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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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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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再初字第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安圖縣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審原告:鄭XX,男,漢族,個體工商戶,現(xiàn)住安圖縣。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圖縣。
委托代理人:汪XX,該公司職員。
原審原告鄭XX與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450號民事判決,鄭XX不服向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延中民二終字第80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延中民監(jiān)字第38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裁定撤銷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及(2013)延中民二終字第80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鄭XX、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鄭XX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鄭XX訴稱,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屋保險合同,房屋(豬舍)面積為1530平方米。2009年5月9日夜降暴風雨將原告投保的房屋墻體部分損毀,房蓋全部損毀。次日,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委托池北區(qū)工作人員前來查看并拍照。同年7月20日,被告理賠科科長帶工作人員并來現(xiàn)場實地測量,損毀面積和所有投保的房屋面積,損毀的面積為365.5平方米,但被告以房屋年久失修為由拒賠。故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賠償金292400元及豬舍倒塌所造成的損失810000元。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房屋倒塌時間并非2009年5月9日,且倒塌原因不明,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屬于暴風暴雨暴雪造成的倒塌,某保險公司才能理賠;從現(xiàn)場勘查的照片看出,房屋不屬于全損,其主張的損失過高,應當對倒塌的部分損失進行價格評估,按照約定對評估損失價故超過800元的按照800元每平方米理賠,低于800元每平方米的按照實際價值和約定理賠。
原審查明,原告鄭XX系長白山保護開發(fā)區(qū)池北寶馬養(yǎng)豬場業(yè)主,從事豬的養(yǎng)殖與銷售。2009年1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個體工商業(yè)戶財產(chǎn)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為面積為1530平方米的房屋(豬舍,無房照),每平方米以800元估價,該估價不視為重置重建價,出險后按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金額為1224000元,費率為千分之2,保險費為2448元,保險期間從2009年1月23日0時起至2010年1月22日24時止。原告于合同簽訂當日交納了保險費2448元,條款約定,受部分損失時受損的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出險時實際價值,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受損財產(chǎn)的保險金額低于出險實際價值,應按實際損失乘保險金額與出險時實際價值比例計算賠償金。2009年5月9日晚,因夜降風雨原告參保的房屋部分毀損,當日平均風向為西風,平均風速3.0米/秒,日降水量為2.5毫米。次日原告及時告知被告,后經(jīng)被告現(xiàn)場勘查認定損毀面房屋積為300平方米左右,但被告以房屋年久失修、不屬于理賠范圍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曾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在審理中認為,原告所參保的房屋所有權證涉嫌虛假,故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經(jīng)公安機關調(diào)查,無法認定參保的所有權證系原告提供,無證據(jù)證明原告具有保險詐騙嫌疑?,F(xiàn)原告再次訴訟來院,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800元*365.5平方米=292400元、間接損失81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因原告未補交間接損失81萬元的訴訟費用,故此部分訴訟請求不予審理。
另查明,承保當時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險單、投保單及標的清單,也未向原告說明免責條款內(nèi)容,而是在出險之后向原告索要養(yǎng)豬場的公章并加蓋在上述材料上。
原審認為,原告作為養(yǎng)豬場業(yè)主,對養(yǎng)豬場房屋(豬舍)具有保險利益,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承保時未向原告說明合同約定的免除責任條款,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F(xiàn)參保房屋部分毀損,按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受部分損失時,受損的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出險時實際價值,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受損財產(chǎn)的保險金額低于出險實際價值,應按實際損失乘保險金額與出險時實際價值比例計算賠償金,故無論屬何種情況,應以實際價值作為賠償依據(jù)之一。承保時估價每平方米800元系參照保險價值自行確定的保險金額,是計算保險費的依據(jù),并非出險時的重置重建價、某保險公司計算保險賠償金額的依據(jù)即保險價值。原告以該估價要求賠償無法律依據(jù),經(jīng)本院釋明后,原告不申請對房屋實際價值進行鑒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鄭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686元,由原告鄭XX負擔。
本院再審過程中,原審原告訴稱(與原審相同),主張按照財產(chǎn)保險合同,參加的是定值保險,即無論如何,一旦發(fā)生損失必須按照每平方米800元進行賠付。
原審被告辯稱,按照財產(chǎn)保險合同約定,受部分損失時受損的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出險時實際價值,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受損財產(chǎn)的保險金額低于出險實際價值,應按實際損失乘保險金額與出險時實際價值比例計算賠償金。現(xiàn)我公司申請對實際損失價格進行評估鑒定,并按照實際損失及合同約定進行理賠。不同意按照投保人主張的每平方米800元價格進行賠付。
本院再審查明,原審原告鄭XX系長白山保護開發(fā)區(qū)池北寶馬養(yǎng)豬場業(yè)主,從事豬的養(yǎng)殖與銷售。2009年1月21日,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簽訂了個體工商業(yè)戶財產(chǎn)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為面積為1530平方米的房屋(豬舍,無房照),每平方米以800元估價,該估價不視為重置重建價,出險后按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金額為1224000元,費率為千分之2,保險費為2448元,保險期間從2009年1月23日0時起至2010年1月22日24時止。原審原告于合同簽訂當日交納了保險費2448元,條款約定,受部分損失時受損的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出險時實際價值,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受損財產(chǎn)的保險金額低于出險實際價值,應按實際損失乘保險金額與出險時實際價值比例計算賠償金。2009年5月9日晚,因夜降風雨原告參保的房屋部分毀損,當日平均風向為西風,平均風速3.0米/秒,日降水量為2.5毫米。次日原審原告及時告知原審被告,后經(jīng)原審被告現(xiàn)場勘查認定損毀面房屋積為300平方米左右,但原審被告以房屋年久失修、不屬于理賠范圍為由拒絕賠償。原審原告曾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在審理中認為,原審原告所參保的房屋所有權證涉嫌虛假,故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經(jīng)公安機關調(diào)查,無法認定參保的所有權證系原審原告提供,無證據(jù)證明原審原告具有保險詐騙嫌疑?,F(xiàn)原審原告再次訴訟來院,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800元*365.5平方米=292400元、間接損失810000元,并由原審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因原審原告未補交間接損失81萬元的訴訟費用,故此部分訴訟請求不予審理。
另查明,承保當時原審被告并未向原審原告提供保險單、投保單及標的清單,也未向原審原告說明免責條款內(nèi)容,而是在出險之后向原審原告索要養(yǎng)豬場的公章并加蓋在上述材料上。本案再審過程中查明,雙方因?qū)Φ顾课菝娣e有爭議,經(jīng)本案主審人與雙方當事人一同測量,實際面積為353.46平方米。原審被告提出對損毀房屋進行價格評估申請后,原審原告堅決不予配合,經(jīng)本院多次做調(diào)解和釋明工作,由于原審原告執(zhí)意不同意鑒定,致使最終未能做評估鑒定。
本院再審認為,原審原告以該估價要求賠償無法律依據(jù),經(jīng)本院釋明后,原告不申請對房屋實際價值進行鑒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向原審被告釋明實際損失價格應當進行鑒定,原審被告同意鑒定后,原審原告堅決不予配合,致使鑒定不能。為此,原審原告應當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686元,由原告鄭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喬祥林
人民陪審員 李 國 陽
人民陪審員 孟 繁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