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暢運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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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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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終字第74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訴人(原審原告)攀枝花市暢運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區(qū)。
法定代表人伍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橋,攀枝花市西區(qū)陶家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
負責人唐華,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進,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攀枝花市暢運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暢運物流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攀東民初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暢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橋,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暢運物流公司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輛保險,某保險公司制作《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號碼:52635391900146774710)一份和《機動車輛保險單》(號碼:12635391900112149279)正副本,其中正本交付暢運物流公司,副本留底,同時向暢運物流公司交付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上述《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和《保險單》的主要內(nèi)容為:被保險人為暢運物流公司、車輛信息:號牌號碼、廠牌型號:東風DFXXX10A9自卸汽車、爭議解決方式:訴訟、保險時間:自2013年9月9日零時至2014年9月8日二十四時止、險別欄中購買了九種,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310400元、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元)為按條款規(guī)定執(zhí)行、在特別約定欄中第4)本車附加特種車特約條款,具體內(nèi)容詳見《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四川專用)》中特種車特約條款:“第二條:本保險特別約定,對于下列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自卸車因車廂未落下行駛造成車廂與外界物體碰撞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及第三者責任?!保ù藯l款內(nèi)容均為黑體字)。在其尾部有:“免責條款聲明:1.本人確認已經(jīng)收到《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本條款為投保單附帶條款,共四頁,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nèi)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和手寫或打印的特別約定內(nèi)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本條款一式二份,保險合同雙方各留有一份,具有同等效力?!保ù藯l款內(nèi)容均為黑體字)。暢運物流公司在免責條款聲明的內(nèi)容上加蓋公章。同時,在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載明:第2條:“本人確認已收到了《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nèi)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nèi)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l款內(nèi)容均黑體字),暢運物流公司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處加蓋印章。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攀民終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以下事實:2013年12月4日22時許,暢運物流公司聘用的駕駛員童志明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經(jīng)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區(qū)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第51040382013052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其主要內(nèi)容為:2013年12月4日22時10分,童志明駕駛重型貨車,行駛至西區(qū)礦務局洗煤廠便道路段時,因觀察不力,該車貨廂前樁與上方運煤索道相撞,造成貨車乘車人夏益芳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童志明負全部責任,夏益芳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造成貨車修理費用為20601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行駛證上載明車輛類型:重型自卸車,品牌型號:東風牌DFXXX10A9。
以上事實,一審法院采信《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專用)》、貨車《行駛證》、修理費《發(fā)票》(編號:N0:03186302)、《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攀民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以及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一致陳述予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暢運物流公司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就其所有的車輛與某保險公司自愿簽訂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投保單》和《保險單》中均明確告知暢運物流公司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規(guī)定理賠,暢運物流公司收到《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并在投保單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上加蓋公司印章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在投保單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中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nèi)容進行告知并對文字進行加黑處理,足以引起暢運物流公司注意,且暢運物流公司在上述兩份材料中的確認知曉和理解免責條款內(nèi)容上加蓋其公司印章,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向暢運物流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暢運物流公司應當知道免責條款的內(nèi)容。暢運物流公司所有的川DXXX13號車輛投保單、保險單和行使證中均明確載明為自卸車,在行駛中因車廂未落下致使貨廂前樁與上方運煤索道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產(chǎn)生的修理費用符合《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四川專用)》中特種車特約條款免除賠償?shù)募s定,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shù)霓q解理由成立。暢運物流公司主張車的行駛證載明是重型貨車并非特種車輛,與法院查明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暢運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攀枝花市暢運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暢運物流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為:一、“自卸車因車廂未落下行駛造成車廂與外界物體碰撞造成的損失即由此引起的其他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屬于免責條款,按照保監(jiān)發(fā)(2012)16號《關于加強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三)、(四)條的規(guī)定,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當采用紅色四號以上字體。同時,“經(jīng)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nèi)容”這一內(nèi)容應當由投保人自己手書形成。某保險公司未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應當被認定為無效。二、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是自卸貨車,不屬于特種車輛,某保險公司按照《特種車特約條款》的免責條款拒賠,沒有事實依據(jù)。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20601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答辯稱:一、某保險公司對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采用加黑粗體字,暢運物流公司對某保險公司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蓋章予以確認,并且保監(jiān)發(fā)(2012)16號《關于加強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規(guī)定早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的相關規(guī)定,保監(jiān)會規(guī)定與司法解釋不一致的,應當以司法解釋為準。因此,某保險公司已經(jīng)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暢運物流公司履行了法律規(guī)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合法有效。二、涉案被保險車輛屬于自卸車,而暢運物流公司投保的自卸車包含在《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版四川專用)》的《特種車特約條款》中,涉案被保險自卸車就是特種車。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暢運物流公司為涉案被保險車輛投保的《投保單》特別約定“本車附加特種車特約條款”,暢運物流公司持有的《機動車保險單》也特別約定“本車附加特種車特約條款”。因此,《特種車特約條款》對暢運物流公司、某保險公司均具有約束力,暢運物流公司主張涉案被保險車輛不屬于特種車,《特種車特約條款》不適用于本案的上訴意見,與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內(nèi)容相悖,本院對其該上訴主張依法予以駁回。
對于暢運物流公司上訴提出保監(jiān)會在《關于加強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中對于保險公司應當履行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作了明確規(guī)定,該規(guī)定屬于保險業(yè)的行業(yè)規(guī)范,保險行業(yè)均應當遵照執(zhí)行的上訴主張,因保監(jiān)會的上述規(guī)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施行前發(fā)布,而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十一條針對保險人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的方式進行了明確規(guī)定。該條明確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條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雙方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時間為2013年9月4日,對于《特種車特約條款》“自卸車因車廂未落下行駛造成車廂與外界物體碰撞造成的損失即由此引起的其他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這一免責條款,平安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保險合同中采用了有別于其他保險合同條款字體的黑體加粗字體予以區(qū)別,另外對于《投保單》中加蓋暢運物流公司印章的“投保人申明”處載明的“2.本人確認已收到《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nèi)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nèi)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边@一內(nèi)容,某保險公司也采用了有別于其他申明內(nèi)容字體的黑體字予以區(qū)別。因此,上述證據(jù)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jīng)依法履行了法律規(guī)定其對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應當履行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本院對上訴人暢運物流公司的該上訴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5元,由攀枝花市暢運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金濤
審判員 李 濤
審判員 廖興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彭 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