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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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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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婁星民二初字第67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法院 2015-10-14
原告尹XX。
委托代理人伍愛梅,湖南星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負責人劉更新,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貴芳,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尹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容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鄒黎黎、鄧和建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XX的委托代理人伍愛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貴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XX訴稱:2014年11月7日,原告所有的湘K×××××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2015年5月1日,原告駕駛該車從邵陽市出發(fā),行駛到洞口縣水東至石江公路干木村路段時,將行人王保容左腳壓傷,造成王保容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尹XX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fā)后,傷者王保容被原告送往洞口縣石江中心衛(wèi)生院、邵陽市洞口縣人民醫(yī)院等住院治療31天,花費醫(yī)藥費9910.31元。傷者王保容出院后,委托邵陽市景林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了邵景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382號《傷殘程度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結論為:1、王保容不構成傷殘;2、傷休70天;3、后續(xù)治療費1200元;4、住院期間陪護一人。2015年6月9日,原告與傷者王保容在洞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組織下達成調解協議,原告賠償傷者王保容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1200元等各項損失20078.75元,并已賠償到位。原告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平安財險婁底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損失18922.7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尹X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的保險單及身份信息、駕駛證、行駛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責任劃分情況;
3、賠償協議書及收款憑證,證明原告已賠償傷者王保容各項損失20078.75元;
4、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傷者的傷情;
5、醫(yī)藥費、門診費清單,證明原告墊付傷者的醫(yī)療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尹XX提交的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無異議;證據2無異議;證據3賠償協議書真實性無異議,其中有一部分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有一部分損失不合理、不合法的,對這一部分被告方不予以認可;證據4鑒定結論中誤工時間過長,后續(xù)治療費應以實際支出為準,申請保留七天的重新鑒定權利;證據5醫(yī)療費屬于治病不治傷的部分應以剔除,住院時間過長。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要求賠償的項目部分不合理、不合法;2、本案屬保險合同糾紛,請求法院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處理本案。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庭審中當事人的質證意見,結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則,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審核認定如下:
對原告尹XX提交的證據1、2、4、5均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綜合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質證情況,結合對證據的審核認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尹XX所有的湘K×××××小型轎車于2014年11月7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三者險3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
2015年5月1日6時30分,原告尹XX駕駛湘K×××××小型轎車在洞口縣水車至石江公路干木村路段,與行人王保容發(fā)生碰撞,致行人王保容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日,洞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洞公交認字(2015)第307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尹XX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行人王保容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傷者王保容受傷后,原告尹XX將傷者王保容送至洞口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1天,用去醫(yī)藥費9530元;2015年6月3日,邵陽市景林司法鑒定中心對傷者王保容的傷情進行了鑒定,作出了邵景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382號《傷殘程度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王保容不構成傷殘;2、根據被鑒定人傷情,自損傷日起傷休70天;3、住院醫(yī)療費建議憑發(fā)票審計,出院后繼續(xù)治療費預計壹仟貳佰元(包括復查費用)?!?015年6月9日,原告尹XX與傷者王保容在洞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組織下達成調解協議,原告賠償傷者王保容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等各項損失20078.75元,并已賠償到位。之后,原告尹XX找被告某保險公司協商未果。2015年1月27日,原告尹XX向本院起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尹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損失是多少2、被告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如何予以賠償
本院認為:洞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洞公交認字(2015)第307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責任劃分適當,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根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尹XX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尹XX所有的湘K×××××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三者險30萬元。本次事故造成傷者王保容受傷,原告尹XX已賠償傷者王保容的損失20078.75元,經本院審查,傷者王保容的合理損失有:1、醫(yī)藥費9530元;2、后續(xù)治療費1200元;3、伙食補助費930元;4、交通費300元;5、護理費1991元;6、誤工費4495元。以上六項合計18446元。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尹XX的損失進行理賠;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20%的非醫(yī)保用藥,本院對非醫(yī)保用藥酌情認定5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尹XX損失17946元(該賠償款全部劃入本院賬戶,戶名: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婁底市工商銀行和樂坪支行,賬號:19×××76,備注“民三庭”,由本院將賠償款給付原告尹XX);
二、駁回原告尹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48元,由原告尹XX承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訴,本判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陳容
人民陪審員鄒黎黎
人民陪審員鄧和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賀雪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