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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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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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3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渝。
委托代理人許霞,上海市志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劉軼,上海恒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許霞律師,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軼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王X為其所有的滬FXXXXX機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等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4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3日二十四時止。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人民幣2,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機動車損失保險(電話營銷專用)條款第五條規(guī)定,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者允許的合法駕駛員使用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七條規(guī)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交通肇事后逃逸;……(二)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電話營銷專用)條款第六條規(guī)定,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員使用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第七條規(guī)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交通肇事后逃逸;……(三)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或者駕駛員應當采取合理保護,施救措施,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進行查勘。第三十六條,保險合同術語:……3、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
2013年12月19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案外人馬某駕駛滬FXXXXX機動車行至本市金沙江路2299弄小區(qū)內,因措施不當,與停放在該小區(qū)道路邊的牌號為豫NXXXXX的機動車和牌號為滬CXXXXX的機動車發(fā)生碰撞,致三車均不同程度損壞。馬某下車查看后將滬FXXXXX機動車停至地下車庫,然后返還現場。二時十九分,在現場,馬某碰到巡邏的小區(qū)保安,承認其撞車,然后,馬某至保安室,留下聯系方式。九時,馬某向被告報案。十四時,馬某向公安部門報案,經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馬某對該起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另二車無責。經被告評估,滬FXXXXX機動車修理費為18,900元,豫NXXXXX機動車修理費為145,000元,滬CXXXXX機動車修理費為2,850元,上述車輛已維修,維修費由王X支付。2014年2月14日,王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情況通知書拒賠。王X遂訴至法院,要求判如訴請。
另查明:事故小區(qū)物業(yè)上海協沁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稱事故發(fā)生后,馬某下車查看后先將自己的車輛行至小區(qū)地下車庫自己的車位停放,隨后即至事故現場與小區(qū)保安說明事故系由其造成,并留下姓名、地址、電話,請保安和物業(yè)聯系被撞車輛車主一起來處理事故。
證人馬某作證稱,其是做國際物流行業(yè)的,系原告丈夫。2013年12月18日晚,其與公司在美國洛杉磯的工作人員聯系工作,19日凌晨才回家,在小區(qū)道路上撞上兩輛車,其下車查看后,因道路太窄,停車會造成堵路,故將車停到了地下車庫自己的車位,然后回到現場。其到現場時,碰到小區(qū)保安,其告知保安撞車一事,并將手機號碼留給了物業(yè)管理處。其早上八點起床后,于九點左右向保險公司報案,下午在其他兩輛車主找到后向公安機關報案。
證人蔣明躍作證稱,其是上海協沁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金沙江路2299弄小區(qū)的保安,2013年3月19日凌晨,其是上夜班,在西大門巡邏時,發(fā)現地上有車子的碎片,其問迎面來人是否是他撞的,他說是的。其問他住哪,他說住在小區(qū)。然后他去了值班室,留下了聯系方式。與他交流幾分鐘,看他精神狀態(tài)正常,聞不出酒味。庭審中,蔣明躍指認馬某系事故發(fā)生后到現場承認撞車的駕駛員。蔣明躍提供其執(zhí)勤情況記錄和保安值班記錄,并解釋稱,原則上執(zhí)勤情況記錄和保安值班記錄一小時記錄一次,但實際上都是上班就全部寫好,故其執(zhí)勤情況記錄無記載二時發(fā)生的碰撞事故,其只是向值班領班儲成波匯報了事故經過,保安值班記錄上的事故注明是儲成波書寫。蔣明躍提供的保安值班記錄記載有撞車情況以及駕駛員的住宅門牌號碼,且由值班領班“儲成波”和接班人簽名。
原審法院認為,王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予遵守。王X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本車和他人車輛損壞,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馬某系王X的丈夫,事發(fā)小區(qū)當班保安蔣明躍在庭審中指認馬某系事故發(fā)生后到現場承認撞車的駕駛員,故馬某作為被保險人王X允許的并實際駕駛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的駕駛員,本院予以確認。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十六條對“交通肇事后逃逸”做了解釋,即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本案中,發(fā)生事故后,駕駛員馬某下車查看,然后上車將車駛離了現場。但之后,馬某即回到事發(fā)現場,對聞訊過來的保安承認事故系其操作不當造成,由其承擔全責,并至保安值班室留下其住宅門牌號碼。對此,當班保安蔣明躍予以確認。蔣明躍還對其提供的執(zhí)勤情況記錄和保安值班記錄中凌晨二時未記載碰撞事故做了解釋。雖然,蔣明躍和值班領班的事前填寫“無異常情況”的做法違規(guī),但卻也是保安的一慣做法,本院予以認可。被告質證稱證人系小區(qū)保安,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馬某作證稱其為了不堵塞小區(qū)道路,將車子停到小區(qū)地下車庫自己的停車位,符合情理,并無不當。馬某返回現場,對聞訊過來的保安承認事故系其造成,其主觀上不存在逃避事故責任及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按照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其行為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保險事故發(fā)生在駕駛員馬某住宅小區(qū),并非公共道路,亦未產生人員傷亡,駕駛員亦無向警方報案的強制義務。事發(fā)時間在凌晨二時,且在住宅小區(qū),被撞車輛車主不明,也不便驚擾他人,故馬某未能在事發(fā)當時報警,符合情理,并無不當。馬某在早上起床后即向被告報案,符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十三條的“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的規(guī)定,在保安告知找到被撞車輛車主后即報警,其主觀上并不存在故意延遲報警、報案的意思表示。
某保險公司認為由于駕駛員延遲報警,對事發(fā)當時駕駛員的精神狀態(tài),由王X承擔舉證責任。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規(guī)定“駕駛員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等情形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睆脑摋l款以及證據規(guī)則規(guī)定分析,駕駛員必須是有飲酒等情形而不是僅僅存在飲酒等情形的懷疑,保險人對于其主張的保險責任免責負有舉證義務;在保險人提出合理懷疑時,駕駛員作為證據最親近的一方也負有排除合理懷疑的舉證義務。馬某雖然主觀上不存在延遲報警的故意,但事實上確實在事發(fā)十小時后報警,對于駕駛員當時的精神狀態(tài)、是否存在飲酒等情況,交警已無法確認和測試。馬某到庭陳述事發(fā)前晚其與公司在美國洛杉磯的工作人員聯系工作,以致才凌晨回家,但因事發(fā)時間距今已久,網絡記錄已無法取得,且其已離開公司,故無法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當班保安蔣明躍作證稱馬某當時精神狀態(tài)正常,聞不出酒味。保安人員雖然不是交警部門,其無權就駕駛員是否存在飲酒作出認定,但其作為事發(fā)現場在場人員對其看到的事實所做的客觀陳述,可以作為證人證詞采用。本院通過對保安蔣明躍的智力狀況、品德、經驗、庭審作證的表現等綜合分析判斷,對其上述證詞予以采信。王X已提供證人證詞證明其不存在飲酒等情形,而某保險公司除懷疑外尚無證據證明馬某存在飲酒等保險人免責的情形。
綜上,某保險公司關于事故車輛駕駛員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駕駛員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等情形的免責抗辯不成立,應當對事故承擔保險責任。王X被保險車輛修理費為18,900元,被撞車輛修理費合計147,850元,王X已實際支付的被撞車輛修理費2,000元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其余修理費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X保險金166,750元。受理費3,635元,減半收取1,817.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稱:駕駛員馬某并未主動到保安室說明情況,關于這一節(jié)事實各位證人的證詞細節(jié)上有矛盾之處;馬某不及時報警,導致無法判斷是否存在酒駕、毒駕等行為,根據小區(qū)保安在現場的觀察就認定馬某沒有酒駕等情形,證據不足;如判決駕駛員不及時報警也無責任將引發(fā)道德風險。因此上訴要求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被上訴人王X對原判無異議,認為馬某在發(fā)生事故后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也沒有證據證明存在飲酒等情形,上訴人拒賠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予遵守。馬某作為被上訴人允許的實際駕駛人,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本車和他人車輛損壞,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事故發(fā)生在王X、馬某居住的小區(qū),事故發(fā)生后,馬某下車查看事故情況,在將車停進車庫后又回到現場向前來的小區(qū)保安說明情況、留下聯系方式,在事故當天也向上訴人以及公安部門報案,這一系列行為足以判斷馬某的行為不足以認定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情形,即本案情形不屬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責事由。上訴人懷疑馬某存在酒駕等行為,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不能作為上訴人的拒賠理由。上訴人指出馬某報警遲延,但在本案所發(fā)生的事故中,不存在必須立即報警的充分理由,認定駕駛員馬某遲延報警而不予賠償也沒有任何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約定的依據,因此也不能作為上訴人不予理賠的原因。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判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63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承曄
審 判 員 吳 玲
代理審判員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靳 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