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劉X甲、劉X乙為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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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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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終字第0080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趙精華,系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榮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甲,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乙,男。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劉X甲、劉X乙為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鎮(zhèn)平縣人民法院(2015)鎮(zhèn)民初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2月10日9時許,被告劉X甲駕駛被告劉X乙所有的豫RXXX52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鎮(zhèn)平縣校場路社保局門口進入道路時,與沿校場路自南向北行駛的原告張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張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鎮(zhèn)平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劉X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XX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車輛豫RXXX52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0日15時0分至2015年1月20日15時0分止,責任限額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自2014年1月21日零時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時止,責任限額200000元。雙方簽訂了三者險不計免賠條款。
原告張XX受傷后,在鎮(zhèn)平縣人民醫(yī)院住院24天,花費醫(yī)療費24311.11元。原告住院期間陪護二人。原告的傷情于2015年5月12日經南陽南石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其意見為原告的傷殘程度符合10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1000元。原告張XX出院醫(yī)囑,臥床休息8-12周。加強營養(yǎng),半年內仍需陪護1人。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劉X乙墊付原告醫(yī)療費17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費票據500元。原告張XX在鎮(zhèn)平縣城居住生活。
原告母親唐花芬生于1962年3月27日,肢體傷殘貳級,在城鎮(zhèn)居住,原告姐弟二人。原告女兒李洋鑫,生于2007年6月16日,原告兒子李鈺欣,生于2012年1月8日。原告子女隨原告在鎮(zhèn)平縣城居住生活。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農、林、牧、漁平均工資25402元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分別為2847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純收入為24391.45元年。
原審法院認為:車輛行駛必須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造成他人傷害的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由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痹XXX52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因此,對于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當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原告張XX的實際損失為:1、醫(yī)療費24311元;2、護理費,住院期間醫(yī)囑需2人護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28472元/年計算24天,即(28472元/年÷365天)X24天X2人=3744.48元,原告請求3744.30元,予以準許;出院后的護理費:醫(yī)囑原告出院后半年內避免體力勞動,需1人陪護,故其護理費應按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純收入24391.45元/年計算半年即:24391.45元年÷2X1=12195.73元;以上合計15940.03元;3、誤工費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純收入為24391.45元年計算自住院之日至定殘前一日為152天,即(24391.45元÷365天)X152天=10157.54元;原告請求10157.5元,予以準許;4、營養(yǎng)費,按照20元/天計算24天,即48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計算24天,即480元;6、傷殘賠償金,原告雖系農村戶口但事故發(fā)生前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應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按20年計算,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即,24391.45元年X20年X10%=48782.90元;7、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母親唐花芬肢體傷殘貳級,依據2006國家發(fā)布《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的規(guī)定,其中,符合標準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賠償撫養(yǎng)費,應予準許,按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5726.12元年X20年X10%÷2=15726.12元;原告女兒李洋鑫生于2007年6月16日,計算8年為15726.12元年X8年X10%÷2=6290.45元;原告兒子李鈺欣,生于2012年1月8日,計算15年為15726.12元年X15年X10%÷2=11794.59元;以上合計33811.16元;8、精神撫慰金結合原告?zhèn)麣埑潭群褪鹿守熑?,?000元為宜;9、交通費500元;以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25271元。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分項限額100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10000元。剩余15271元,由被告按事故責任比例負擔,因被告劉X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豫RXXX52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5271元。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合計114191.59元,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分項限額110000元,故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撫慰金)。剩余4191.59元,因被告劉X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4191.59元。原告損失已由甲保險公司賠償,被告劉X甲、劉X乙不再承擔支付賠償款的責任,其墊付的17000元在原告獲賠后應返還給被告劉X乙。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險限額范圍賠償原告張冬梅120000元(含被告劉X乙墊付的17000元);二、限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賠償原告張XX19462.59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90元,減半收取1045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2045元,原告負擔145元,被告劉X甲、劉X乙負擔1900元。
甲保險公司上訴稱:1、張冬梅及其被撫養(yǎng)人均系農村戶口,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城鎮(zhèn)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傷殘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認定李洋鑫、李鈺欣為被撫養(yǎng)人沒有依據,其母唐花芬未到被撫養(yǎng)年齡,不應支持生活費;2、劉X甲變動現(xiàn)場致使事故責任無法確認,最后交警部門認定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應當承擔事故責任加重部分的賠償責任。
張冬梅答辯稱:答辯人一家現(xiàn)居住的房產系鎮(zhèn)平縣,所在鎮(zhèn)平縣雪楓街道辦事處牛王廟村屬鎮(zhèn)平縣城區(qū)范圍,原審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正確。上訴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無異議,現(xiàn)要求被上訴人劉X甲承擔事故責任加重部分的賠償責任,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審按事故認定書劃分責任正確。
根據各方上訴、答辯意見,合議庭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認定的賠償責任劃分及賠償標準、數(shù)額是否準確。
二審中,被上訴人張XX提交宛政文(2010)1號、鎮(zhèn)政(2015)10號兩份文件及宛政文(2010)1號的附件(南陽市鎮(zhèn)平縣城市總體規(guī)劃)復印件,用于證明被上訴人的居住地位于城鎮(zhèn),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認為不屬新證據,不予質證。合議庭評議認為該證據復印自政府文件,本院予以采信。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關于責任劃分問題,本案事故經鎮(zhèn)平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劉X甲駕駛機動車進入道路時未讓其他車輛先行,且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因搶救傷員變動現(xiàn)場未標明位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XX不承擔事故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認定劉X甲因搶救傷員變動現(xiàn)場致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或加重,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審按照交警部門的認定劃分事故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稱被上訴人劉X甲應當承擔事故加重部分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賠償標準及數(shù)額問題,被上訴人張冬梅雖系農村戶口,但原審中被上訴人張冬梅提交其居住地居委會證明與家人自2005年即居住于鎮(zhèn)平縣城區(qū),當?shù)毓矙C關加蓋印章證明屬實,并提交工作單位證明,證明其收入情況,原審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符合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收入情況虛假,對其異議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稱原審認定李洋鑫、李鈺欣為被上訴人張冬梅的被撫養(yǎng)人沒有依據,僅僅因為該2人戶口與其爺爺奶奶一起,戶口未與其父母在一起并不能否定親子關系,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張冬梅之母唐花芬雖未到被撫養(yǎng)年齡,但其肢體傷殘貳級,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審支持其生活費正確。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4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車向平
審判員 王邦躍
審判員 張艷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