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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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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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965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戚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鶴,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麗媛,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星星,男,漢族,住河南省鄧州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馮明昌。
委托代理人高晨,男。
被告乙保險公司,南陽市。
負責人李桂雨。
原告戚XX與被告孟星星、甲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華海保險河南分公司)、乙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國任保險南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戚XX及委托代理人孫鶴、被告孟星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華海保險河南分公司、被告國任保險南陽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戚XX訴稱,2018年12月27日4時55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康橋鎮(zhèn)楊高南路XXX號門口附近,被告孟星星駕駛牌號為豫RXXXXX小客車與步行的原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孟星星負事故全部責任。豫RXXXXX小客車在被告華海保險河南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在被告國任保險南陽支公司處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yè)險)100萬元(人民幣,下同)。現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損失為醫(yī)療費5,130.80元、鑒定費90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23,8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律師代理費2,000元,上述損失要求先行由被告華海保險河南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全額賠償,再行由被告國任保險南陽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全額賠償,其余部分由被告孟星星全額賠償。
被告孟星星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原告提出的各項損失均要求由法院審核。
被告華海保險河南分公司書面辯稱,若被告孟星星具備合法駕駛資格,車輛證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醉酒等免賠情形的,其公司同意在保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合法合理的損失。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應當提交護理人員的勞動合同等證據,若未提交不應支持;誤工費,原告僅提交未經勞動部門備案的用工合同,未提交用工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或工資流水等有效證明,且原告已遠超退休年齡,不應予以支持。鑒定費、律師代理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其公司承擔。
被告國任保險南陽支公司未具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4時55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康橋鎮(zhèn)楊高南路XXX號門口附近,被告孟星星駕駛牌號為豫RXXXXX小客車與步行的原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被告孟星星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在上海市東方醫(yī)院進行門診治療。2019年10月30日,原告的傷情經上海楓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戚XX之傷可酌情給予休息期210日、營養(yǎng)期90日、護理期90日?!?br>另查明,豫RXXXXX小客車在被告華海保險河南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國任保險南陽支公司處投保商業(yè)險(保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的鑒定意見書,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fā)生在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的,行人一方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行人一方的原告不負事故責任,機動車一方的被告孟星星負事故全部責任。據此,原告的合理損失,先行由被告華海保險河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全額賠償,再行由被告國任保險南陽支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范圍內全額賠償,其余部分由被告孟星星全額賠償。
原告提出的損失鑒定費900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23,800元、交通費500元,經本院審查均屬合理范圍,予以支持。其余各項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原告提交的外購藥發(fā)票(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3月6日)無處方箋或門診病史的記載,故該部分費用的合理性無法確認不予支持,確認合理醫(yī)療費為3,789.60元。(2)營養(yǎng)費,根據原告的傷情酌情支持90日的營養(yǎng)費為2,700元。(3)衣物損失費,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39,189.60元,由被告華海保險河南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38,289.60元,由被告國任保險南陽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鑒定費900元。律師代理費,根據原告的上述獲賠金額及事故責任,確認原告主張的2,000元屬合理范圍予以支持,該項損失由被告孟星星全額承擔。需要說明是,被告國任保險南陽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不提出書面答辯意見,視為放棄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及提交的證據進行辯駁的權利,由此可能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戚XX各項損失共計38,289.6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戚XX9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孟星星應賠付原告戚XX律師代理費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8元,減半收取計474元,由原告戚XX負擔59元,被告孟星星負擔415元,被告應負之款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倪水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周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