墊江縣園林管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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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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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31民初497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墊江縣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墊江縣園林管XX,住所地墊江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250023145199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所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重慶奇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重慶奇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2673373XXXX。
法定代表人:汪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重慶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重慶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墊江縣園林管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墊江縣園林管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本案已經(jīng)審理終結。
原告墊江縣園林管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00000元。事實及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操淑華在內(nèi)的員工雇主責任險保險(保單號10560170120170XXXXX),約定雇員死亡/傷殘費用每人賠償限額為100000元,醫(yī)療費用30000元,保險自2017年3月8日0時起至2018年3月7日24時止。2017年11月6日,操淑華在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2018年8月21日,墊江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墊人社傷險認字[2018]11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操淑華死亡為工傷。2019年3月28日,墊江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墊勞人仲案字[2018]第10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向操淑華家屬支付操淑華工傷保險待遇884927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關于操淑華傷亡費用賠償?shù)膹秃芳啊陡嬷肪芙^賠償,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缺乏適用雇主責任險的事實基礎;2、本案所涉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3、本案所涉事故屬于責任免除情形。綜上,本案中被告依法不承擔保險責任。
原告墊江縣園林管XX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墊江縣園林管XX《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副本)》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以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雙方當事人主體適格;
2.《(2018)渝0231民初302號民事判決書》、《(2018)渝03民終686號民事判決書》、《(2018)渝民申2994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操淑華與墊江縣園林管XX存在勞動關系;
3.《墊人社傷險認字(2018)11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2018)渝0102行初214號行政判決書》《2019渝03行終1號行政判決書》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操淑華受傷屬于工傷;
4.《墊勞人仲案字(2018)第106號仲裁裁決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操淑華家屬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5.《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保險單明細表(保單號10560170120170XXXXX)》、《墊江縣園林管XX雇員清單》、《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擬證明原、被告之間訂立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操淑華投保雇主責任險;
6.《財政授權支付憑證(NO.0111280,雇主責任險保險費票據(jù))》、《重慶增值稅普通發(fā)票(26040元)》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墊江園林管理所支付了雇主責任險保險費用;
7.《財政授權支付憑證(NO.0076722,操淑華撫恤金)》,擬證明墊江縣園林管XX支付了操淑華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8.《關于操淑華傷亡費用賠償?shù)膹秃?、《告知函》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墊江園林管理所投保情況及案涉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
2.《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7版)》復印件一份,擬證明雇主責任險的保險范圍及免賠情形;
3.《《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保險單明細》》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墊江園林管理所投保情況。
上述證據(jù),結合原、被告陳述,并經(jīng)本院庭審審查,依法認定原、被告舉示的上述證據(jù)具有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jù)使用。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3月7日,原告墊江園林管理所為包括操淑華在內(nèi)的237名工人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保單號1056017012017XXXXX),約定雇員死亡/傷殘費用每人賠償限額為10萬元,醫(yī)療費用3萬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3月8日0時起至2018年3月7日24時止。
案涉《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7版)》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的雇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因從事保險單所載明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與工作有關的致的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含港、澳、臺地區(qū)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下列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據(jù)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死亡賠償金;(二)傷殘賠償金;(三)誤工費;(四)醫(yī)療費”。責任免除條款第五條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投標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重大過失行為;......(十一)被保險人的雇員因工外出期間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導致的傷、殘或死亡;......。”上述責任免除條款的文字均進行了加黑處理。
案涉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第三部分投保人聲明處載明:“1、投保人填寫本投保單之前,保險人已經(jīng)就本投保單及后附的保險條款的內(nèi)容,尤其是關于保險人免除責任的條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條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對該保險條款及保險條件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險條款的約束;2、......”。原告在該聲明處,加蓋了單位印章。
2017年11月6日12時18分,墊江園林管理所雜工操淑華駕駛兩輪電動摩托車返回上班地點的途中,與朱某駕駛的渝GS313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操淑華當場死亡,墊江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墊人社傷險認字[2018]11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操淑華死亡為工傷。
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關于操淑華傷亡費用賠償?shù)暮?,要求被告在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予以賠償。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回復《關于操淑華傷亡費用賠償?shù)膹秃罚鞔_告知原告:操淑華系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導致的XX,根據(jù)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五條第(十一)項的約定,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故不給與賠付。原告遂訴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述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因為其雇員操淑華等237名員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雇主責任險而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系依法成立,故其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雇員操淑華于2017年11月6日上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死亡,并被依法認定為工傷,其工傷死亡雖在案涉保險合同保險期內(nèi),但因操淑華系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導致的XX,符合《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7版)》責任免除條款第五條第(十一)項載明的免責情形,即:“被保險人的雇員因工外出期間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導致的傷、殘或死亡”,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且上述責任免除條款的文字均進行了特別的加黑處理。同時,被告提交的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亦能證明其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被告免除賠償責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原告要求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墊江園林管理所的訴訟請求。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150.00元,由原告墊江園林管理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nèi)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
審判員 黃德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劉 磊
書記員 李 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