會、白克峰、萬登蘭、張曉華、白小燕的賠償項目及標準均應按此標準計算。該解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本解釋所稱“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及經(jīng)濟特區(qū)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tǒng)計數(shù)據(jù)確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因保險事故發(fā)生在2015年4月1日,法庭開庭審理辯論終結在2015年度,故賠償費用應按照2015年公布的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予以計算。原告亨星公司訴請被告賠償受傷15人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10371.35元,現(xiàn)查明,在受傷15名旅客中郭小泊、張玉霞、張建飛、張曉琴、馬海霞的經(jīng)濟損失已經(jīng)法院判處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且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核算,涉案10名受害人的應得賠償款為154588.62元,故對原告亨星公司該訴訟請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不予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其愿意賠償原告亨星公司145261元,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故對被告辯稱的賠償數(shù)額亦不予認可?!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痹婧嘈枪驹V請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處理事故期間產生的交通費,且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費票據(jù)96張,用以證實原告在處理事故期間產生的交通費損失1620元,該交通費屬于事故的直接損失,并屬于保險事故賠償?shù)姆秶?,故對原告請求的交通費損失應予以支持。原告亨星公司主張被告承擔急救費1800元、吊車費4000元、道路事故賠償費用1600元、停車費7500元等花費共計14900元,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吊車費、急救、停車費、道路事故賠償費用的實際發(fā)生,原告的該訴訟請求無證據(jù)證實,故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向原告甘肅亨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賠付156208.62元(包括原告的交通費損失1620元,已支付董鵬1216.50元、趙國勝397.90元、董少英14886.60元、張孝兵18478.68元、周永進20602.06元、張志會12658.34元、白克峰19935.24元、萬登蘭15875.88元、張曉華19692.85元、白小燕30844.57元);
二、駁回原告甘肅亨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3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左生龍
審判員苗海蓉
人民陪審員張鳳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