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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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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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23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左云縣。
負責人宋春海,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玉潔,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魏巖駿,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山西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縣人民法院(2015)左商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齊立波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玉潔,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3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魏巖俊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ZXXX號雅閣牌小轎車,沿國道109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國道109線二臺處,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張強駕駛的晉BXXX46奧迪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晉公交認字2013第00196號),認定為張強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魏巖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認為,原告作為晉BZXXX號雅閣牌小轎車的所有人和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175000元,且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理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左云縣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04999元,鑒定費5000元,共計10999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應按事故責任比例即主要責任承擔賠償責任。車輛的鑒定損失金額超過車輛實際價值,對車損鑒定不予認可,應按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計算其損失價值為87850元,且有按該方法計算損失的判例,鑒定費用、訴訟費用不應由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晉BZXXX雅閣牌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張X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商業(yè)險,其中車損險賠償限額175000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2013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魏巖俊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ZXXX號雅閣牌小轎車,沿國道109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國道109線二臺處,與張強駕駛由西向東行駛的晉BXXX46奧迪牌小型轎車,發(fā)生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經(jīng)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晉公交認字2013第00196號),認定為張強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魏巖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受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委托,山西省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價格評估意見書,該意見書認為,該車從經(jīng)濟角度考慮無法修復,予以報廢,根據(jù)損失評估價值等于重置全價乘以綜合成新率減去殘值的計算方法,晉BZXXX小轎車的損失價值為104999元。原告張XX并支付評估費5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被保險的財產(chǎn)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損失的,被保險人享有就其損失可以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賠償請求的權利;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本案原告張XX對其所有的晉BZXXX雅閣牌小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財產(chǎn)損失險,因交通事故,該車產(chǎn)生損失104999元,其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現(xiàn)原告張XX主張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金范圍內賠償其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院予以準許。因原告張XX在本案選擇了由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應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的意見該院不予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案原告張XX賠償保險金后依法享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請求權。因鑒定費5000元屬于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的鑒定費不應由其承擔的意見,該院不予采納。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車輛損失109999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左云縣人民法院(2015)左商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中由上訴人多承擔的17149元;本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事故車輛的車損評估金額超過車輛實際價值,故對事故車輛車損評估不認可,并申請法院重新鑒定。依據(jù)《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金額:(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保險車輛損失的賠款計算為:1、發(fā)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車輛損失賠償款=(實際價值-殘值)×事故責任比例。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抵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本案事故車輛在事發(fā)時已使用83個月,實際價值為新車購置價×(1-已使用月數(shù)×月折舊率)=175000元×(1-83×0.8%)=87850元,被上訴人主張鑒定損失金額為104999元明顯高于車輛的實際價值,故上訴人要求鑒定機構出庭質證并對車輛損失申請重新鑒定,而一審判決超出實際價值,對超出的部分17149元,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除上訴人對車輛損失費用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上訴人為其所有的晉BZXXX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175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于當日派員到事故現(xiàn)場進行勘查,但未向被上訴人送達書面定損報告。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單在案佐證。
關于事故車輛損失數(shù)額問題。被上訴人主張車損數(shù)額為104999元,并在一審中提供了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評估意見書證實其主張,上訴人對評估報告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評估數(shù)額偏高,已超出車輛實際價值。本院認為,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出險查勘后未及時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和理賠,此時被上訴人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無不當。該評估意見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雖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但上訴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駁該評估意見的證據(jù),故對上訴人要求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上訴人主張車輛的實際價值應為87850元,計算依據(jù)是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金額即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后的價格,但是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金額系投保時車輛實際價值,上訴人再以該保險金額進行折舊計算車輛實際價值系重復折舊,故上訴人的該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jù)該評估意見確認車輛損失為104999元正確。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缺乏相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卉妍
審判員 齊立波
審判員 王艷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杜彥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