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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北京市北運河管理委員會昌平區(qū)管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京01民終59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27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瑤,河北盛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維云,北京寰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北運河管理委員會昌平區(qū)管XX。
法定代表人梁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凡,北京東環(hu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北京市北運河管理處。
法定代表人周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市北運河管理委員會昌平區(qū)管XX(以下簡稱昌平管理段)、原審被告北京市北運河管理處(以下簡稱北運河管理處)保險人代位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33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杜衛(wèi)紅擔任審判長,法官朱英俊、羅靜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一輛寶馬牌轎車為保險標的,車牌號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投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限為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2月18日,科技公司員工鄭×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北京市昌平區(qū)溫榆河北岸馬坊橋西3公里左右處,與路面土堆相撞,造成保險車輛側翻損壞,經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沙河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鄭×負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東民初字第103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科技公司保險金393758元,案件受理費3613元,兩項共計397371元,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已履行完畢。經查,本案案發(fā)地點北京市昌平區(qū)溫榆河馬坊橋西3公里左右處的道路屬昌平管理段、北運河管理處管理,此處路面堆起土堆,昌平管理段、北運河管理處未及時清理也未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致使保險車輛與土堆相撞,發(fā)生保險車輛側翻的交通事故。根據相關法律之規(guī)定,道路管理機構對此疏于管理,導致交通事故發(fā)生,道路的管理者也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后,即取得代位求償權,昌平管理段、北運河管理處應當賠償由此給某保險公司造成經濟損失397371元。故起訴請求:1、昌平管理段、北運河管理處賠償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397371元;2、昌平管理段、北運河管理處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昌平管理段在一審中答辯稱:一、某保險公司主體不適格??萍脊咀杂械囊惠v寶馬牌汽車在昌平管理段管理的北京市昌平區(qū)溫榆河馬坊橋西3公里處堤頂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認定:保險車輛駕駛員所持駕駛證超出有效期,駕駛員承擔全部事故責任,該行政認定證明只有駕駛人應當承擔事故責任,其他方無責任。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沒有向被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在應由駕駛員承擔全部事故責任的情況下,依舊不能免責,被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本案的判決賠償非因侵害行為導致,而是援引了保險法律基于保險人的工作過錯導致判決賠償。某保險公司遭受損失是因為法律適用了《保險法》當中的保險人因過錯而承擔的,如盡了正常提示義務本不應當賠償,而不是適用《保險法》的侵權行為導致的侵害行為賠償。故某保險公司不能取得《保險法》規(guī)定的因侵權行為才能取得的代為求償權。從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也沒有科技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代為求償證明文件。故某保險公司主體不適格。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司法解釋》不適用本案。相關法律規(guī)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場所…”;“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臺兼做公路的,必須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薄按笾行秃拥赖牡添敚姥?、公安、消防、救護等特許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獸力車通行?!笨萍脊颈槐kU車輛的發(fā)生事故地點為北京市昌平區(qū)溫榆河北岸馬坊橋西3公里左右處的防汛堤頂上,該堤頂未經北京市水務局批準辦理過兼做公路的批準手續(xù);河道主管機關也未與交通部門商定過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該堤頂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道路”。某保險公司無權要求昌平管理段承擔對道路的管理和養(yǎng)護的過錯責任。三、事故車輛未經昌平管理段允許,擅自駛入事發(fā)地段,昌平管理段無責任。被保險的事故車輛不屬于防汛、公安、消防、救護等特許車輛,無權通過事發(fā)堤頂。昌平管理段在河道邊的堤頂設立告示牌,提示社會車輛禁止駛入,否則后果自負。被保險車輛未經昌平管理段允許,擅自駛入事發(fā)堤頂,理應責任自負。昌平管理段與被保險人之間不存在其他合同關系和法律關系,昌平管理段對被保險車輛沒有依法律、依合同、依昌平管理段的單方行為產生的注意義務、保護義務。四、昌平管理段依法履行了對所轄堤頂的管理義務。昌平管理段在河道邊樹立了禁止社會車輛通行告示牌,并提示違法駛入的社會車輛責任自負。昌平管理段依法、依制度對所轄堤頂履行了常規(guī)的、合理的巡檢、管理、養(yǎng)護義務。第三人違法向堤頂傾倒垃圾、渣土的違法行為發(fā)生在夜間,事故也正發(fā)生在夜間,即使交通事故發(fā)生與第三人違法傾倒的垃圾渣土阻礙通行有關,昌平管理段也不應承擔責任。因為昌平管理段是自收自支單位而不是財政全額撥款單位,例行的巡護、管理行為都是根據昌平管理段的法定職責,根據實際需要制定的,非因汛期險情發(fā)生例行的巡護、管理行為都在日間的工作時段進行,昌平管理段義務也客觀上無法對夜間違法駛入堤頂的社會車輛給予特別的照顧。綜上,某保險公司要求昌平管理段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應當駁回。
北運河管理處在一審中答辯稱:一、本案是一起保險代償案件,某保險公司是以概括繼承被保險人鄭×的權利義務而起訴的,因此也應承擔鄭×行為在本案中的不利后果。鄭×沒有合法駕駛資格,駛入非社會道路,天黑未注意路況,按交管部門的認定自行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在這場事故中,已經對各方責任有所定論,因此,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北運河管理處與昌平管理段在水政業(yè)務上雖有指導關系,但是仍然是兩個獨立單位。事故發(fā)生地點不屬于北運河管理處管轄。三、某保險公司出示的載有北運河管理處的告示牌,根據管轄劃分,北運河管理處沒有此地的管轄權,更沒有設立過這樣的告示牌。由此,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的寶馬牌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財產保險,投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限為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2月18日,科技公司員工鄭×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北京市昌平區(qū)溫榆河北岸馬坊橋西3公里左右處,與路面土堆相撞,造成保險車輛側翻損壞,經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沙河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鄭×負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鄭×駕駛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時所持的駕駛證已超過有效期,其于2013年2月20日換領了新駕駛證??萍脊鞠虮本┦袞|城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以“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上沒有顯示其已經向科技公司交付了格式條款、提示注意并且明確說明了格式條款中免責條款的相關記載,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一欄的簽字為‘于××’,并沒有科技公司或其授權人的簽章。另查,于××為人保北公司的中介機構工作人員,故該證據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向科技公司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義務,保險格式條款中‘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不生效,該條款不能成為人保北公司主張免責的合同依據”為由,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科技公司保險金393758元,案件受理費3613元,兩項共計397371元,判決生效后人保北公司已履行完畢。
北京市水務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顯示,本案案發(fā)地點北京市昌平區(qū)溫榆河北岸馬坊橋西3公里左右堤路由昌平管理段負責維護管理。昌平管理段每天日間會在該路段進行巡護,并在路側設立告示牌,寫明:防汛堤路,嚴禁社會車輛通行,后果自負。其提交的《水政監(jiān)察巡視檢查記錄表》顯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4日巡查7次,19日在左岸香木香羊附近發(fā)現違法傾倒渣土,處理結果處顯示及時安排人員、車輛清理。
一審另查,北京市昌平區(qū)溫榆河北岸馬坊橋西3公里左右堤路上偶爾會有違法傾倒垃圾渣土現象。
上述事實,有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東民初字第10375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水務局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照片、銀行匯款單、《水政監(jiān)察巡視檢查記錄表》及各方當事人在一審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關于某保險公司要求北運河管理處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因事故發(fā)生路段不屬于北運河管理處管轄,某保險公司要求北運河管理處賠償損失沒有依據,故該院不予支持。人保北公司出具的格式條款約定: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但因某保險公司在與科技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未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告知義務,致使科技公司的駕駛員在發(fā)生事故時即使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仍不能適用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從而被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系某保險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再者,保險事故發(fā)生在堤頂路段,昌平管理段已在該路段路側設立告示牌,嚴禁社會車輛通行,同時該事故發(fā)生在夜間,昌平管理段巡護工作在日間進行,并按照規(guī)定進行定期巡查,其已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由此,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要求昌平管理段賠償損失,沒有依據,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被保險車輛行駛過程中突遇路面土堆發(fā)生翻車事故,造成車輛損壞。雖然在保險賠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就是否存在免責事由、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等問題發(fā)生爭議,但是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取得向責任人代位追償的權利,該權利與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無關。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昌平管理段作為事故發(fā)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是否依法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的義務,如果昌平管理段不能證明已盡到以上義務,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昌平管理段在一審中提交的告示牌照片無法證明拍照的時間和地點,不能證明告示牌是在事故發(fā)生前就已設立在事發(fā)路段,即使是在事發(fā)前設立,也不能說明昌平管理段盡到了防護警示義務。事故發(fā)生的路段與普通道路相通,沒有任何明顯的區(qū)別。昌平管理段稱堤路是禁止通行的,其作為道路管理者完全可以在堤路入口處設置防護欄以提醒、阻止社會車輛通行及傾倒渣土,但昌平管理段所做的所謂防護警示工作僅僅是在“路側”設立塊不起眼的告示牌,該事故發(fā)生在夜間,該告示牌在夜間不能起到警示作用。至于清理垃圾、渣土的照片全部是事故發(fā)生之后拍攝的,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關于記錄手冊無法判斷是否為事故發(fā)生前后的原始記錄表,也不能證明事故發(fā)生前進行了防護、巡視工作,該證據只是昌平管理段自己打印的一張表格而已,證明不了任何問題。綜上,昌平管理段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作為事故發(fā)生路段的管理人,在事故發(fā)生前進到了清理、防護、警示的義務,正是由于昌平管理段沒有盡到相關義務,使有人可以開車駛入禁止通行的河堤路段傾倒渣土從而導致了事故的發(fā)生,昌平管理段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昌平管理段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審理中口頭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的賠償是由于其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法院認定賠償責任。昌平管理段依法履行了對所轄堤路的相關義務,事故車輛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造成事故,昌平管理段沒有責任。
北運河管理處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審理中口頭答辯稱:同意昌平管理段的答辯意見。北運河管理處與昌平管理段雖然在業(yè)務上有指導關系,但是兩個完全獨立的法人單位,沒有主體的關聯性,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還有雙方當事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法律關系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依照法律規(guī)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代位求償權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屬于保險人的法定權利,代位求償權并非屬于債權,而只是債權的請求權,是保險人將自己置于被保險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債權的請求權,這種債權的請求權并非是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權,而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向被保險人科技公司賠償保險金后,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有權向昌平管理段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的第一項上訴理由具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昌平管理段作為事故發(fā)生路段的管理者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首先,事故發(fā)生的路段為河堤路,并非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中所述的道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北景钢?,某保險公司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對昌平管理段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昌平管理段在事故發(fā)生路段存在疏于管理、不作為或存在過錯行為的證據;最后,從昌平管理段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昌平管理段已在事故發(fā)生路段的河堤路側設置了告示牌,警示社會車輛嚴禁通行;同時昌平管理段亦提交了《水政監(jiān)察巡視檢查記錄表》以及清理垃圾渣土的照片和記錄,證明其已盡到日常的監(jiān)察巡視、管理義務。雖然某保險公司對昌平管理段提交的證據不予認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證據。因此,本院確認昌平管理段在保險事故發(fā)生路段已經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義務,故不應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千六百三十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千二百六十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衛(wèi)紅
代理審判員 朱英俊
代理審判員 羅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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