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楊林與某保險公司、第三人蘭州蘭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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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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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蘭鐵民初字第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法院 2015-10-30
原告任楊林,男,漢族,個體私營業(yè)主,住甘肅省徽縣。
委托代理人張啟宗,甘肅成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qū)。
負責人孫勇,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韓林,男,該公司法務部員工,住該單位。
第三人蘭州蘭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蘭州市西固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雷,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蕙,女,該公司員工,住該單位。
原告任楊林與某保險公司、第三人蘭州蘭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楊林委托代理人張啟宗,被告委托代理人韓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智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楊林訴稱,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蘭州蘭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處欲購買奧迪轎車,購車時銷售人員稱其公司是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的保險代理人,代辦保險業(yè)務,若購買保險購車價可以優(yōu)惠。原告即以379800元購買奧迪FVXXX1BACWG轎車一輛,并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其不計免賠率在內的機動車6種財產保險,保險金額總計110160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合同簽訂后,原告繳納保險費13749.33元,蘭州蘭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合同正本,但未向原告交付保險合同文本,也未明確說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2012年12月24日0時30分,原告朋友穆艷娥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國道316線2428KM+20M處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民房損壞。事故發(fā)生后,甘肅省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被告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至事故現(xiàn)場進行勘查,原告將車輛拖至指定維修單位修理,原告支付拖車費4000元、修理費148190元及財產損失28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被告無理拒賠。現(xiàn)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賠償金148190元、第三者責任財產險保險賠償金2800元、施救費4000元,總計15499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的車輛移動證已超過有效期限,屬無照駕駛的違法駕駛行為;2、無照駕駛屬于商業(yè)險免責條款,且免責條款在原告投保時已向其明確說明,被告無需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綜上,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蘭州蘭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述稱,原告任楊林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持有的車輛移動證既沒有時間也沒有我公司的蓋章,故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蘭州蘭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379800元購買奧迪FVXXX1BACWG轎車一輛,并在蘭州蘭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處,通過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業(yè)務員,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其不計免賠率在內的機動車6種財產保險,保險金額總計110160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即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保險公司業(yè)務員,向原告任楊林書面告知了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任楊林簽字認可。合同簽訂后,原告繳納保險費13749.33元。2012年12月24日0時30分,原告朋友穆艷娥駕駛沒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亦沒有辦理有效新車臨時移動證的被保險車輛在國道316線2428KM+20M處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及民房損壞。事故發(fā)生后,甘肅省徽縣交通警察大隊及被告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至事故現(xiàn)場進行勘查,原告將車輛拖至指定維修單位修理,原告支付拖車費4000元、修理費148190元及財產損失2800元。原告任楊林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2013年6月13日出具拒賠通知書,拒絕賠付。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保險合同,證實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事實;2、告知書,證實書面告知投保人免責條款的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穆艷娥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4、收條,證實肇事司機穆艷娥支付賠償款的事實;5、車輛定損單及修理費發(fā)票,證實原告維修車輛并產生費用的事實;6、當事人當庭陳述。以上證據(jù),已經(jīng)法庭質證、核實,內容真實、合法有效,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提交2012年12月21日簽發(fā)的“新車臨時移動證”,因沒有發(fā)放單位蓋章,且沒有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雙方應當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根據(jù)《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購買、調撥、贈予等方式獲得機動車后尚未注冊登記的,需要在本行政轄區(qū)內臨時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本案中,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時,穆艷娥駕駛原告任楊林投保的車輛,沒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且原告任楊林也沒有相關證據(jù)證明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其持有有效的新車臨時移動證。依據(jù)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中第六條(十)項的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責任。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告任楊林在購買保險時,保險公司的業(yè)務人員,已將免責條款的內容向其書面告知,被告已盡到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有效,因此,依合同約定,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第、《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任楊林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任楊林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長李新艷
審判員楊道偉
代理審判員強唐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崔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