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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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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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終字第23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建明,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永林,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X,男,漢族,黑龍江省延壽縣六團鎮(zhèn)奎興林場一隊人。
委托代理人李進,山西卓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代縣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永林、被上訴人于XX的委托代理人李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己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于XX駕駛冀DKxxxx冀Dxxxx掛大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京昆高速公路606KM+500M處,因疲勞駕駛致使車輛與右側(cè)護欄相撞后沖出路外,造成車輛及路產(chǎn)受損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處四支隊一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XX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冀DKxxxx冀Dxxxx掛大貨車的實際車主為于XX,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從邯鄲市萬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購買,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分別投保有交強險(其中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主車330000元、掛車80000元(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2014年4月姜志云曾起訴原、被告及邯鄲市萬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賠付修理費、施救費等共計24萬元,2014年8月4日代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代民初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書,認為于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屬于財產(chǎn)保險合同關系可另行起訴,判決于XX向姜志云支付機動車修理費24萬元?,F(xiàn)于XX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修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施救費、路產(chǎn)損失等人民幣24萬元。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要求賠償?shù)臄?shù)額沒有異議,但認為鑒定費及交通費不應由其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在保險合同期限內(nèi),于XX所有的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及第三者路產(chǎn)損失,平安財保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對于XX車輛的損失予以賠付,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對于XX造成第三者的路產(chǎn)損失予以賠付。對于于XX要求賠償?shù)?4萬元,平安財保公司并無異議,只是認為其中的鑒定費及交通費不應由其承擔。原審法院認為于XX主張的鑒定費及交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應在其要求賠償?shù)臄?shù)額內(nèi)予以扣除;故確認平安財保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于XX車輛損失及路產(chǎn)損失240000元-5000元-1015元=233985元。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平安財險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于XX車輛損失費及路產(chǎn)損失費共計人民幣233985元。
二、駁回原告于XX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訴人平安財保公司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平安財保公司上訴稱:首先,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付車輛損失較高,應予改判。在車輛損失鑒定中第四項損失說明中第二項為:車損金額未含殘值,車輛殘值雙方協(xié)商處理。上訴人認為車輛雖然損壞,但是仍有殘值,駕駛室、大梁應當扣減殘值20%,合計15060元。其次,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不當,應當予以取消。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于XX答辯稱:,汽車殘值同意扣除,認可上訴人20%的扣除比例,但是訴訟費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為車輛殘值是否應當在賠償總額中扣除以及訴訟費承擔是否適當。針對第一個焦點問題,根據(jù)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xié)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由雙方協(xié)商確定其價值,并在賠款中扣除”。同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的扣減20%的比例予以認可,故對此上訴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上訴人辯稱根據(jù)保險條款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但其對免責條款既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對其免責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故某保險公司在其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依法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故對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代縣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56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于XX的其它訴訟請求;
二、撤銷代縣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56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平安財險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于XX車輛損失費及路產(chǎn)損失費共計人民幣233985元;
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被上訴人于XX車輛損失費及路產(chǎn)損失費共計人民幣218925元,車輛殘值歸被上訴人于XX所有。
一審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平安財保公司負擔4810元,由于XX負擔90元,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上訴人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建新
審判員 田青苗
審判員 梁曉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