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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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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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943號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shù)美m紛 一審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5-12-09
原告:曹XX,男,漢族,準東采油廠退休職工,住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艾X·牙生,新疆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桑曉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新疆新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艾X·牙生,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3日14時10分許,原告曹XX駕駛新B×××號小客車,沿阜康市軍墾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省道S111線42KM+500M處,左轉彎時同沿省道S111線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告朱世勇駕駛的新BXXX91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發(fā)生。經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X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朱世勇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核損后認為車輛無修復價值,被告對車輛定損366000元,扣除殘值166000元,余200000元,減去交強險賠付2000元,按70%計138600元對原告車損進行了賠付。2014年10月22日,阜康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原告車輛事故前價值評估為441600元,原告認為被告對車輛定損366000元沒有依據(jù),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以車輛的實際價值為限賠付,原告因此少獲賠(441600-166000-2000)×70%-138600=52920元。原告要求:撤銷原、被告之間的車輛損失確認書;被告賠償少賠付的車損保險金52920元。
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損失經被告上級保險公司核損后,原、被告簽訂了損失賠償確認書,該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履行完畢。原告認為車輛實際價值441600元不符合客觀事實,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jù):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1份,擬證實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1份,擬證實新BXXX12號車車主是原告曹XX。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3、保單抄件1份、保險費發(fā)票1張,擬證實新B×××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合同特別約定:車輛全損時賠償金額以車輛實際價值為限。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4、車輛損失確認書復印件1份,車輛賠付信息瀏覽單1份,擬證實保險公司定損366000元,賠付原告138600元。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5、車輛銷售發(fā)票復印件1張、車輛購置稅發(fā)票1張、車輛拆解估價說明及清單1份,價格認證結論書復印件1份,擬證實原告奔馳牌車于2012年5月22日購買,價值448000元,2014年10月22日,阜康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輛事故前價值為441600元。經質證,被告對價格認證結論書不認可,其它證據(jù)均認可。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6、民事判決書1份,擬證實有關車輛實際價值441600元,被告沒有依據(jù)保險約定進行如實賠付。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案中的價格評估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人保財險阜康支公司提供下列證據(jù):
預賠申請書1份,擬證實原告要求保險公司先行賠付,車輛理賠是原被告協(xié)商過的。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jù)原、被告舉證、質證及本院對證據(jù)的認定,可以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11月3日14時許,原告曹XX駕駛新BB×××號小客車,沿阜康市軍墾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省道S111線42KM+500M處,左轉彎時同沿省道S111線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告朱世勇駕駛的新BXXX91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及新BXXX12號車乘車人史煒玲受傷的交通事故發(fā)生。經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X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朱世勇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史煒玲無責任。
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簽訂車輛損失賠償確認書雙方針對車輛損失達成一致意見:1、車輛按全損處理,確定損失金額200000元含施救費,按事故責任認定書70%責任比例,扣除交強險2000元,保險公司賠付138600元;2、車輛殘值經掛網拍賣金額歸原告所有;自協(xié)議簽訂之日保險合同終止,保單由保險公司收回。原告在該損失確認書上簽字捺印。
原告曹XX系新B×××號車車輛所有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險。約定: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400000元。并且特別約定:車輛發(fā)生全損時,賠償金額以該車的實際價值為限。
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本院(2014)阜民初字第1654號案件中,委托阜康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新B×××號車進行價格評估,該車評估價值為4416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損失賠償確認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雙方已履行完畢。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告存在欺詐、脅迫的事實。原告理賠時雙方均未對受損車輛進行價格評估,損失賠償確認書的內容,也不存在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的情形。原告在(2014)阜民初字第1654號案件中對車輛進行的價格評估不能作為本案計算車輛損失的依據(jù)。故原告要求撤銷損失賠償確認書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62元,其它訴訟費用160元,均由原告曹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建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徐新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