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燕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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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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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終字第0020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金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男,漢族,住安徽省渦陽縣。
委托代理人:劉X,安徽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XX,安徽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燕XX,女,漢族,住安徽省渦陽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X、燕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法院(2014)渦民一初字第011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保連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上訴人羅X的委托代理人鄧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燕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01月25日10時許,劉全成駕駛羅X所有的蘇G×××××號別克牌轎車沿將軍大道自西向南右轉彎行駛至將軍大道與向陽路交叉口時,因未減速慢行與沿向陽路自北向南行駛的蔡羅X駕駛的燕XX所有的皖S×××××號起亞牌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渦陽縣公安局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全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評估,羅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46543元。
2013年2月25日羅X與人保連云港支公司簽訂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保險金額5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本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審法院認為:羅X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羅X在事故中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損失,保險公司應予賠償。羅X要求保險公司理賠償在本次事故中車輛損失損失46543元,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羅X46543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付清。二、駁回原告燕XX的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人保連云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兩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為自有車輛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法院確定的案由不當。二、一審法院判決賠償被上訴人的車損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1、一審法院沒有扣除交強險財產損失無責賠償限額100元。2、一審被上訴人提供的商業(yè)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一欄中記載:該車為不足額投保投保,出險時按比例賠償,故上訴人只應按比例承擔保險責任。三、在對車輛在進行定損鑒定時,未通知保險公司和其他當事人在場,維修的項目不符合車輛事故發(fā)生時損壞的事實狀況,且沒有扣除殘值,依法不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應以保險公司的定損作為羅X車損的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等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羅X答辯稱: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對權利的放棄。保險公司按比例承擔保險責任的免責條款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同時該條款排除投保人主要權利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應屬無效。公估機構評定損失是當事人合法權利,并無通知保險公司的義務。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同原審。
本院認為:綜合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案由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還是保險合同糾紛二、車損險是不是不足額投保,保險公司應否按比例賠償三、維修費用應如何確定
因本案系羅X要求其投保的人保連云港支公司承擔其車輛損失,故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原審認定案由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羅X的投保單及機動車保險單上載明新車購置價為68310元,初次登記時間為2011年3月,即在羅X于2013年2月25日投保時,該車已實際使用兩年,已有兩年折舊,車輛價值已不能以68310元進行計算,人保連云港支公司主張羅X機動車損失保險僅投保50000元系不足額投保,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羅X在投保時的車輛價值,故人保連云港支公司上訴主張羅X是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比例賠償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同時,因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人保連云港支公司主張扣除交強險財產損失無責賠償限額100元,亦不能成立。
事故后,羅X委托對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人保連云港支公司主張該評估系羅X單方委托,維修的項目不符合車輛事故發(fā)生時損壞的事實狀況,且沒有扣除殘值,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評估結論有異議的,異議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提出維修的項目不符合車輛事故發(fā)生時損壞的事實狀況,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扣除殘值亦無法律依據。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法院(2014)渦民一初字第01156號民事判決主文及訴訟費承擔部分。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亮
審判員 陳 芹
審判員 萬學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