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甲、馬XX等與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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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呂民一終字第96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愛萍,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翠芳,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楠,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甲,男,漢族,山西省汾陽市峪道河鎮(zhèn)古池村人。系武勇軍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女,漢族,籍貫、住址同上。系武勇軍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女,1975年IO月6日生,漢族,籍貫、住址同上。系武勇軍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乙,男,漢族,山西省汾陽市西河鄉(xiāng)馮家莊村人。系武勇軍之長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丙,男,漢族,籍貫、住址同上。系武勇軍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吳XX,女,1975年IO月6日生,漢族,籍貫、住址同上。系被上訴人武X丙之母。
以上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霆,山西綏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武X甲、馬XX、吳XX、武X乙、武X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154號判決書,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保財險汾陽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張翠芳、吳楠,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時50分許,機動車駕駛員田培祥駕駛武勇軍所有的晉K×××××號(主)/晉K×××××號(掛)貨車由東向西行至青銀高速吳定段上行線綏德出口匝道高架橋處,因超速行駛、制動不良、臨危采取措施不當,車輛失控撞于橋梁水泥護欄后,沖出路面墜入橋下,造成田培祥及乘員武勇軍當場死亡及車損、路損。2013年12月5日,陜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交三大隊作出榆公交高三認字(2013)第00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培祥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武勇軍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開支拖車費、吊車費9,900元,開支路產(chǎn)損失19,080元。
原審又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晉K×××××號主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以武勇軍作為被保險人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同日,武勇軍為享受團體戶保險費優(yōu)惠政策,經(jīng)被告甲保險公司同意,晉K×××××號主車以汾陽市利民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和乘員各一座,每座保險金額為2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95,300元;不計免賠率等保險。晉K×××××號掛車以汾陽市利民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70,200元;不計免賠率等保險。上述保險費用均由武勇軍實際繳納,汾陽市利民運輸有限公司已將保險理賠權(quán)利全部轉(zhuǎn)讓給原告。
原審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陜西省榆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作出陜榆正機司鑒所(2013)車鑒字593號司法檢驗鑒定意見書,鑒定晉K×××××號(主)/晉K×××××號(掛)貨車發(fā)生事故前的行駛速度約為58.2~67.4km/h,制動系不符合國家標準(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shù)條件》的規(guī)定。
2013年11月27日,陜西省子洲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分別作出(子)公(司法)鑒(法)字(2013)080號、081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鑒定武勇軍的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閉合性損傷死亡;田培祥的死亡原因是由交通事故致重度開放性顱腦損傷死亡,各開支尸體檢驗費600元。2013年12月31日,山西省汾陽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3)估字第08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晉K×××××號(主)/晉K×××××號(掛)貨車車損為81,755元,開支鑒定費用3,270元。
原審還查明,因受害人武勇軍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143,080元(7,154元/年×20年)。武勇軍為農(nóng)民戶籍,死亡賠償金應按上一年度山西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7,154元為標準計算;2、喪葬費23,203.5元(46,407元/年÷12個月×6個月)。喪葬費應按上一年度山西省職工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6個月;3、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51,144.50元(6,017元/年×4年+6,017元/年×9年÷2人)。武勇軍、吳XX夫婦生育兩子,長子武X乙,應支付撫養(yǎng)費3年;次子武X丙,應支付撫養(yǎng)費4年;武勇軍父親武X甲,母親馬XX,武X甲、馬XX夫婦共生育一子一女,應支付撫養(yǎng)費13年。上述被撫養(yǎng)人均為農(nóng)民戶籍,應按上一年度山西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6,017元為標準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且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額;4、精神撫慰金20,000元。鑒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親屬死亡的嚴重后果,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很大的痛苦,酌定為20,000元;5、尸體檢驗費600元。有陜西省子洲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收款收據(jù)為證;6、路產(chǎn)損失19,080元。有陜西省公路路政路產(chǎn)修復告知單、公路路政損壞賠償清單、政府非稅收入收款票據(jù)為證;7、車損81,755元。有汾陽司法鑒定中心(2013)估字第08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為證;8、車損鑒定費3,270元。有山西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為證;9、拖車、吊車等施救費用9,900元。有陜西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為證。
因田培祥死亡造成原告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143,080元(7154元/年×20年)。田培祥為農(nóng)民戶籍,死亡賠償金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7154元為標準,計算20年;2、喪葬費23,203.50元(46,407元/年÷12個月×6個月)。喪葬費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職工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6個月;3、尸體檢驗費600元。有陜西省子洲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收款收據(jù)為證;4、精神撫慰金20,000元,鑒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田培祥死亡的嚴重后果,使其家屬精神上遭受很大的痛苦,酌定為20,000元。
因本案事故造成兩人死亡,各項損失共計538,916.5元。
原審認為,被告甲保險公司為承攬該筆保險業(yè)務,為原告享受團體戶保費優(yōu)惠政策,在明知行駛證登記車主武勇軍與被保險人汾陽市利民運輸有限公司不一致的情況下,仍承保了保險車輛晉K×××××號(主)/晉K×××××號(掛)貨車以汾陽市利民運輸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的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并向車主武勇軍收取了保費,簽發(fā)了保單,且被告甲保險公司也同意在保險限額內(nèi)對五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另行駛證登記車主與被保險人不一致與本起保險責任事故不具有決定性因果關(guān)系,武勇軍實際占有該保險標的并具有經(jīng)濟上的利益,故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nèi),投保車輛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五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五原告提供的施救費票據(jù)與拖車費、吊車費屬重復計算,故對該施救費票據(jù)不予采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六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武X甲、馬XX、吳XX、武X乙、武X丙路產(chǎn)損失2,000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座位險限額內(nèi)賠償五原告186,883.50元、乘客座位險限額內(nèi)賠償五原告200,00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五原告車輛損失、鑒定費、施救費94,925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五原告路產(chǎn)損失17,080元。以上共計500,888.5元;二、其它之訴駁回。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56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
判后,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判令撤銷原判中關(guān)于田培祥精神撫慰金20,000元及訴訟費9,056元的判決。理由為:1、原判判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內(nèi)賠償田培祥的精神撫慰金20,000元無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佐證,據(jù)投保人與上訴人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約定,精神撫慰金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應由侵權(quán)人或投保人承擔,原判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2、原審訴訟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投保人與上訴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每個險種的合同條款都明確約定:“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guān)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訴人認為,合同條款是訂立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雙方都應嚴格依照合同條款的約定履行,故而上訴人不承擔原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武X甲、馬XX、吳XX、武X乙、武X丙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為答辯稱,1、精神撫慰金是法律規(guī)定的需要賠償?shù)捻椖?,本案造成的各項損失是客觀事實,無需提供證據(jù);2、投保時上訴人沒有給武勇軍提供保險條款,一審中保險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關(guān)的條款;3、訴訟費應該由敗訴保險公司承擔;4、被上訴人希望保險公司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盡快合理理賠。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受害人田培祥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撫慰金損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否承擔。本案中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武勇軍、田培祥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各20,000元,上訴人以其保險條款中約定“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為由,請求對田培祥死亡造成之精神損害不應賠償,但認可了一審判決對武勇軍死亡所造成的此項損害賠償,同類事實同一法律關(guān)系同一約定,上訴人不同的法律主張,本院對上訴人不利于己方的主張,應予認定。又因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一、二審中均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向投保人武勇軍提供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所附格式條款,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對免除己方責任的格式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其未盡提示義務,故此項格式條款對保險人不產(chǎn)生效力,即上訴人人保財險公司據(jù)此亦應對受害人田培祥死亡所產(chǎn)生的精神撫慰金予以賠償。上訴人此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原審訴訟費承擔問題,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其積極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義務,故五被上訴人通過訴訟方式爭取保險利益之事實,即應認定為上訴人消極履行義務,應遵守民事訴訟案件受理費由敗訴方承擔之原則。上訴人甲保險公司關(guān)于雙方保險條款中約定訴訟費己方不承擔之主張,因其未能證明免除己方責任條款對投保人已盡特別提示義務,且此約定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6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汾陽西河路營業(yè)服務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理
審判員 郭一璠
審判員 董國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袁 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