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周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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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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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112民初31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貴陽市烏當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9
原告陳XX,男,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qū)。
委托代理人白其毓,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qū)水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qū)-1-01-1,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12061038XXXX。
負責人陳麗曼,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代蕾,女,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XX訴被告周XX、中國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烏當區(qū)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烏當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其毓,被告周XX,被告人壽財險烏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2019年4月29日,被告周XX駕駛車牌號為貴J×××××號小型客車,沿水蔡線(水田-蔡家寨)由水田鎮(zhèn)政府方向往水田中學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斑馬線時由于操作不當使車輛撞到行人陳XX,造成無車輛受損,行人陳XX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貴陽市交通管理局烏當區(qū)分局第52011242019000124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XX負全部責任,原告陳XX無責任。原告受傷后當即被送到貴陽市烏當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所受傷為:車禍致多發(fā)傷:1、左手背皮膚裂傷并背伸肌腱斷裂;2、顱內損傷腦挫傷;3、胸壁損傷;4、雙肺底挫傷。住院治療11天后,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轉入東方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1、左手背外傷術后;2、鼻梁清創(chuàng)縫合術后;3、泌尿系結石;4、右側中切牙缺失;5、蛛網膜下腔出血;6、陳舊性右側顴弓骨折;7、雙側上頜竇粘膜囊腫;8、肺挫傷;9、雙下肺感染。住院治療34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自行支付了醫(yī)療費5414元。由于被告周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烏當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依法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額范圍內不分責不分項承擔賠付責任。出院后,原告就自己所受的各損失與二被告協商未果,因此,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周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6240.56元;二、被告人壽財險烏當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額范圍內先行對該款承擔賠付責任,并直接賠付給原告;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XX辯稱,對于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我的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烏當支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第三責任險為100萬元,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我已經墊付了原告醫(yī)療費共計13728.11元,還在醫(yī)院照顧原告8天,人壽財險烏當支公司并未賠付,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處理。
被告人壽財險烏當支公司辯稱,對于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的主張的營養(yǎng)費沒有醫(yī)囑,不予支持;安裝假牙的后續(xù)治療費沒有實際產生,也無專業(yè)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不予支持;差旅費不應支持;精神損失費因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并未構成傷殘,不予支持;伙食補助費以及護理費在扣減被告周XX在醫(yī)院照顧原告的天數后,可按實際住院天數給予賠償。保險公司不是直接侵權人,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被告周XX駕駛車牌號為貴J×××××號小型客車,沿水蔡線(水田-蔡家寨)由水田鎮(zhèn)政府方向往水田中學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斑馬線時由于操作不當使車輛撞到行人原告陳XX,造成無車輛受損,原告陳XX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烏當區(qū)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周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XX無責任。原告受傷當日被送至貴陽市烏當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9年5月10日轉院至貴陽東方骨科醫(yī)院繼續(xù)治療,2019年6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45天。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側中切牙缺失,原告出院后又于2019年7月上旬在烏當區(qū)人民醫(yī)院口腔科進行門診治療,以上診療活動共計花費醫(yī)療費18794.93元,其中5566.86元系原告自行墊付,13228.07元系被告周XX墊付,周XX除墊付醫(yī)療費外,還在原告住院期間護理照看原告8日。
另查明,被告周XX駕駛的貴J×××××號車系其個人所有,該車在被告人壽財險烏當支公司處購買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保險期限為2019年2月11日0時至2020年2月10日24時,因原、被告雙方就原告的后期賠償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來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求。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陳XX提交的身份證、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烏當區(qū)分局出具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貴陽市烏當區(qū)人民醫(yī)院及貴陽東方骨科醫(yī)院住院病案、醫(yī)療費發(fā)票、預收款收據,被告周XX提交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保單、商業(yè)險保單、醫(yī)療費發(fā)票、費用清單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身體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經貴州省貴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烏當區(qū)分局認定,被告周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XX無責,原、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周XX駕駛的貴J×××××號車在被告人壽財險烏當支公司處購買有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原告陳XX的損失應先由人壽財險烏當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周XX賠付,因原告陳XX訴請主張的金額并未超過上述保險責任限額,故相關損失應由人壽財險烏當支公司直接賠償給原告陳XX。
對于原告陳XX的各項損失,本院確認為:
1、醫(yī)療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醫(yī)療費5566.86元,有原、被告雙方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及原告提交的預交收費收據單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因原告僅主張5410元,本院從其自愿;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治療45日,經審理查明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周XX看護原告時確有承擔伙食費用,故其照看原告的8日應予以扣除,按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省內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日計算37日為3700元;
3、營養(yǎng)費,原告因車禍造成多發(fā)傷且住院治療45日,本院認定原告住院期間確需加強營養(yǎng),根據貴陽地區(qū)經濟發(fā)展狀況和現實生活水平,按50元/日的標準計算為2250元;
4、誤工費,原告住院治療45日,按照2018年貴州省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52067元/年÷365天×45天=6419.22元;
5、護理費,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住院治療期間需多人護理,因此對于原告稱被告周XX護理原告期間原告尚有其他家屬看護的護理費用本院不再另行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療45日,扣除被告周XX護理8日后,按照2018年貴州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43654元/年÷365日/年×37日=4425.20元;
6、差旅費,原告雖未提供相關發(fā)票,但考慮到原告受傷住院過程中的確會產生一定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安裝假牙31000元,該費用尚未實際產生,系后續(xù)治療費,原告僅提交了一份二級甲等醫(yī)院烏當區(qū)人民醫(y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予以佐證,并未出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作出的專業(yè)鑒定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實際產生后另行主張;
8、精神損失費5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傷害構成殘疾,故本院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以上1-8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2704.32元,該費用應由被告人壽財險烏當支公司直接賠付給原告陳XX。關于被告周XX答辯時主張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其墊付醫(yī)療費問題,系被告周XX與被告人壽財險烏當支公司之間因保險合同產生的理賠糾紛,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之中,周XX可與人壽財險烏當支公司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可另案訴訟主張權利。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保險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陳XX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2704.32元;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計算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支付部分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6元減半收取728元,原告陳XX負擔47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8元(該費原告陳XX已全額預交,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部分在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時直接支付給原告陳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于判決書確認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羅欣
二0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