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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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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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2民初483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華縣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齊XX,男,漢族,住西華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晟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
負責人:姚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睿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齊XX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齊XX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車輛維修費5163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1月7日14時許,巴凱巖駕駛豫P×××××號車在西華縣華興公寓小區(qū)內(nèi)撞到于海身停放的豫P×××××號車,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西華縣交警大隊認定,巴凱巖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于海身無責任。豫P×××××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等險種,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雙方就損失協(xié)商未果,故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車輛修復未通知保險公司進行正常定損,在車輛修復后直接訴訟到法院,造成保險公司無法對車輛損失進行核定。由于被保險人未通知保險人對損失進行核定導致?lián)p失無法確定的情況下,保險人有權重新鑒定。車輛在實際修復時也未通知保險公司實際參與。原告應提供駕駛證、行車證、保險單予以核實駕駛員的駕駛信息和被保車輛的行駛手續(xù)和投保信息,如果沒有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事項,保險公司愿在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應追加巴凱巖為本案被告之一,因其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如果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原告的全部合理損失,保險公司依法對巴凱巖及其所投保的保險公司進行合法追償。本案訴訟費及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有:第一組證據(jù):西華縣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目的:2019年11月7日14時許,巴凱巖駕駛豫P×××××號車在西華縣華興公寓小區(qū)內(nèi)撞到于海身停放的豫8T629號車,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西華縣交警大隊認定,巴凱巖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于海身無責任。
第二組證據(jù):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各一份。證明目的: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原告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保險公司無免除責任情形,對原告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組證據(jù):維修清單、維修發(fā)票各一份。證明目的: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西華縣亨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花去維修費等共計51638元。
被告質(zhì)證意見為:對第一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9年11月7日14時,而報案時間是2019年11月8日11時,不排除保險公司承保車輛駕駛員存在飲酒和醉酒及調(diào)換駕駛員等情況。在事故發(fā)生后未及時報警和保險,依據(jù)機動車商業(yè)綜合條款之規(guī)定,原告的損失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對第二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被保險單上的車牌號與行車證、事故認定書上的不一致,要求法庭予以核實是否是保險公司承保車輛。對第三組證據(jù)有異議,沒有提供該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身份證明,同時事故發(fā)生后也未通知保險公司對其車輛進行定損,也沒有經(jīng)司法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價格進行鑒定,且沒有提供更換零部件的進貨清單,保險公司在庭后5個工作日內(nèi)申請對車輛進行鑒定。
經(jīng)審查,原告的車牌號雖有變更,但車架號、發(fā)動機號均一致,能夠證明事故車輛和投保車輛是同一輛車,對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組證據(jù)認定為有效證據(jù);第三組證據(jù)不能客觀、全面反映原告車輛損失,被告異議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有:評估報告書一份。證明目的:原告車輛損失經(jīng)評估為44800元。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9年11月7日14時許,巴凱巖駕駛豫P×××××號小型轎車在西華縣華興公寓小區(qū)內(nèi)撞到于海身停放的豫P×××××號小型轎車,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西華縣交警大隊認定,巴凱巖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于海身無責任。
經(jīng)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河南宏正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豫P×××××號小型轎車的損失價值進行評估,評估損失價值為44800元。
原告齊XX系豫P×××××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和被保險人。該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險并有不計免賠的約定,保險限額為186098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6月12日0時起至2020年6月11日24時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本院認為,原告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在該合同約定的有效期內(nèi),豫P×××××號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到損壞,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車輛損失為44800元,未超出保險限額,對原告的損失被告應當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齊XX保險賠償金44800元;
二、駁回原告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6元,由原告齊XX負擔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春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田繪敏
書記員劉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