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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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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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民終16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3-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負責人:蔡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翟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穿青人,住貴州省大方縣。
委托代理人:曾X,大方縣馬場鎮(zhèn)橋上村委會推薦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XX,男,穿青人,住貴州省納雍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大方縣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其不予賠償,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次事故所涉車輛貴FXXXXX號車未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無法確定其是否在我司投保交強險,故我司不予賠償。即使該車在我司投保交強險,被上訴人郭XX駕駛證吊銷期間駕駛機動車且發(fā)生事故后逃逸,根據法律規(guī)定,我司不承擔墊付責任,無需賠償。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交強險條款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號答復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需要分項賠償,超出分項限額部分我司不予賠償。被上訴人劉X的傷情較輕,我司在答辯期內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未予支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適用法律錯誤。傷者未成年人未提供誤工材料,原審判決誤工費于法無據,后續(xù)治療費未實際產生不應支持。殘疾賠償金未提供城鎮(zhèn)標準依據,如殘疾屬實,應按照貴州省2016年度農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賠償。
被上訴人劉X稱答辯稱:涉案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的事實在一審中各方確認無異,該自認產生法律效力,交警部門也對該投保事實予以確認,上訴人應當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審依照不分項不分責的原則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鑒定機構具有資質,上訴人未提交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上訴人對鑒定結論的異議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劉X事故發(fā)生前是泥瓦工,并以此為生,勞動法規(guī)定16歲以上就可以勞動,原審參照法律所在地的收入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的誤工費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一審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是正確的,后續(xù)治療費也應在本案一并解決。
被上訴人郭XX答辯稱:請法院依法判決。
一審原告劉X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32583.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00元、救護車費760.00元、交通費1073.70元、誤工費16596.40元、護理費4478.40元、護理人生活費1280.00元、營養(yǎng)費9000.00元、鑒定費1900.00元、車輛損失評估費5000.00元、殘疾賠償金53485.20元、車輛損失費526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6000.00元、后續(xù)治療費66500.00元,以上共計216925.00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剩余部分雙方按主次責任分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28日14時30分許,被告郭XX駕駛貴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方納線從納雍縣往大方縣方向行駛,行駛至方納線39公里加200米處時,與對向行駛的原告劉X駕駛的貴F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劉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郭XX駕駛貴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逃逸。原告劉X于當日經大方縣鼎新鄉(xiāng)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服務中心救護車送往大方縣人民醫(yī)院救治,經診斷為:1.下頜骨粉碎性骨折;2.右頂部頭皮撕脫傷;3.右胸壁皮膚軟組織挫裂傷;4.C3C4D2牙損失;5.C5冠折;6.輕度顱腦損傷7.頜面部多處軟組織損傷,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26天。大方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黔公交認字[2016]第20160728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郭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劉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另查明,被告郭XX駕駛的貴FXXXXX號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guī)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民事責任。被告郭XX駕駛機動與原告劉X駕駛機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侵犯了原告的身體健康權,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劉X應獲得的賠償項目為:一、醫(yī)療費,根據《解釋》第十九條“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y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fā)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xù)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y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一并予以賠償?!钡囊?guī)定,劉X住院期間花費醫(yī)療費32313.35元,救護車費760.00元,后續(xù)治療費根據貴州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在46200.00元至66500.00元之間,本院酌情考慮為60000.00元,故原告的醫(yī)療費確定為93073.35元;二、誤工費,根據《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近三年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钡囊?guī)定,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劉X雖未年滿十八周歲,但其已經以自己的勞動作為主要生活來源,應計算誤工費。原告劉X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收入狀況,參照2016年貴州省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53874.00元每年的標準計算,原告的誤工期為120天,其誤工費應為17712.00元(53874.00元/年÷365天X120天),原告請求賠償16596.40元,對其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三、護理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钡囊?guī)定,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證明,參照貴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38246.00元標準計算,劉X的護理期30天,護理人數確定為1人,其護理費為3143.00元(38246元/年÷365天X30);四、交通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钡囊?guī)定,原告提供了1人從大方南站到貴陽站的火車票及二人從貴陽到大方的客車票,系其鑒定時所產生的交通費用,應予賠償,其余交通費原告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考慮,其交通費確定為200.5元;五、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的規(guī)定,參照貴州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每天100.00元標準計算,劉X住院2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600.00元;六、營養(yǎng)費,根據“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的營養(yǎng)期為90天,其營養(yǎng)費參照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每天的標準應為9000.00元;七、殘疾賠償金,根據“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钡囊?guī)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參照貴州省2016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每年的標準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53485.20元(26742.62/年X20年X20%);八、精神撫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劉X下頜骨粉碎性骨折,入院行固定治療后,遺留張口度輕度受限,構成十級傷殘,對其生活和工作確會造成一定影響,精神確實遭受了損害,其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考慮為5000.00元;九、鑒定費1900.00元及評估費5000.00元,有票據為證,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十、車輛損失5268.00元,二被告無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項總計195266.45元。關于原告請求賠償護理人生活費1280.00元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钡囊?guī)定,被告郭XX駕駛的貴FXXXXX號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122000.00元內全額賠付,剩余73266.45元由雙方按照責任比例分擔,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擔30%責任,由被告郭XX承擔70%的責任,即被告郭XX應承擔51286.52元,扣除郭XX先行墊付的10000.00元醫(yī)藥費,被告郭XX仍需賠償原告劉X損失41286.5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評估費等損失共計122000.00元;二、被告郭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評估費等損失共計41286.52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原判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的焦點:上訴人是否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向被上訴人劉X承擔賠償責任,若應當,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未予準許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計算殘疾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誤工費是否有誤
本院認為:根據被上訴人劉X在一審中出示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顯示涉案貴FXXXXX號普通客車的識別代碼(車架號)為LZXXXAGAOXXX47836,該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內,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之規(guī)定,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了控制機動車行駛這一高危行為的風險,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失能夠得到及時、便捷的補償,只要是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人員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就要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賠償,而不是對受害人的利益進行限制;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交強險責任限額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責任限額,并沒有對被保險人對構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責任進行區(qū)分,也沒有對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qū)分,保險公司負有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賠付的法定義務。原判判令上訴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122000元范圍內直接賠付被上訴人劉X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劉X的傷殘程度、三期及后續(xù)治療費的鑒定是訴中一審法院依法對外委托進行的鑒定,上訴人在一審庭審質證中對該鑒定意見無異議,也未書面申請重新鑒定,原審依據貴州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書進行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上訴稱原審損害其訴訟權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殘疾賠償金,由于全國戶籍制度改革,取消了農業(yè)戶口和非農業(yè)戶口的性質區(qū)分,消除了戶籍性質區(qū)分導致的不合理利益差異,體現(xiàn)了對生命、健康利益和弱者利益最大限度的平等保護。原審判決按照貴州省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劉X因交通事故致殘產生的殘疾賠償金,更能公平維護受害人的利益,處理并無不當。
關于后續(xù)治療費,原審根據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酌情考慮后續(xù)治療費6000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稱應待實際產生后才予支持,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誤工費,被上訴人劉X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時尚不滿18周歲,被上訴人劉X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已經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原審參照2016年貴州省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計算其誤工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被上訴人劉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評估費損失共計178670.05元,由上訴人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122000.00元內全額賠付,剩余56670.05元由雙方按照責任比例分擔,被上訴人郭XX承擔70%的責任,即39669.04元,扣除郭XX墊付的10000.00元,還需賠償劉X損失29669.04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大方縣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24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貴州省大方縣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24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評估費等損失共計122000.00元;二、被告郭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評估費等損失共計41286.52元;
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劉X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評估費損失共計122000.00元;被上訴人郭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劉X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評估費損失共計29669.04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4000.00元,減半收取2000.00元,由被告郭XX負擔1400.00元,由原告劉X負擔600.0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3629元,由被上訴人劉X負擔37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可
審判員 陳紅梅
審判員 黃塑希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書記員 龔佳鈴