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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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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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10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qū)。
負責人: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乙,山東宇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XX,臨沂高新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臨蘭商初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徐XX為其所有的魯Q×××××號小型汽車在被告平安財保臨沂支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不計免賠(涵蓋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79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賠償限額為20000元×4座。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3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時止。原告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單。
2014年5月21日23時34分許,原告徐XX駕駛魯Q×××××號轎車(車載郭夢潔、徐瑞浩),沿省道34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61KM+683M路段時,在躲避車輛的過程中,該車的左前輪與中間隔離墩相撞致車輛側翻,造成乘車人徐瑞浩、郭夢潔受傷及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認定,原告徐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對于事故造成魯Q×××××號小型汽車的損失,原告提交了臨沂寶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19800元維修費發(fā)票及維修清單,并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該公司評估后認定原告車輛損失為19800元,該公司為此收取評估費600元。被告對該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向法院遞交商業(yè)險投保單、鑒定申請并預交鑒定費。
對于事故造成魯Q×××××號小型汽車乘車人郭夢潔、徐瑞浩受傷的損失,原告提交了郭夢潔的身份證、徐瑞浩的戶口本、護理人員身份證、醫(yī)療費單據、診斷證明、住院病歷、費用清單、交通費車票及賠償憑證,擬證實事故發(fā)生后,乘車人郭夢潔受傷住院四天,住院期間由逯金香(農村戶口)護理,花費醫(yī)療費3971.37元、交通費48元;乘車人徐瑞浩受傷住院四天,住院期間由徐貴云(農村戶口)護理,花費醫(yī)療費2476.62元、交通費48元,該二人損失均由原告予以賠償。被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還提交了臨沂市德眾汽車修理廠開具的施救費發(fā)票一張及莒南縣溫泉汽修有限公司開具的看車費收據一張,擬證實原告支付施救費2600元、看車費180元的事實。被告對此均有異議,認為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上述費用。
被告提交了其保險公司第91100002700029887181號查勘筆錄,其中載明原告徐XX陳述:“我與李乃東系朋友關系,事故發(fā)生時我沒帶駕駛證,由于新手不懂,打電話給李乃東叫他來頂替,我是送老婆孩子去了醫(yī)院”,擬證實原告在事故發(fā)生時更替駕駛人員的事實,主張因此發(fā)生的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更替駕駛人員是由于原告認為沒帶駕駛證會產生不利后果才做出的行為,在交警調查事故時原告已主動承認自己駕駛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故原告更替駕駛人員的行為不影響事故的認定,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徐XX為其所有的魯Q×××××號小型汽車在被告處投保的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率等商業(yè)保險合同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在保險期限內,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乘車人員受傷,原告徐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有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予以認定。
被告主張原告在事故發(fā)生時更替駕駛人員,所產生的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4年5月21日23時34分在省道342線61KM+683M路段發(fā)生的事故系原告徐XX駕駛被保險車輛,而被告提交的形成于2014年6月9日15時40分的查勘筆錄中,原告徐XX對于向保險公司報案時隱瞞真實駕駛員做出了解釋,并陳述本次事故發(fā)生時是其實際駕駛被保險車輛,且能夠在交警部門調查事故情況時如實陳述,未影響交警部門對事故性質、成因的認定,且被告未提交相關免責條款予以證實,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應由被告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
事故造成的魯Q×××××號小型汽車的損失價值為19800元,有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04號評估結論書予以證實,被告雖對該評估報告有異議,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向法院遞交鑒定申請并預交鑒定費。故應視為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對于評估報告書的效力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臨沂寶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19800元維修費發(fā)票,未超出上述評估報告書認定的車輛損失數額,故本院據此認定原告車輛損失為19800元,該項損失應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收取的600元評估費,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予以承擔。
原告提交的郭夢潔的身份證、徐瑞浩的戶口本、護理人員身份證、醫(yī)療費單據、診斷證明、住院病歷、費用清單、交通費車票及賠償憑證,能夠證實事故發(fā)生后,乘車人郭夢潔受傷住院四天,住院期間由逯金香(農村戶口)護理,花費醫(yī)療費3971.37元、交通費48元;乘車人徐瑞浩受傷住院四天,住院期間由徐貴云(農村戶口)護理,花費醫(yī)療費2476.62元、交通費48元,且被告均無異議,予以確認。故郭夢潔醫(yī)療費3971.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30元/天×4天)、誤工費197.4元(49.35元/天×4天)、護理費197.4元(49.35元/天×4天)、交通費48元,徐瑞浩醫(yī)療費2476.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30元/天×4天)、護理費197.4元(49.35元/天×4天)、交通費48元,共計7376.19元,應由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原告提交的臨沂市德眾汽車修理廠開具的2600元施救費發(fā)票,無施救明細及施救單位的資質證明,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該費用系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為減少事故損失所支付的費用,被告應予以賠償。
原告提交的莒南縣溫泉汽修有限公司開具的180元看車費收據,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30753.59元,對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徐XX198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徐XX7376.19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徐XX評估費600元、施救費2000元。四、駁回原告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至三項合計29776.19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被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保險合同的條款規(guī)定,發(fā)生事故后更換駕駛員,屬于上訴人免賠的情形之一。2014年3月28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給自己所有的車輛魯Q×××××號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乘坐人員險。2014年5月21日23時許,被上訴人駕駛上述車輛發(fā)生單方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為了躲避責任,讓第三人在現場冒充駕駛人員向交警報案,該事實已經上訴人的工作人員案發(fā)后向被上訴人調查清楚,被上訴人認可換人的事實。二、一審法院在一審中并沒有給上訴人留出申請對魯Q×××××號車輛的重新評估時間。一審中,上訴人主張免賠,主審法官沒有告知重新評估的權利。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案件事實,依法做出公正的判決。
被上訴人徐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其理由是:被上訴人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因為當時駕駛證未帶在身上,才讓我朋友報案時說他開的車。后經公安交警調查落實予以糾正,并現場查證被上訴人不存在酒駕等其他違法行為。因此,上訴人不存在免賠的情形。另外,上訴人在一審中,雖然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重新評估,應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據此,一審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本案中,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讓第三人在現場冒充其報案,對其原因做出了解釋說明,并在交警部門調查事故情況時如實陳述,未影響交警部門對事故性質、成因的認定,而且上訴人亦未提交相關免責條款予以證實,故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并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主張應免除保險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訴人在一審法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申請重新鑒定,應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沒有給上訴人留出重新評估的時間,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翟建光
審判員 王希銳
審判員 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