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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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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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113民初405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濟南市長清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泰和泰(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X,女,漢族,居民,住濟南市長清區(qū)。
原告與被告周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XX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代償款共計55134.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費共計1550.0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55134.19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等。事實與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8日通過陸金服平臺簽訂《個人借款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由出借人向被告提供人民幣120000元,借款期限為36期。同時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證,當投保人(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天未還,則原告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出借人)對剩余全部款項進行理賠,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后出借人依約向被告發(fā)放款項,但被告未按約定還款,2018年4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清償全部款項,履行了保證責任。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判如所請。
周XX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因日常生活消費,通過上海陸金所互聯(lián)網(wǎng)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陸金服公司)分別同張芙蓉、黃雁、王巖英、陳宇之、文化簽訂《個人借款協(xié)議》各一份。協(xié)議約定出借人分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8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計120000元;借款年利率8.4%,借款期限為36個月,起息日為2016年4月9日;同時約定每月9日由被告向出借人分別返還借款本息315.21元、2521.70元、315.21元、315.21元、315.21元。借款協(xié)議簽訂當日,出借人將款項轉入被告賬戶。
同日,被告投保某保險公司,以《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為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上述款項提供保證保險,保單號為13694532600003200352。每月保費率0.76%,每月保險費金額912元;保單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天未還,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借款合同出借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借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的應交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
2016年6月13日,張芙蓉將借款債權本金余額9507.87元以9513.08元的價格轉讓給錢詩平。2016年6月11日,黃雁將借款債權本金余額76062.87元,以76100元的價格轉讓給柯征;柯征又于2016年7月5日,將轉受的債權本金余額76062.87元,以76524元的價格轉讓給吳錚。2016年6月10日,王巖英將借款債權本金余額9507.87元,以9512.29元的價格轉讓給陳學聰。2018年3月17日,陳宇之將借款債權本金余額4473.69元,以4546.89元的價格轉讓給徐文進。
2018年2月9日后,被告未再依約向債權人還款。2018年4月30日,某保險公司向錢詩平、吳錚、陳學聰、徐文進、文化理賠:借款本金53682.91元、利息1268.25元、罰息183.03元,共計55134.19元。截止理賠之日,依據(jù)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1550.04元及違約金。因此,某保險公司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本院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2016年4月8日,被告通過陸金服公司與出借人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與原告簽訂的《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陸金服公司的相關證據(jù)、被告簽字的投保單為憑,意思表示真實,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因未按兩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導致原告依約向被保險人進行了理賠。原告理賠后,被告應依約向原告償還代償款、支付逾期保費、承擔違約金,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的比率按年利率24%計算,雖然降低了雙方約定的計算違約金的比率,但仍然高出法律對違約金的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修正。因被告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屬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也致本案無法組織其質(zhì)證與調(diào)解,因此產(chǎn)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判令被告周XX于判決生效之日,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本息55134.19元;
二、判令被告周XX于判決生效之日,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險費1550.04元;
三、判令被告周XX以55134.19元為基數(shù),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25%計算;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8元,由被告周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 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