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和平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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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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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民初字第109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焉耆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10-14
原告王和平,男,漢族,無固定職業(yè),現(xiàn)住新疆。
委托代理人趙玉闐,系新疆同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浩然,系新疆同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新疆焉耆縣。
負責人陳東,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席新林,男,回族,系某保險公司職工,現(xiàn)住新疆。
原告王和平訴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和平的委托代理人趙玉闐、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新林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案情復雜,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轉(zhuǎn)入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和平、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新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和平訴稱,2011年10月24日,別木切仁駕駛新BA1xxx號(新BA5xx號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與前方因交通事故而未按規(guī)定停在道路上的原告所有的新MH9xxx號別克牌小轎車發(fā)生碰撞,致使新MH9xxx號別克小轎車受損,事發(fā)后,原告車輛的駕駛人報案,并由被告出具定損單,確認原告車輛損失為83813.8元,事后,被告僅賠償原告部分損失,對其余損失,經(jīng)原告數(shù)次協(xié)商,被告總以報批等理由拖延賠付,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52688.28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已經(jīng)對新MH9xxx號車進行了理賠,理賠款已經(jīng)打到原告王和平的賬戶上,原告其余的經(jīng)濟損失根據(jù)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的判決,應當在修理完受損車輛之后,憑修理費用明細單、發(fā)票等證據(jù)向侵權人主張,且本案已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王和平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文明雇傭的駕駛員別木切仁駕駛許文明所有的新BA1xxx(新BA5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吐烏大高等級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G216線644KM+150M處,與前方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而未按規(guī)定停在超車道上的由趙豪杰駕駛的原告王和平所有的新MH9xxx號別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卡子灣大隊新公交高卡簡第20110019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別木切仁承擔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趙豪杰承擔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該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隊主持調(diào)解,別木切仁與趙豪杰達成以下調(diào)解協(xié)議:新MH9xxx車車頭、新BA1xxx、新BA5xx掛車輛修理費、材料費由別木切仁承擔60%,趙豪杰承擔40%,憑發(fā)票支付。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趙豪杰報案,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車輛損失為83813.80元。許文明所有的新BA1xxx(新BA5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掛靠在昌吉市永安好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該車輛在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奇臺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lián)合財保奇臺縣支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新BA1xxx號主車的保險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新BA5xx掛車的保險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事故發(fā)生后,中華聯(lián)合財保奇臺縣支公司向被告許文明支付新BA1xxx(新BA5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財產(chǎn)賠償款合計4000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3年3月1日,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2)米東民一初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書,判令:一、許文明將其領取的保險理賠款4000元支付給王和平;二、許文明賠償王和平剩余車輛修復費損失89369元的60%,即53621.40元;三、許文明賠償王和平拖車費1000元的60%,即600元;四、許文明賠償王和平停車費500元的60%,即300元;五、別木切仁對許文明以上二、三、四項中的賠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六、昌吉市永安好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許文明以上二、三、四項中的賠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七、駁回王和平要求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奇臺縣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許文明不服該判決,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烏中民一終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王和平所有的新MH9xxx號車車頭受損并未實際修理,王和平應在修理完受損車輛之后,憑修理費用明細單、發(fā)票等證據(jù)向侵權人主張受損車輛的維修費用損失,而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書因不能客觀的對涉事車輛的具體維修費用進行確認,故一審法院以評估報告書為依據(jù),確定王和平主張的車輛修復損失,顯屬不妥。故作出以下判決:一、維持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2012)米東民一初字第458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七項:即許文明將其領取的保險理賠款4000元支付給王和平;許文明賠償王和平拖車費1000元的60%即600元;許文明賠償王和平停車費的500元的60%即300元;駁回王和平要求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奇臺縣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二、變更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2012)米東民一初字第458號民事判決第五項,即別木切仁對許文明以上二、三、四項中的賠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別木切仁對許文明賠償王和平拖車費600元及許文明賠償王和平停車費300元的范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變更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2012)米東民一初字第458號民事判決第六項,即昌吉市永安好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許文明以上二、三、四項中的賠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昌吉市永安好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許文明賠償王和平拖車費600元及許文明賠償王和平停車費300元的范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撤銷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2012)米東民一初字第45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許文明賠償王和平剩余車輛修復費損失89369元的60%即53621.40元;五、駁回王和平要求許文明賠償車輛修復費損失的訴訟請求。庭審中,原、被告對以上事實均無異議。另查,2011年5月11日,原告王和平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額為1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45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為4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5月12日0時至2012年5月11日24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已于2014年3月18日按照新公交高卡簡第20110019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調(diào)解協(xié)議及(2012)米東民一初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賠償比例向原告王和平支付理賠款31125.52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復印件一份、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2012)米東民一初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烏中民一終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一份、理賠支付信息打印件兩份、賬戶歷史明細清單一份,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訂立的保險合同受法律保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且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或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斷,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11年10月24日,原告王和平已于2012年2月17日向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3年11月4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且原告王和平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了車輛情況損失確認書,但直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才向原告王和平支付理賠款31125.52元,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可以要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侵權人處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有權要求保險人賠償。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原告王和平所有的新MH9xxx號別克轎車車輛損失為83813.8元,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的40%,已履行完理賠義務,剩余60%車輛損失應當待實際修理后向侵權人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計算方法有誤,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烏中民一終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書已判令許文明將其從中華聯(lián)合財保奇臺縣支公司領取的保險理賠款4000元支付給王和平,被告某保險公司也已向原告王和平支付理賠款31125.52元,故原告王和平剩余的車輛損失應為48688.28元(83813.8元-4000元-31125.52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王和平賠償車輛損失48688.28元。
二、駁回原告王和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王和平承擔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033元,并與案款同時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劍波
代理審判員 黃姿秀
人民陪審員 劉學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單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