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羅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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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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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902民初93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法院 2018-06-10
原告:袁XX,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甘肅雄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甘肅雄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
法定代表人向華,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女,生于1972年4月5日,漢族,住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qū),該公司員工,身份證號×××。
原告袁XX與被告羅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馬XX、被告羅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財產(chǎn)損失費、殘疾輔助用具、精神損失費等共計13252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7時許,在肅州區(qū)酒交公路天潤園北側非機動車道,被告羅XX駕駛×××號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由機動車道向非機動車道變更時與同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jīng)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羅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鑒定原告的傷殘為十級傷殘。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產(chǎn)生糾紛。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羅XX辯稱,原告受傷后是我送她去醫(yī)院的,醫(yī)藥費中我花了650元。原告沒有和我協(xié)商過。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發(fā)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三者商業(yè)險,車損險、盜搶險、不計免賠險,保單賠償金第一受益人是北京現(xiàn)代汽車金融有限公司,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精神撫慰金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并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7月19日7時許,在肅州區(qū)酒交公路天潤苑北側非機動車道上,被告羅XX駕駛×××號車由西向東行駛時,由機動車道向非機動車道變更車道,與同方向行駛的原告袁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碰撞,致袁XX受傷,車輛損壞。袁XX受傷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經(jīng)診斷為:左膝關節(jié)前十字韌帶損傷,門診花費1119.58元,7月21日,原告住院治療,花費14253.62元,膝關節(jié)固定支具花費298元,后續(xù)復查花費388元,以上費用中,被告羅XX支付646元,其余為原告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經(jīng)肅州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羅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袁XX無責任。被告羅XX駕駛的×××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及限額5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另查明,原告袁XX于2017年12月28日向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申請鑒定,該所作出甘科司鑒所〔2018〕臨鑒字J第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袁XX于2017年7月19日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左膝前交叉韌帶損傷,左膝髕骨下緣挫傷,左膝髕下脂肪墊損傷后,致左膝關節(jié)功能喪失25%以上,致殘程度為十級;因傷誤工期為150天、護理期為90天、營業(yè)期為60天。鑒定費為3500元。同時查明,原告父親袁云昌共生育有兩個子女,原告之子王萌生于1999年8月12日。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造成公民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羅XX未能安全駕駛,造成原告袁XX受傷,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應賠償原告全部合理損失,被告羅XX駕駛的×××號在被告人民財產(chǎn)公司購買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該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主張的醫(yī)藥費,有門診收費票據(jù)、病歷、住院費用結算清單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因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實其與護理人員收入水平,但原告認可其打零工為生,故其誤工費和護理費參照甘肅省2017年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居民服務業(yè)標準每日107.45元計算,誤工費為16117.50元(107.45元/天×150天),護理費為9670.50元(107.45元/天×90天),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交通費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傷,故被告應依法賠償其父袁云昌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但原告之子王萌在原告受傷時僅差不足一月即年滿十八周歲,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子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不予支持;原告因傷致殘,對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傷害,故原告訴請賠償?shù)木駬p害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張財產(chǎn)損失但未提交充分證據(jù),故其財產(chǎn)損失按照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的1000元予以認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袁XX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1576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營養(yǎng)費600元,合計16801.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項限額內賠付10000元,剩余6801.20元,由該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
二、原告袁XX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誤工費16117.50元(107.45元/天×150天),護理費9670.50元(107.45元/天×90天),傷殘賠償金51386元(25693元/年×20年×10%),殘疾輔助器298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884.80元(19539.20元/年×5年×10%÷2人)、交通費110元,精神損失費1000元,合計83466.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項限額內賠付;
三、車輛損失1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chǎn)項限額內賠付;
四、鑒定費3500元,由被告羅XX承擔。
以上一至四項合計10476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101268元,被告羅XX賠付原告3500元(已支付646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在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554元,由被告羅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 蕓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田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