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臨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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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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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5民終46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負責人:姚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盛XX,山東勤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清市。
法定代表人:張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尚XX,山東君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臨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泰物流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清市人民法院(2019)魯1581民初25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額125647.23元;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通常理解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才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以下簡稱“公安部《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該規(guī)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并不沖突。二、《道交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汽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稒C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5項載明“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汽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情形,屬于保險人免責條款。對于該免責條款,被上訴人已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上訴人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因此,被上訴人的駕駛員閆學良在實習期內駕駛車輛牽引掛車,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上訴人恒泰物流公司辯稱,上訴人提交的商業(yè)保險條條款為格式條款,且沒有明確對“實習期”進行說明,依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為無效條款。一審認定行政法規(guī)和部門規(guī)章對“實習期”存在不一致規(guī)定是正確的,對格式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恒泰物流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圍內賠付給原告保險金35萬元;訴訟費及實際支出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恒泰物流公司所有的魯P×××××、冀A×××××號重型倉柵式半掛汽車于2018年12月23日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保險等險種,并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其中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萬元。2019年1月19日12時20分許,原告駕駛員閆學良駕駛投保車輛沿省道257線臨博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3公里+500米交叉路口時,與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致徐某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經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臨清大隊認定,徐某承擔主要責任,閆學良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與徐某的近親屬達成協(xié)議并過付了賠償金35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1萬元,剩余款項按照50%賠付,共計35萬元。被告以原告駕駛員閆學良處于增駕期間駕駛非準駕車型為由拒絕賠付。閆學良駕駛證副頁記載“增駕A2實習期至2019年2月28日?!笔鹿受囕v行駛證審驗有效期至2019年12月。涉案保險合同條款第二十三條載明: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事故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該合同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的免責事由載明: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汽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原告簽署的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關于免責事項告知部分字體加黑加粗,加蓋了原告公章。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涉案事故發(fā)生在閆學良增駕A2實習期內。根據(jù)《道交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該條款的實習期應理解為初次申領證后的實習期,而不包括增駕準駕車型后針對增加的準駕車型又設定的實習期。被告提交的商業(yè)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規(guī)定駕駛人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免責情形,但就該所謂的“實習期”是指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之后的實習期,還是指增加準駕車型之后的實習期,原、被告雙方在理解上存在較大爭議。但該保險條款及投保單免責告知部分的內容為保險人單方提前擬制的格式合同,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規(guī)定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同時根據(jù)《道交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及公安部《規(guī)定》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的內容來看,行政法規(guī)和部門規(guī)章對“實習期”存在不一致的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對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到底系何種含義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出明確的說明義務,并對其履行舉證責任的義務。本案中被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故本院認定被告保險公司關于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屬于免責情形的辯解理由,不予采納。另從本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來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徐某不按規(guī)定讓行、無證駕駛機動車”,且認定徐某以上行為與原告駕駛員閆學良操作不當?shù)倪`法行為相比所起作用較大,過錯嚴重,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雖閆學良A2駕駛證在增駕實習期內,但這并不意味著不具備駕駛資格,更非發(fā)生本案交通事故損害后果最直接、起決定性的因素。故以其處于增駕實習期內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顯屬不當。一審認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數(shù)額:醫(yī)療費501元、鑒定費2000元、喪葬費37562.5元、死亡賠償金474588元、誤工費755.3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917.3元。原告要求的財產損失2000元,未舉證證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計金額為528824.1元。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11萬元,剩余418824.1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付。根據(jù)責任認定書原告車輛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賠償比例應為30%,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付數(shù)額125647.23元。綜上,被告應賠付的保險金總額應為235647.23元。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臨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235647.23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關鍵在于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中“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汽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條款是否能成為案涉交通事故中保險人的免責事由,而確定這一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關鍵在于對“實習期”的正確認識和理解。根據(jù)公安部《規(guī)定》,A2以上的準駕車型駕駛資格的取得需要在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基礎上增加,而不能直接在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時取得,增加準駕車型本質上是使駕駛員初次具備新增車型的駕駛資格,即增加準駕車型駕駛資格實質上屬于初次申領所增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所以,公安部《規(guī)定》關于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的規(guī)定,是對《道交法實施條例》關于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的細化,與《道交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既不沖突,也不能理解為兩種解釋。故上述免責條款在案涉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中合法有效,上訴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臨清市人民法院(2019)魯1581民初2562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臨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賠償金110000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臨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6550元,減半收取32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15元,被上訴人臨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負擔22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
2812元,由被上訴人臨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凡利
審判員 陳正飛
審判員 于景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幺海軍
書記員付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