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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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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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8601民初219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20-01-16
原告:張XX,女,漢族,住天津市河西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天津啟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qū)。
主要負責人:高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94693元、評估費19735元、施救費1600元,以上共計41602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7日,案外人李海波駕駛京G×××××號重型貨車,沿榮烏高速行駛至榮烏高速保定方向851公里+850米處時,由于駕駛行駛速度低于最低速度且未保障安全距離與原告駕駛其所有的津H×××××號小型客車發(fā)生碰撞,后原告車輛又與案外人蔡顏年駕駛的冀B×××××小型客車相撞,造成案外三人受傷,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保定支隊榮城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海波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蔡顏年無責任。原告為其所有的津H×××××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雙方就損失無法達成一致,故原告依據(jù)保險法的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司投機動車輛損失保險,對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因原告車輛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當扣除主責方及無責方交強險應承擔的責任限額,法院委托鑒定機構(gòu)出具的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過高,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同意賠償。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張XX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公司簽發(fā)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張X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名下的津H×××××號奔馳牌轎車;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23日零時至2019年11月22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金額為428736元。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cè)嗽谑褂帽槐kU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2019年8月7日14時51分,李海波駕駛京G×××××重型貨車行駛至榮烏高速保定方向851公里+850米處時,與原告駕駛的投保車輛發(fā)生碰撞后,原告車輛又與蔡顏年駕駛的冀B×××××號小型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三人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無路產(chǎn)損失的交通事故。經(jīng)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保定支隊容城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海波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蔡顏年不承擔事故責任。案件受理后,經(jīng)原告申請,雙方委托法院搖號選定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進行了鑒定,確定車輛損失為394693元,原告支付評估費19735元。案件審理時,原告對投保車輛已經(jīng)進行了實際維修,支付維修費394693元。另,原告為處理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費16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院委托的評估報告、維修費發(fā)票及維修明細、評估費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等證據(jù)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享受權(quán)利,承擔義務(wù)。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被告抗辯稱,因原告車輛在事故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當扣除主要責任方及無責任方交強險限額內(nèi)應承擔的責任限額,但被告并未提交相關(guān)的合同依據(jù)及法律依據(jù),故對被告的相關(guān)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原告車輛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賠償保險金后取得了原告向侵權(quán)第三者追償?shù)臋?quán)利;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經(jīng)過本院委托的相關(guān)機構(gòu)進行鑒定,確認損失數(shù)額為394693元,該評估是鑒定機構(gòu)依據(jù)其相關(guān)程序做出,結(jié)論合法有效。被告抗辯稱,該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過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推翻,原告對投保車輛亦進行了實際修理,并支付了相應的費用,且被告對于車輛的實際維修情況不持異議,能夠證明原告實際損失的產(chǎn)生,故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按照評估報告確定的數(shù)額394693元予以確認;二、評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告主張的評估費19735元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三、施救費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600元亦應由保險人承擔。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張XX提出的全部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XX車輛損失394693元、評估費19735元、施救費1600元,以上共計416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7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經(jīng)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xù),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慶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莉
書記員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