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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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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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民終42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200741148XXXX。
負責人:陳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勇,貴州本芳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5201510196859。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X,男,漢族,住貴州省威寧縣。
一審被告吳江紅,男,漢族,住貴州省威寧縣。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六盤水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及一審被告吳江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3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醫(yī)療費等費用36702.69元。定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28元由被告吳江紅負擔。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六盤水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上訴人少賠被上訴人李X誤工費1763.71元。事實及理由:2019年4月3日貴州省統(tǒng)計局發(fā)布的2018年貴州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標準為52067元/年,一審法院適用2017年的58198元/年的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的誤工費不當,應予改判。
被上訴人李X未作答辯。
一審被告吳江紅未陳述意見。
本案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备鶕?jù)貴州省統(tǒng)計局、國家統(tǒng)計局貴州調查總隊發(fā)布的《貴州統(tǒng)計年鑒》(2019)顯示,貴州省2018年非私營單位各行業(yè)從業(yè)人員平均工資中,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為52067元/年,故本案中被上訴人李X的誤工費應為52067元÷365天×105天=14978.18元。對于被上訴人李X應獲賠償?shù)钠渌黜椊?jīng)濟損失,各方當事人對一審確認的金額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上訴人共計應獲賠償額為34938.98元,由上訴人在一審被告吳江紅駕駛的貴B×××××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304號民事判決;
二、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李X各面損失34938.98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28元,由一審被告吳江紅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李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孝春
審判員 王 云
審判員 郭少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云嬌
書記員 鄧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