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陽越興物流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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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靜民四(商)初字第74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15-07-01
原告沭陽越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陽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物流中心公司院內)。
法定代表人張磊,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仲躋文,江蘇通達聲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負責人吳軍,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運建,上海達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興發(fā),上海達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
原告沭陽越興物流有限公司訴被告、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鈺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沭陽越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躋文、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興發(f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轉入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沭陽越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躋文、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運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原告與案外人浙江越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在被告處投保了物流責任險。2012年7月22日,原告承運案外人浙江省長興天能電源有限公司比德文電池1,000組,實際交由案外人潘某某運輸。上述電池在潘某某運輸期間被盜194組。為此,原告向浙江省長興天能電源有限公司賠償人民幣(以下幣種同)91,180元。原告曾將潘某某訴至法院,要求潘某某賠償貨物損失,該案經(jīng)一審、二審、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原告未完全履行附隨義務為由,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原告遂將本案兩被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保險金81,180元,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案件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請金額為91,180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1、保險單,證明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
2、理賠通知書,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拒賠;
3、協(xié)議書,證明原告與案外人潘某某簽訂協(xié)議,由潘某某負責運輸天能電池1,000組;
4、派出所證明,證明電池在途中被盜的事實;
5、證明、收款收據(jù),證明原告已向浙江天能電池(江蘇)公司賠償電池損失91,180元;
6、(2012)沭民初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書、(2013)宿中民終字第0642號民事判決書、(2014)蘇民再提字第0055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向潘某某訴訟主張損失的經(jīng)過;
7、沭陽縣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2575號民事卷宗第77頁的理賠通知書,證明被告分別通過電郵和郵寄的方式向原告告知拒賠理由;
8、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潘某某駕駛證信息和潘某某所有的蘇NXXXXX貨車登記信息,證明潘某某及上述車輛都具有相應的資質,車輛是重型倉柵貨車;
9、宿遷市運輸管理處出具的潘某某的從業(yè)資格證登記信息,證明潘某某在承運該貨物時具有貨運駕駛資格;
10、沭陽縣運管處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潘某某所有的蘇NXXXXX貨車辦理了運輸證,并正常參加年度審驗;
11、上海市靜安區(qū)公證處(2015)滬靜證經(jīng)字第1157號公證書,證明被告員工許海偉曾兩次向原告發(fā)送理賠通知書,原告起訴未過訴訟時效;
12、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民再提字第0055號卷宗第77頁調查筆錄、第83頁撤案通知,證明被告員工并未否認理賠通知書的真實性、許海偉系被告員工;
1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民再提字第0055號卷宗35、53、79頁,證明潘某某的車輛具備相應的運輸資質,符合當事人約定的運輸條件;
14、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終字第0462號卷宗附卷證據(jù)送貨回單,證明潘某某實際承運電池的收貨方實際僅收到806組電池;
15、快遞單,證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寄送起訴材料。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僅提供與潘某某的運輸協(xié)議,無法確認貨物是否屬于浙江天能電池(江蘇)公司;潘某某沒有承運資質,運輸使用的車輛也不符合合同約定;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任何盜竊的索賠必須提供警方的正本立案證明或經(jīng)保險人認可的其他單證,原告僅提供了報警證明;保險條款還約定,被保險人在向第三方作出賠償承諾之前應取得保險人的同意,而原告未先向被告提出理賠就自行向案外人賠償91,180元。綜上,被告有權拒絕理賠。即使應當理賠,雙方約定了免賠額,應當進行相應的扣減。
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質證后表示:證據(jù)1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jù)2、3、4、5沒有原件,真實性不予認可,且公司財務章不能代表單位證言,收據(jù)的交款單位與原告無關;證據(jù)6真實性認可,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證據(jù)7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一般出具理賠通知書時會有日期,但上面沒有日期;證據(jù)8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份證據(jù)只能證明潘某某具有駕駛資格,不能證明潘某某已經(jīng)申請了道路運輸經(jīng)營的許可證;證據(jù)9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潘某某車輛具有道路經(jīng)營資格;證據(jù)10真實性不予認可,不能證明原告稱述的事實,應當加蓋單位的公章,由單位熟悉案情的人出庭作證;證據(jù)11真實性無異議,但內容不認可,不能證明是被告公司發(fā)送的郵件;證據(jù)12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的報案記錄中沒有關于該案件的記錄;證據(jù)13真實性無法確認,無法證明潘某某的運營資質;證據(jù)14真實性無異議,但關聯(lián)性不認可;證據(jù)15真實性沒有異議,但2012年7月發(fā)生保險事故,原告起訴日期為2014年11月,超過了訴訟時效。
被告甲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1、原告在保險合同期間的報案明細,證明沒有系爭事故的報案記錄;
2、保險賠款計算書,證明原告僅于2012年7年12日因偷竊報案,但并非本案系爭事故,且上述事故已經(jīng)理賠完畢;
3、平安物流責任保險投保單,證明原告對于免賠額的約定知曉且接受。
原告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質證后表示:證據(jù)1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提供的兩份理賠通知書可以證明原告已經(jīng)報案,被告主張不符合事實;證據(jù)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證據(jù)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盜竊不是事故,不應適用免賠條款。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答辯亦未向法庭出示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原告和案外人浙江越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物流責任險(保險單由被告乙保險公司簽章)并附加投保盜竊險,被保險人為原告和案外人浙江越順物流有限公司。雙方在保證條款及保險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在經(jīng)營物流業(yè)務過程中,由于盜竊造成物流貨物的損失,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保險期間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每次貨物盜竊事故賠償限額為100,000元,累計貨物盜竊賠償限額為300,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7,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保證積極履行減損及抗辯義務,在向第三方作出賠償承諾之前取得保險人的同意;被保險人保證將貨物交給有營運資質的專業(yè)承運人進行運輸;對于內陸公路運輸,保證使用集裝箱卡車、或全封閉貨車、或用雨布全覆蓋并用繩索有效扎緊的能適用于長途運輸?shù)目ㄜ囘M行運輸;被保險人如附加盜竊險,對于內陸公路運輸,保證任何盜竊的索賠必須提供警方的正本立案證明或經(jīng)保險人認可的其他單證;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應該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涉及違法、犯罪的,被保險人應立即向公安部門報案,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民再提字第0055號民事裁定書確認,潘某某與王宜超系合伙關系;2012年7月22日,原告與潘某某簽訂協(xié)議書,將價值600,000元的天能電池交潘某某運輸,運費2,300元,扣保險35元;2012年7月23日凌晨,潘某某、王宜超在停車檢查時發(fā)現(xiàn)承運的比德文電動車專用電瓶短少,隨即報警;郯城縣公安局沙墩派出所出警,確認潘某某駕駛的蘇NXXXXX貨車車廂內裝的比德文電動車專用電瓶被盜200余箱;2012年8月,原告向貨主浙江天能電池(江蘇)有限公司賠償貨物損失91,18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為證,并經(jīng)庭審質證查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予遵守。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原告是否違反保險條款及保證條款;三、若被告應當理賠,具體的賠償金額為多少。
一、訴訟時效問題。原告主張,2012年12月3日、11日,被告員工許海偉分別發(fā)送電子郵件給原告,電郵附件中的理賠通知書可以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請索賠,故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寄送起訴材料時,未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理賠通知書存在明顯瑕疵,且被告處沒有涉案事故的報案記錄,因此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其一,訴訟時效制度的重要意義之一在于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原告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選擇以訴訟方式向貨物承運人追償損失,并無不當。該案直至2014年11月10日才由生效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起訴,即原告直至2014年11月才得知不能直接向承運人追償。原告隨即于同年11月底向本院寄送材料起訴被告,并未怠于主張權利,故本案訴訟時效中斷,應從裁定生效之日重新計算,故原告起訴時尚未超過訴訟時效。其二,即使訴訟時效未因原告向案外人起訴而中斷,本案保險合同并未限定報案方式,原告是否曾向被告申請理賠,不應僅以被告系統(tǒng)中的記錄為依據(jù),而應綜合案件情況進行認定。本案審理中,原告提供經(jīng)公證的電子郵件作為證據(jù),能夠證明郵箱地址為“XUHAIWEI858@pingan.com.cn”的發(fā)件人確實分別于2012年12月3日、11日發(fā)出理賠通知書2封。該發(fā)件人郵箱后綴為乙保險公司,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jù)推翻該郵件真實性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被告工作人員曾向原告發(fā)出理賠通知書。根據(jù)理賠通知書的內容,能夠認定被告知曉系爭事故并拒絕理賠,故原告的訴訟時效中斷。本案經(jīng)過訴前調解,原告主張權利的時間應當以寄出起訴材料的時間為準,原告于2014年11月底向本院寄送起訴材料,也未超過訴訟時效。因此,被告甲保險公司的該項辯稱,本院難以采納。
二、原告是否違反保險條款及保證條款。根據(jù)被告甲保險公司的辯稱,原告主要在以下三個方面違反了合同約定,因而不能獲得理賠:1、潘某某沒有承運資質,運輸使用的車輛也不符合合同約定;2、未提供警方的正本立案證明或經(jīng)保險人認可的其他單證;3、原告未取得保險人的同意即自行向案外人進行了賠付。本院認為,第一,原告提供的由沭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宿遷市運輸管理處、沭陽縣道路運輸管理處出具的情況表或情況說明真實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納。根據(jù)上述證據(jù),潘某某在承運系爭貨物時具有貨運駕駛員資格,用于系爭貨物運輸?shù)奶KNXXXXX車輛為重型貨車,該車辦理了道路運輸證且正常參加年度審驗。因此,潘某某及運輸車輛均具有運輸資質,該貨車是否全封閉或用雨布全覆蓋并扎緊屬于被告的免責條款內容,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F(xiàn)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蘇NXXXXX貨車符合上述免責條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其二,原告理賠時應當證明盜竊事故實際發(fā)生,但警方是否正式立案不以原告意志為轉移,若僅因警方?jīng)]有正式立案便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顯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排除了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現(xiàn)生效民事裁定書確認郯城縣派出所出警,潘某某駕駛的蘇NXXXXX貨車車廂內裝的比德文電動車專用電瓶被盜的事實,被告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推翻,故可以證明盜竊事故的真實性。被告甲保險公司以原告未提供警方的正本立案證明為由拒絕理賠,于法無據(jù)。其三,根據(jù)合同約定,因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造成無法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時,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根據(jù)被告員工于2012年12月發(fā)出理賠通知書的事實,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有通知保險人,被告完全可以采取措施查明事故的原因及損失程度,被告怠于行使權利的后果不應由原告承擔。另外,根據(jù)生效民事裁定書確認的事實,系爭事故貨物損失為91,180元,且原告已向貨主賠付完畢,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推翻,故系爭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即為91,180元,被告的辯稱意見本院難以采納。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具有違反保險條款或保證條款的情形,應當按約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具體的賠償金額,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應當扣除免賠額。本院認為,免賠額系當事人雙方對賠償限額的特別約定,且原告以在投保單上簽章的形式予以確認,應屬合法有效。盜竊事故也是保險事故,故本案系爭事故也應適用免賠額條款,被告的辯稱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系爭事故損失金額的10%為9,118元,高于7,000元,故系爭事故免賠額應當為9,118元。
綜上,被告應當賠付原告保險金82,062元(91,180元-9,118元)。被告乙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訴,應予缺席判決。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沭陽越興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人民幣82,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79.50元,由原告承擔人民幣207.95元,兩被告承擔人民幣1,871.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偉民
代理審判員陳鈺
人民陪審員沈知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蔣衛(wèi)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