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彭水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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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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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88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10-22
原告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彭水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漢葭街道文廟社區(qū)(外河壩車站),組織機構(gòu)代碼70937105-2。
法定代表人譚國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奎,重慶中庸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qū),組織機構(gòu)代碼78749580-0。
代表人吳漢婷,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況佳君,男,漢族,系被告某保險公司職工。
第三人鄧青芳,男,漢族,居民。
第三人謝軍,男,苗族,居民。
原告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彭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汽車運輸公司)訴被告、第三人鄧青芳、謝軍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朱為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謝春燕、人民陪審員付子元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四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汽車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況佳君,第三人謝軍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鄧青芳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汽車運輸公司訴稱:2013年5月1日,原告汽車運輸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渝HXXXXX營運彭水至廟溪線路的中型客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限額858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2月11日,渝HXXXXX號客車運行至鹿梅線臨近5KM﹢200M處時,與第三人鄧青芳駕駛的韓玲牌助力車發(fā)生刮擦,導致鄧青芳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人民法院判定由原告汽車運輸公司與第三人謝軍連帶賠償?shù)谌肃嚽喾坚t(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鑒定費共計19030.51元。同時,因事故導致渝HO19XX號客車停運12天,造成營運損失,依照合同約定,原告汽車運輸公司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汽車運輸公司保險賠償金19030.51元、營運損失14784.5元、修理費6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汽車運輸公司陳述的事實不清,理由不足,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第三人謝軍是渝HO19XX號車輛實際車主,該車掛靠于原告汽車運輸公司。原告汽車運輸公司為該車向被告華安財險彭水支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在投保單上簽字后,被告華安財險出具了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彭水有限責任公司,被保險人: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彭水有限責任公司,被保險車輛號牌號碼:渝HXXXXX,使用性質(zhì):營運車,承保險種:車輛損失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B、A),保險金額:85800元,1000000元。保險起見自2013年5月1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特別約定……2.對投保險種條款中的免責及減責條款、免賠率或免賠額、投保人義務、保險術(shù)語釋義內(nèi)容經(jīng)本保險人仔細閱讀,并已完全理解。3.保險車輛未投保交強險或交強險合同失效,對于交強險責任限額以內(nèi)的損失和費用,本公司不負責賠償。”與該保險對應的保險條款中車輛損失險責任免除一欄載明:“第六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被保險人因保險車輛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損失以及發(fā)生的費用……(十一)保險車輛的損失中應當由交強險賠償?shù)牟糠??!?br>2014年2月11日10時52分,第三人鄧青芳駕駛韓鈴牌助力兩輪摩托車搭載其妻子肖花沿鹿梅線從鹿角往鞍子方向行駛,行至鹿梅線臨近5KM+200M處時,與陳啟華持A2駕照駕駛的渝HXXXXX號中型客車發(fā)生刮擦,導致兩車部分受損,第三人鄧青芳受傷。第三人鄧青芳受傷后,住院治療85天,共計產(chǎn)生醫(yī)療費60885.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50元、護理費5400元、誤工費762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殘疾賠償金61120.4元、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鑒定費1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63608.03元。2014年4月1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交巡警大隊馬峰中隊作出渝公交認字(2014)第00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造成兩車部分受損”,并認定鄧青芳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陳啟華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肖花不承擔此次事故責任。
2014年10月1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18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shù)谌肃嚽喾坚t(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誤工費84140.4元,原告汽車運輸公司和第三人謝軍按照30%的比例連帶賠償?shù)谌肃嚽喾坚t(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鑒定費共計19030.51元。該判決現(xiàn)已生效。
庭審中,原告運輸公司向本院舉示停車場進出登記表、車站單車結(jié)算明細、售票單等證據(jù),擬證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營運損失14784.5元。原告運輸公司向本院舉示彭水縣宏泰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業(yè)務單、維修結(jié)算清單,擬證原告運輸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費600元。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及保單抄件,保險條款,交通事故認定書,(2014)彭法民初字第02189號民事判決書,登記表,車站單車結(jié)算明細,售票單,維修業(yè)務單,維修結(jié)算清單、借條、行駛中復印件等證據(jù)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汽車運輸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該保險是雙方自愿訂立,意思表示真實,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法律應予以尊重。原、被告雙方均對交通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內(nèi)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認可。保險單上載明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現(xiàn)原告汽車運輸公司因交通事故需對第三人鄧青芳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鑒定費共計19030.51元,該賠償已經(jīng)按照則責任比例進行劃分,且被法院的生效判決書所確認,故對于該賠償?shù)臉藴始敖痤~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支付保險賠償金19030.51元。關(guān)于營運損失,保險條款中明確載明:“被保險人因保險車輛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損失以及發(fā)生的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原告汽車運輸公司訴請的營運損失,系保險車輛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損失以及發(fā)生的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故對于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guān)于維修費,根據(jù)原告汽車運輸公司提交的維修業(yè)務單,維修結(jié)算清單,再結(jié)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的“造成兩車部分受損”,能夠認定原告汽車運輸公司確實因此次交通事故產(chǎn)生了維修費600元,該維修費屬于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圍,故對于原告汽車運輸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共計應當支付原告汽車運輸公司的保險賠償金為19630.51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彭水有限責任公司保險賠償金19630.51元;
二、駁回原告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彭水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0元(原告汽車運輸公司已預交6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76元,由原告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彭水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本院出具的上訴費繳納通知書或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者提出緩交申請未被批準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間內(nèi)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quán)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朱為
代理審判員謝春燕
人民陪審員付子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鄭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