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余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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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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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02民初284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柳州市城中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西柳州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XXXX。
負責(zé)人:趙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藍XX,女,該公司職員。
被告:余XX,男,漢族,住廣西柳州市柳北區(qū)。
原告與被告余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藍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30305.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201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上述賠款總金額及保費總計32319.15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2月11日起,實計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4.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第3項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上述賠款總金額及保費總計32319.15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2月11日起,實計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標準計算”。
事實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保險事項,并于2016年1月20日簽訂保險單號碼為XX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用于被告向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柳州分行)辦理個人貸款,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被告每月應(yīng)支付保費1140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fā)生理賠事宜后,被告應(yīng)在30天內(nèi)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yīng)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原告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向光大銀行柳州分行申請貸款并于2016年1月21日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貸款金額60000元,光大銀行柳州分行按約定向被告指定賬戶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依據(jù)以上保險單約定,于2017年12月11日向光大銀行柳州分行賠償30305.15元,且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部分繳付第20期保費后,截至理賠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費2014元未付。上述欠款原告經(jīng)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故無奈提起本案訴訟。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懇請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余XX未出庭參加訴訟,在舉證期限內(nèi)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及書面答辯材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視為被告余XX放棄答辯、舉證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證復(fù)印件、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jù)、授權(quán)委托書、代償債務(wù)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尚欠保費計算明細表、還款明細作為證據(jù),被告余XX未到庭提出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依據(jù)原告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對原告訴稱的案件基本事實予以認定。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代償債務(wù)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上載明原告代償款金額為30301.15元。本案《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上還載明:每月保險費率1.9%,每月保險費1140元,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yīng)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相關(guān)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yīng)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被告余XX在保單上簽名并按捺手印。
再查明,被告從2017年10月22日起未足額支付當期保費,現(xiàn)原告主張其訴請的保費系截止至其代償之日即2017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的保費。
本院認為,被告余XX向原告投保,雙方訂立《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原告與被告余XX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guān)系成立。本案《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及其所附的保險合同條款,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單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本案中,因被告余XX未按照其與案外人光大銀行柳州分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的義務(wù),原告基于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代被告向案外人光大銀行柳州分行償還了貸款本息,代償債務(wù)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中載明原告代償?shù)慕痤~為30301.15元,故根據(jù)保單的上述約定,被告應(yīng)向原告歸還代償款30301.15元,原告訴請被告支付代償款30305.15元,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保險費的問題。本案保單明確約定每月保險費1140元,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現(xiàn)被告從2017年10月22日起未足額支付當期保費,故尚欠保費應(yīng)以每月保險費1140元的標準計算,從2017年10月22日起計算至原告代償之日即2017年12月11日,得出尚欠保費3002元,現(xiàn)原告訴請2014元,系對其自身權(quán)利的放棄,本院予以支持。
關(guān)于違約金的問題。本案保單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賠償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現(xiàn)原告自愿降低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違約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違約金計算,應(yīng)以尚欠款項32315.15元(30301.15+2014=32315.15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從2017年12月1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30301.15元;
二、被告余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2014元;
三、被告余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以32315.15元中未支付的款項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從2017年12月11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wù)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權(quán)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案件受理費608元,公告費710元,共計1318元(原告已預(yù)交)由被告余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蒙鵬燕
人民陪審員 李 萍
人民陪審員 楊念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彭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