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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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2民終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600851943XXXX(1-1)。
負責人:乙,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時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XX,女,漢族,住浮梁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浮梁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住浮梁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女,漢族,住浮梁縣。
以上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浮梁縣服農(nóng)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浮梁縣服農(nóng)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X,男,漢族,住安徽省利辛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蒙城縣徽宏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蒙城縣汽車產(chǎn)業(yè)園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62205148XXXX(1-1)。
法定代表人:魏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葉XX、張XX、甲、鄭XX、高X、蒙城縣徽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徽宏物流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浮梁縣人民法院(2019)贛0222民初5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中的第一項判決結(jié)果,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其中的131154元;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錯誤。首先,受害人張長林為江西省農(nóng)村戶籍,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jù)不能充分證明其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其中,居委會證明沒有經(jīng)辦人及負責人簽字,形式上不合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關(guān)于單位出具證明的要求,不應予以采信。被上訴人應當提供當?shù)毓矙C關(guān)出具的暫住人口登記表或者居住證予以證實。其次,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受害人張長林的主要收入來源于非農(nóng)業(yè)。被上訴人并未提供受害人生前工作的勞動合同,也未提交工資發(fā)放的銀行流水、參保記錄等,無法證明受害人的主要收入來自于非農(nóng)業(y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農(nóng)村標準還是城鎮(zhèn)標準,應當結(jié)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收入來源地等因素進行確定,但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本案死亡賠償標準適用城鎮(zhèn)標準,故應適用農(nóng)村標準。2.一審判決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錯誤。本案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受害人張長林無證駕駛機動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未向右讓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根據(jù)《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指導意見》第22條規(guī)定,造成傷害的主要原因歸于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明顯錯誤。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也有違公平原則,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葉XX、張XX、甲、鄭XX辯稱,1.一審被上訴人提供了購房相關(guān)憑據(jù)、村委會證明、居委會證明,通過這些證據(jù)可以證實受害人張長林在城鎮(zhèn)居住滿一年。另依據(jù)《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指導意見》第7條,與子女等直系親屬穩(wěn)定居住在城鎮(zhèn)的,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確定。因此,本案中,應當用城鎮(zhèn)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2.我方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
高X、蒙城縣徽宏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辯。
葉XX、張XX、甲、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13483.1元;2.案件受理費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26日中午,受害人張長林無證駕駛一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從浮梁縣峙灘鎮(zhèn)梅溪村方向沿梅龍公路往大河里村方向行駛,12時許,行駛至浮梁縣峙灘鎮(zhèn)梅龍公路4KM上屋大橋頭地段,遇相對方向由被告高X駕駛的未保持安全車速的牌號為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皖M×××××車時,受害人張長林駕駛車輛向左避讓,致使兩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及受害人張長林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jīng)浮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的“景公交認字36022212019000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受害人張長林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未向右讓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一款、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高X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保持安全車速,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本案中,被告高X駕駛的牌號為皖S×××××的半掛牽引車系被告徽宏物流公司所有,其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不計免賠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均為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另查明,受害人張長林,漢族,其從2017年11月份起居住在浮梁縣,其母親鄭XX,系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居住在浮梁縣,共生育六位子女。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受害人張長林死亡賠償所適用的標準;二、受害人張長林死亡賠償項目金額的核定。一、受害人張長林死亡賠償所適用的標準,《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9條“受害人的經(jīng)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來源地在城鎮(zhèn)的,按照城鎮(zhèn)標準認定賠償?!笔芎θ藦堥L林自2017年11月起居住在浮梁縣,可認定其經(jīng)常居住地為浮梁縣。浮梁縣浯溪家園5A3單元306室位于浮梁縣縣城,屬城鎮(zhèn)區(qū)域,故受害人張長林的死亡賠償應適用城鎮(zhèn)標準認定賠償。二、受害人張長林死亡賠償項目金額的核定。受害人張長林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shù)捻椖拷痤~核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1)受害人張長林的死亡賠償金:受害人張長林的經(jīng)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其近親屬主張其死亡賠償金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故受害人張長林的死亡賠償金確定為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2)被扶養(yǎng)人鄭XX的生活費:被扶養(yǎng)人鄭XX居住在農(nóng)村,其年齡已滿八十周歲,且生育六子女。根據(jù)江西省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均生活消費支出及扶養(yǎng)義務人數(shù)確定其生活費為9070.83元(10885元/年×5年÷6人);2、受害人張長林的喪葬費:按江西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6個月總額計算。原告方主張受害人張長林的喪葬費為31534.5元(63069元/年÷2),在合理限度內(nèi),予以支持;3、精神損害撫慰金:受害人張長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使其近親屬的精神遭受損害,其近親屬主張精神撫慰金按50000元標準計算,在合理限度內(nèi),予以支持;4、受害人張長林喪葬期間近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張長林居住地的習俗,其近親屬辦理喪葬事宜酌情按3人7天,依據(jù)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近親屬主張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為3150元,在合理限度內(nèi),予以支持。以上各項費用共計770135.33元。綜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權(quán)受法律保護,受害人張長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家屬應得到合理賠償。根據(jù)浮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的“景公交認字36022212019000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受害人張長林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酌定為70%的責任;被告高X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酌定為30%的責任。由于被告高X駕駛的牌號為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牌號為皖M×××××車中牌號為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系被告徽宏物流公司所有,其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因此,對被告高X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按30%的責任賠償198040.60元。審理中,調(diào)解無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砻袷掳讣娜舾梢?guī)定》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葉XX、張XX、甲、鄭XX因受害人張長林死亡的死亡賠償費用共計308040.60元;二、駁回原告葉XX、張XX、甲、鄭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002元,減半收取3001元,由被告高X、蒙城縣徽宏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960元,由原告葉XX、張XX、甲、鄭XX負擔41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對一審查明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受害人張長林能否適用城鎮(zhèn)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2.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否支持。
1.受害人張長林能否適用城鎮(zhèn)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
原審原告方已經(jīng)提供了購房合同、物業(yè)證明、居委會證明、村委會證明等證據(jù)來證實受害人張長林居住在城鎮(zhèn)。雖然個別證明存在沒有經(jīng)辦人簽字等情形,但是能夠形成證據(jù)鏈證實,受害人張長林居住在浮梁縣浯溪家園小區(qū)。因此,一審判決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
2.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否支持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jù)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quán)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為,雖然本案受害人張長林死亡的主要原因歸于其自身,但是考慮到受害人張長林死亡給其家庭所帶來的不幸影響和巨大損失,一審判決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不當。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2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閻志海
審判員 曹謹超
審判員 陳苾鈴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葉夢蕓
書記員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