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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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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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漢陽民三初字第0063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法院 2015-03-05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
代表人:石少,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系該公司員工。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X,系湖北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
代表人:宋強,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X、向X,均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祝玲分別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向X到庭參加訴訟(向X參加了2014年11月10日的庭審,劉X參加了2015年1月20日的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稱:2010年5月27日,武漢一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棉集團)向原告投保了財產(chǎn)綜合險一份,保險項目為固定資產(chǎn)和存貨,保險期限自2010年6月1日零時至2011年5月31日24時止。2010年6月10日,在一棉集團的見證下,原、被告就上述一棉集團企業(yè)財產(chǎn)綜合保險項目達成共保協(xié)議,共同負責承保一棉集團的固定資產(chǎn)及存貨,共保比例為原告60%,被告40%。協(xié)議約定,原告作為首席保險人,為共保人的代表,其依據(jù)共保協(xié)議的授權所作出的決定,其他共保人應遵守。協(xié)議還約定,原告在不損害被告利益的前提下負責處理所有的理賠事宜,賠款、理算費用和查勘費用由雙方按共保比例分攤,其中理算費用和查勘費用應在收到原告理算報告和賠款計算書后5個工作日內(nèi)支付。2010年12月14日,一棉集團位于漢陽區(qū)漢南路70號的公司四織車間發(fā)生火災,2011年2月11日武漢市公安局漢陽區(qū)分局消防大隊出具了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系鎮(zhèn)流器故障引燃粘連在周邊的棉花飛絮引發(fā)火災。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時通知了被告,并按共保協(xié)議的授權聘請了公估公司對事故損失進行評估,經(jīng)評估保險理賠金額為4,181,673.75元。一棉集團認為理賠金額過低,于2011年9月6日向武漢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9,666,562.40元,并承擔仲裁費、保險費和律師費360,000元。原告按共保協(xié)議的授權委托了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代理該案,仲裁庭先后4次開庭審理此案,最終以(2011)武仲裁字第0001109號裁決書確認原告向一棉集團支付保險賠償金9,457,893.30元并承擔仲裁費、鑒定費146,209元,減少損失7,662,460.10元。原告按仲裁裁決書向一棉集團支付了保險賠償金9,457,893.30元和仲裁費、鑒定費146,209元,同時按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支付了律師費6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共保協(xié)議的約定按40%的比例支付保險賠償金和仲裁費、鑒定費、律師費,但被告僅支付了40%的保險賠償金,對仲裁費、鑒定費和律師費拒不支付。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師費、仲裁費、鑒定費共計304,883.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565.4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共保協(xié)議實質(zhì)上為再保,我公司不是仲裁案件的當事人,我公司不接受武漢仲裁委員會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決書作為本次事故雙方賠償分攤的依據(jù),原告與一棉集團產(chǎn)生的仲裁費、鑒定費、律師費均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不是適格的被告,我公司與人保簽訂的共保協(xié)議對爭議解決相關費用例如訴訟、仲裁費用、律師費用均未約定,不屬于共保協(xié)議賠付范圍,不應承擔因仲裁產(chǎn)生的費用。本案的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一棉集團向原告投保了財產(chǎn)綜合險一份,保險項目為固定資產(chǎn)和存貨,保險期限自2010年6月1日零時至2011年5月31日24時止。2010年6月10日,原告甲保險公司(甲方)與被告乙保險公司(乙方)、見證人一棉集團簽訂了共保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由甲方與乙方共同負責承保一棉集團的固定資產(chǎn)及存貨;原告作為首席保險人,為共保人的代表,負責代表共保人與被保險人保持日常溝通,處理企業(yè)財產(chǎn)綜合保險有關日常業(yè)務,其依據(jù)共保協(xié)議的授權所作出的決定,其他共保人應遵守;共保比例為甲方60%,乙方40%,由共保雙方共同確認的保險費、賠款、出單手續(xù)費、損失理算費、查勘費和風險評估費等,均按各自共保比例分享和承擔;乙方同意由甲方全權處理所有賠案的現(xiàn)場查勘、定損、及定損后的一切理賠事務,甲方在不損害乙方利益的前提下負責處理所有的理賠事宜;甲方在接到被保險人的損失通知后,應立即安排損失檢驗及定損工作,初步估計損失在100萬元以上的甲方應及時書面通知乙方;對估損金額在國內(nèi)且報損在30萬元以上的各險種案件,乙方同意使用被保險人及甲方共同指定的損失理算人;預付賠款在100萬元以上的,甲方在收到理算人初步理算報告后,應立即以書面形式向乙方發(fā)出預付賠款通知,乙方在收到通知的的3個工作日內(nèi)向甲方劃付應分攤的金額,之后由甲方在2個工作日內(nèi)一并劃付給被保險人;賠款在200萬元以上的,甲方在收到理算人終期理算報告后,應立即以書面形式向乙方發(fā)出賠款分擔通知書,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賠款通知后的3個工作日內(nèi)按承保比例將應攤付的賠款劃付給甲方;理算人的理算費用和甲方的實際查勘費用由乙方按共保比例分攤,乙方同意在收到理算報告和賠款計算書后5個工作日內(nèi)按共保比例將分攤的理算費用和查勘費用劃付給甲方;本共保協(xié)議所涉及到甲乙雙方應付的款項,須按時劃付,否則按當時銀行逾期貸款利率加以處罰等條款。原、被告及一棉集團均在該協(xié)議上蓋章。一棉集團按約繳納了保費,原告將保費按共保協(xié)議的約定按比例付給了被告。2010年12月14日,一棉集團位于漢陽區(qū)漢南路70號的公司四織車間發(fā)生火災。2011年2月11日武漢市公安局漢陽區(qū)分局消防大隊出具了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該火災系鎮(zhèn)流器故障引燃粘連在周邊的棉花飛絮引發(fā)。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時通知了被告,并按共保協(xié)議的授權聘請了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廣東衡量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損失進行評估,經(jīng)評估,全損設備和部分損失設備的定損金額為9,344,940元,按不足額投保計算的保險理賠金額為4,181,673.75元。一棉集團認為理賠金額過低,于2011年9月6日向武漢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9,666,562.40元,并承擔仲裁費、保全費和律師費360,000元。原告向武漢仲裁委員會申請追加乙保險公司為共同被申請人,被告也向武漢仲裁委員會申請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并辦理了委托手續(xù),但仲裁庭認為乙保險公司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當事人,故不予接受乙保險公司為共同被申請人。原告按共保協(xié)議的授權委托了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代理該案。被告參與了部分調(diào)解并旁聽了部分庭審,仲裁庭先后4次開庭審理此案,最終于2012年12月26日以(2011)武仲裁字第0001109號裁決書確認原告向一棉集團支付保險賠償金9,457,893.30元(不含已預付的保險賠款240萬元)并承擔仲裁費、鑒定費146,209元。原告按仲裁裁決書向一棉集團支付了保險賠償金9,457,893.30元(不含已預付保險賠款240萬元)和仲裁費、鑒定費146,209元,同時按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支付了律師費616,000元。原告付款后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保險賠償金和仲裁費、鑒定費、律師費,并于2013年7月20日發(fā)出書面催款函,但被告僅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賠償金,拒不支付仲裁費、鑒定費和律師費,引起訴訟。
另查明,一棉集團在武漢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原告甲保險公司(甲方)與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乙方)簽訂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本案仲裁并提供與之相關的法律服務,具體經(jīng)辦律師為鄧保同與解湘濱,甲方采取固定+風險代理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師費,固定費用為8萬元,風險代理費按照減損金額(即起訴金額與最終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最終賠付金額的差額)的7%支付風險代理費,上述費用在甲方收到本案終審判決30個工作日內(nèi)支付等條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單、共保協(xié)議、(2011)武仲裁字第0001109號仲裁裁決書、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律師收費管理辦法、律師費付款憑證及發(fā)票、支付說明、賠款憑證、催款函、電子郵件記錄、保費匯付憑證、保費發(fā)票、說明、報備表、被告給原告的回函,被告提交的共保協(xié)議、人保向一棉集團出具的緊急函告、追加被告申請書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在自愿協(xié)商的基礎上簽訂的共保協(xié)議,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被告應否接受武漢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并按比例分攤仲裁費、鑒定費和律師費。1、共保協(xié)議已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全權處理所有賠案的現(xiàn)場查勘、定損及定損后的一切理賠事宜,并同意原告在不損害被告利益的前提下處理所有的理賠事宜,此為被告對原告全權處理所有理賠事宜的概括性授權。原告在初期定損和理賠中所確定的賠付金額遠低于被保險人一棉集團的請求數(shù)額,符合不損害被告利益的原則。因一棉集團不接受原告的定損理賠意見而依據(jù)保險單上的仲裁條款向武漢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故該保險賠償已不可能按無糾紛時的正常程序理賠。2、關于仲裁問題,武漢仲裁委員會為依法成立的仲裁機構,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經(jīng)濟糾紛是我國解決糾紛的法定途徑之一,財產(chǎn)綜合險保險單已明確約定保險合同的爭議解決方式為提交武漢仲裁委員會仲裁,保險單的形成時間(2010年6月1日)在共保協(xié)議簽訂(2010年6月10日)之前,被告在簽訂共保協(xié)議時未對此提出異議并在協(xié)議中對原告進行了前述的概括性授權,視為被告認可該仲裁條款并愿意接受仲裁解決機制的約束。現(xiàn)仲裁裁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告雖不是仲裁案件的當事人,也當然應受裁決結(jié)果的約束,實際上被告也按裁決書確定的保險賠償金并按共保協(xié)議約定的比例(40%)向原告支付了保險賠償金,故被告主張不接受仲裁裁決的結(jié)果作為原、被告雙方分攤賠款的依據(j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也與被告的實際行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共保協(xié)議雖未明確約定保險合同爭議解決的相關費用問題如何分擔,只約定了正常理賠時的查勘、理算等費用由雙方按比例分擔。但合同發(fā)生爭議進行仲裁必然會產(chǎn)生仲裁費用等相關費用,此為保險合同糾紛產(chǎn)生的附隨費用,也應按保險賠償金的分擔比例由原、被告雙方進行分擔。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仲裁裁決書確定的由原告承擔的仲裁費、鑒定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聘請律師參與仲裁活動,符合前述共保協(xié)議中的概括性授權,也是為了原、被告雙方共同的利益,且因此支付的律師在合理范圍內(nèi)(未超出湖北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試行)的收費標準),該費用依據(jù)共保協(xié)議的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則,也應由原、被告雙方按比例分擔。仲裁費和鑒定費、律師費(合計762,209元)均系因仲裁發(fā)生的費用,被告應按40%即304,883.60元付給原告。被告未及時付款給原告,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張利息從2013年8月5日起計算至2014年9月14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該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計算有誤,該利息經(jīng)計算金額應為20,856.5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付給原告甲保險公司仲裁費、鑒定費、律師費共計304,883.60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付給原告甲保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856.54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934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4,467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374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3,0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XXX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祝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張大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