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章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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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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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民終37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
負責人:程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安徽皖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章XX,女,漢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桐城市大關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女,漢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男,漢族,住址同上,系劉XX哥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章XX、劉XX、劉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15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核減54879元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應按農村標準支付被上訴人章XX殘疾賠償金,一審法院判決按城鎮(zhèn)標準支付殘疾賠償金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章XX在一審中提交的村委會證明材料,未有單位負責人簽章或蓋章,不能作為有效證據采信,且兩份證明僅能反映被上訴人章XX在城鎮(zhèn)居住過,無法證明其已經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被上訴人章XX的殘疾賠償金不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該項請求核減33891元;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章XX誤工費損失屬認定事實錯誤,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誤工證明材料,未有用人單位負責人簽字或蓋章,且用人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的單位成立時間晚于證明中的用人時間以及證明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該項核減20988元。
章XX辯稱,一、原告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的戶口類型系居民家庭戶,戶籍登記機關已取消農村、承租戶口差別登記,且其自2015年7月份起一直隨女兒在桐城市城鎮(zhèn)居住,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的用人單位起始是小吃店,原告即在此務工,后小吃店改為小吃部并辦理了營業(yè)執(zhí)照,且一審法院按照116.6元每天的標準計算誤工費并未超出相同行業(yè)工資標準。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章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58880.4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5日13時0分,被告劉XX駕駛皖GXXXXX號輕型貨車,在桐城市盛唐由北向南行駛至閱城國際小區(qū)附近靠邊停車時,與同向原告章XX駕駛的皖HXXXXX號二輪摩托車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入桐城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同年6月26日出院,期間共用去醫(yī)療費33384.59元(扣除伙食費441.20元)。2018年6月6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皖GXXXXX號輕型貨車原所有人為張超,2018年2月12日,其將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2018年3月22日車輛過戶至被告劉X名下,2018年6月15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yè)險進行了批改。2019年3月4日,安徽明德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yǎng)期為90日、后續(xù)治療費約為10000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60000.4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和后續(xù)醫(yī)療費43384.5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21天X40元/天);3、營養(yǎng)費3600元(90天X40元/天);4、護理費7972.8元(132.88元/天X60天,2017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為132.88元);5、誤工費20988元(116.60元/天X180天);6、殘疾賠償金68786元(34393元/年X20年X10%);7、精神撫慰金酌定為6000元;8、車輛修理費795元;9、鑒定費3000元;10、施救費310元;11、交通費酌定為210元,以上合計155886.3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代為賠償152886.39元,鑒定費3000元由被告劉XX賠償。據此,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章XX各項損失共計152886.39元、被告劉XX賠償原告章XX鑒定費3000元,均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章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00元,減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章XX負擔45元,被告劉XX和劉X共同負擔50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03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亦未對原審證據復核。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一審法院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章XX的殘疾賠償金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二、一審法院對誤工費的認定是否正確。
關于爭議焦點一,一審中被上訴人章XX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自2015年7月起隨女兒居住在城鎮(zhèn)并從事餐飲服務業(yè),一審法院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章XX的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本案中,章XX提交的誤工證明,雖然存在無單位負責人簽字等瑕疵,但經一審法院予以核實,可以證明章XX事故發(fā)生前從事餐飲服務業(yè),月工資為3500元,一審法院按該工資標準計算章XX的誤工費,于法有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葉武
審判員 金京
審判員 崔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健
書記員張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